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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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2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负责承办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由民政、人事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县、社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实施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合理划分选区,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制印选票,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列选举经费的预决算,由县级选举领导机关统一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
(七)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选举领导机关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帐目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由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在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代行县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具体负责: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助选举委员会或派出的代表主持
投票选举等。
第八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人口情况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
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名至七十名。
第十一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第十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并进行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单位、居民,在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按镇的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驻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选举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名额可以适当少些,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注意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先进性,但不要给各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主要通过宣传教育、民主协商和合理划分选区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的本民族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稍少一些。
第十六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十八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的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生产大队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在牧
区,以一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没有生产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较小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划为一个选区;社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驻地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外出的人员、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到外地学习、培训、实习等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三)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四)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到省外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当地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无户口人员的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
(五)对于人民解放军派驻地方单位的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可由部队派人协助地方登记,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其中无户口人员的登记办法与地方相同。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犯;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各类犯罪分子;
(三)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四)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一切在押的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正在受刑事拘留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选民名单:
(一)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人,拘留期间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获得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领导小组要认真宣传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具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必要性,要向选民讲清楚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权利,坚决依法办事。代表候选人一律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各党派、团体、单位提名推荐。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领导机关不得用“指选”、“派选”办法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选民小组和选举领导小组在汇总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提交选民讨论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并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各党派、团体和单位,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自己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便于挑选。
在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委派的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保证选举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三十八条 做好选举投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举的日期和地点,做好选举的动员、组织工作,提高参选率。
(二)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明确其职责和方法。
(三)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四)投票场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五)准备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领导小组认可。受委托的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在选举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投票前一天发给选民。
第四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产妇等人员,可以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
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小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如另选代表为一名者,其差
额为一倍。另行选举时要做好协商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员要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有效票数和无效票数,作出记录,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并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到选民中调查研究,征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凡一个选区有三名以上代表的,应建立代表小组,不够三名代表的,可以几个选区联合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任务是:(一)联系选民,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二)传达贯彻代表大会
的决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在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大会主席团应包括各方面代表,由人大常委会(未设立人大常委会前由革委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主席团可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
副区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给代表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后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经过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各为两名。如果代表一致提某一人作候选人,也可为一名。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镇
长时,应选名额在一名以上的,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实行差额选举所推荐的候选人,应当是都具备能胜任和可任本职工作的人选。各级领导班子的人选,以最后的选举结果为准。
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情况,在各级领导班子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选。
第四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选举,一般应分别进行投票。主任、副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当然委员。主任、副主任选出后,在选举委员时,不再将主任
、副主任列入候选人名单。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的选举,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投票等其它有关事项,参照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对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所提出的提案,由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分别情况,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经过会议主席团同意,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实事求是的负责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可以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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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组织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88号


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理、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含一层)。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所配备的电梯单独为住宅设计使用的或者共同使用的,按照2%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续筹资金必须断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记入业主明细帐。
  第十条 已经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度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物业转让的交易计税价格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
  (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首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身份确认证明(指身份证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及签名,并注明“仅限本次使用维修资金有效” 字样;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公示需使用维修资金的计划、项目、预算的相关内容;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由其出具相关的承诺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维修施工企业组织施工,其招标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对于一次性单项维修在1万元以内的项目,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在辖区范围提供数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业主委员会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并作为拨付工程尾款的有效凭据。审计费用可从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增值收益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预(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
  (一)公示后的分推清册;
  (二)公示情况原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审计后的决算报告原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验收合格文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预(决)算分摊凭证存根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工程量较大的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委托费用可以计入维修项目成本。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县(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人民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如有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文件,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