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4:24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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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在贷款项目评审、合同签订和信贷管理过程中落实保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借款人督促)原则上应当根据风险情况投保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应险种。
第三条 投保的险种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承包合同价格或概算价格作为保额,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在整个建设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加各种相关费用或以安装工程的最后建成价格为保额的,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专门承保以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整个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三)综合财产险,是指除外责任外对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借款人使用开发银行的贷款自行采购原材料、设备的,应要求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办理产品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的保险手续。
第四条 开发银行评审项目时,应邀请有竞争力的保险公司介入,并由其提供有关保险的建议。
第五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聘请保险公司。
贷款项目的保险招标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开发银行总、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派人参加招标,对招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开发银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承保。
第六条 开发银行总行评审业务部门、信贷业务部门应依其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各个环节的保险管理工作。
开发银行的分行(筹备组)、资产管理部应把保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
第七条 借款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格式见附件),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的条件。
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借款人对申请的贷款项目不承诺实行工程投保的,开发银行不予评审。
投保承诺函可列明一次性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综合财产险,也可列明按工程进度和风险情况分别投保上述三种险种或其他险种。
第八条 开发银行在评审贷款项目的概算时,应考虑将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在借款合同谈判时,应责成借款人落实贷款项目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险种。
借款人应接受开发银行对投保项目的有关事项的审查。
第十条 开发银行实行定额定向贷款的项目,借款人应提交开发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正本,但对投保金额超过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项目或有多家贷款人的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或工程承包人(通过借款人)约定受益人的地位或受偿比例。
已经投保的在建工程项目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开发银行有权审查借款人持有的保险单,并有权要求将开发银行列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的工程项目发生意外事故,对开发银行与保险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借款人保证,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并用书面形式提供详细经过。
借款人在出险后检验损失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为防止损失扩大,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动工之日起至竣工经验收合格时止。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开始安装之日起至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时止。
综合财产险的保险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偿清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
产品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投保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从产品开始制造、运输之日起至制造、运输完毕之日止。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及采用方式
贷款项目工程的投保金额应为保险标的建筑或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但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价值。
建筑或安装用机器、设备、装置等应按照重置价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可采用资产原值、资产净值或建筑工程预决算总值等方式计算。
第十四条 在贷款没有清偿完毕以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开发银行将按有关保险协议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为开发银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的总体情况、出险和赔付情况、保险单到期和借款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十五条 出险的通知、查勘与理赔
当贷款项目工程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借款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索赔并通知开发银行。
借款人应督促保险公司立即到现场查勘、理赔,并向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信贷业务人员在必要时应到出险现场查看险情,监督理赔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单的保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通过借款人)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将保险单正(副)本交付开发银行收执。
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收到保险单后,应登记汇总并交档案室保管。
第十七条 保险单的返还
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或安装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或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开发银行应将保险单及有关文件全部退回借款人。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项目单位检查有关保险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保险合同的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聘请对开发银行不利的保险公司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更换保险公司,借款人拒不执行的,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有串通行为,损害开发银行利益的,开发银行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开发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人未投保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办理保险;如已投保的,借款人应将保险单正(副)本送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抵押物保险按照开行政法(1999)44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投保承诺函式样
关于××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就××建设项目向你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向你行承诺:贷款批准后,我单位与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我单位督促)保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你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综合财产险以及其他有关保险,并接受你行的监督、审查。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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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为全市的公物拍卖机构。
二、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部门处分下列财产必须由深圳市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需要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需要进行拍卖的专营、专卖物品;
(七)需要进行拍卖的海关监管物品;
(八)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三、各有关单位不得将公物交由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违反者由有关单位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不得擅自拍卖上述公物,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作为市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强化管理,健全制度,遵章守法,严格自律。



1996年1月29日
内容摘要: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关键词:民事案件 均衡结案 审判

刑事和行政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短,加之延长审限的权限不在本级法院,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而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所以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还有很多案件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但实际审理天数接近审限,与案件本身的疑难程度不成正比。由于没有将均衡结案常态化,法院往往在年终将至时突出结案,从而陷入“年初放松、年底拼命”的惯圈。正所谓“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时间仓促致使审判质量下降、调解率下降,上诉、信访案件数量上升,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一、立案不均衡

集中不予立案势必导致后面的突击立案,甚至导致年终的结案率低下。如果始终保持均衡结案,根本不用担心年终达不到结案率。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因素外,还有一种影响均衡立案的因素就是人情因素。在审判阶段要杜绝人情案,在立案、排期阶段也要杜绝人情案。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说情,将某个案件尽早立案、尽早排期开庭甚至插队排期,而将某个案件拖延立案、延迟排期开庭。个别案件需要冷处理的,一来不具有普通性,不影响大局;二来属于办案艺术,不宜枉加指责,但应当注意掌握必要的限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领导对立案工作不宜下达过多宏观指令,使立案人员陷入立与不立的两难境地。

要杜绝这一点,本人认为首要的就是严格规范立案程序,加强立案阶段的群众监督和检察监督。立案部门应当在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期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解决,接下来要做的就是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当在第一次收到立案材料之日向当事人出具收到立案材料的凭证,以此作为立案审查的起至时间依据,逾期则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反映或者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排期不均衡、分流不科学

均衡排期也就是均衡分案。均衡排期首要的讲求及时性。对此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立案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调解,但应当以一次为限。如果一方无调解意向或者一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排期开庭,并将先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分歧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或制作书面说明随案移送,不应久调不开庭,甚至为了庭前调解而延期开庭。立案庭必须给审判阶段留足充足的审限审理和调处案件。实践中有的案件在交给承办人手中时已接近审限尾声,甚至已超审限。这种现象危害极大,必须杜绝。

(二)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缩短办案周期。简易程序能够有效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积极作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派出的法庭基本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如果能占到多半数以上,就不难做到均衡结案。严格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途径,避免简易程序普通审现象的发生。

对复杂案件及简易案件实行单列分案制度,要避免某些法官集中审理简易案件、某些法官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现象,亦或者将一个复杂案件按照两个简易案件对待,合理安排各个法官的工作量。避免给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法官造成的巨大的办案压力和消极情绪。

三、案件延期随意性太大

一年365天,去掉10天的法定节假日和104天的双假日,只有251天的工作时间(这还不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定节假日),再关掉集中学习的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就更少。加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给当事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形中又损失了诸多天数。所以案件一旦排期后,不宜轻易延期。

实践中延期的情况有: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因病、参加葬礼等事宜申请延期,符合人之常情的,又能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危病亡通知书等证明的,可以准许。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准许。2.律师申请。代理律师以代理的其它案件在其他法院开庭,即案件冲突为由申请延期。对此应不予准许。3.需要调查、提交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而申请延期。对此应审查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否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查明,即无需同意该申请。

四、庭前准备不充分

庭前准备不充分,就可能使本可以一次开庭审理终结的案件用两次甚至多次开庭审理,延长了审理周期,影响了审判效率。庭前准备工作既有审判庭的责任,又有立案庭的责任,而尤以立案庭为重。这项工作涉及到庭室之间的配合,配合默契,则事半功倍。如果配合不默契,甚至互相掣肘,则事倍功半。根据本人的经验,立案庭和审判庭在立案审查、排期、庭前准备阶段应当共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知当事人到庭应当尽量用书面方式,用非书面方式要留好证据。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简易转普通的案件,不能用简便方式传唤。由于法官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上述程序,故应当书面方式,对于电话通知的应当采用电话录音予以固定,对于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邻居等见证签名,或者录像。否则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由于不能证明业已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必须重新传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理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否则即为错案。

(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如果已知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提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以送达笔录等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若申请鉴定人出庭必须在开庭前几日内提起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逾期不再受理该申请。这样做即可避免因当事人当庭提出申请而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也应当在再次开庭前先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同时做出上述告知。

(三)离婚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财产清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应明确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什么呢?这是因为附件是起诉状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清单,就是送达起诉状不完整,对方当庭提出答辩期要求是合理的。如果没有清单或者清单上仍然只有笼统的数据,则一来浪费庭审时间,可能导致当日安排的庭审时间内不能审理结束;二来在他人代书且无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无法当庭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使得庭审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原告给提出一个笼统的数字而没有附注计算标准和方式,可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能用半天时间不能完成庭审的话,应安排在上午开庭。如果安排在下午开庭,当天庭审不能结束,必然延期。立案庭不好把握的,可以和审判庭沟通。

(五)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诉讼指南,如果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文化程度不高,考虑对重要内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口头告知。通常出现的情况是,有的当事人连最起码的法庭举证责任都不懂,明明有证据却不知道开庭时带证据到庭,或者只带复印件不带原件。此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必然上诉,上诉后提交了证据,必然改判。否则,只有延期开庭。

(六)遗漏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该追加当事人的没有追加,该变更当事人的没有变更。这个问题即使在审判阶段被发现也因为受答辩期的限制而不能如期开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至迟在排期开庭前应当将该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送达到位。常见的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如下:1.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只有部分近亲属提起诉讼的;2.存在共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有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的;3.继承案件,只有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的;4.存在多个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5.诉讼事项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人行为,未以公司名义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起诉的;或者未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起诉的。等等。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及时释明。释明后,及时追加、变更。

五、案卷移交不及时规范

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按照这一规定,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等等。

六、解决问题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