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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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63〕开法办字第7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对走私物品的查验问题,经我院与对外贸易部联系后,认为原则上仍应按照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2日联合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的第二项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号批复,到海关查验为好,不必要求海关将走私物品随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对于个别案件,确有必要在开庭时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商请海关在开庭时将走私物品送来法院,开庭后立即归还。至于开元区人民法院报告中提到的对于走私案件需要开展法制宣传的,应当和海关等有关部门联系,并报告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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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

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门揭穿(开)突出煤层前,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经检验措施有效后,方可用远距离爆破揭穿(开)煤层;若经检验措施无效,必须采取补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当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方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或震动爆破揭穿(开)煤层。”

十、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应当悬挂或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

十一、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具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必须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三、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决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必须做好水害分析预报和充水条件分析,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
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峻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方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峻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第十四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各工序,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厂应建立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律不准从事爆破器材的生产。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六条 大量使用爆破器材的市、县,应建爆破器材储存总库。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 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储存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雷管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雷管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雷管;
(三)爆破器材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药、导火索不得超过一点八米,雷管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 需用爆破器材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 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第二十七条 需要到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爆破器材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严禁用拖拉机、电瓶车、摩托车、自动翻斗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却爆破器材,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并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车队运输的,前后车辆应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五)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应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区一百米以上,并有专人看管;
(六)运输爆破器材需要押运的,应派熟悉所运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七)装运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个人承包的小煤井、采石场应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服、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指挥。危险区的边界,应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四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应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安全员、爆破员应在现场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当班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严禁乱扔乱放,私
藏私带。
第四十一条 爆破器材应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专人保管,发放爆破器材应做到作业证、名章、炮药兜三对照。
第四十二条 经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应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的十五日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企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由所在市、县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产前,经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及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发给《准
予投产通知书》。
需改建、扩建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
生产特殊品种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按合同定量生产,不得自销。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应由乡以上单位集体组织。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离开厂区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内应附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签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四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外聘的技术人员,应持有常住地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没有考核证明的,企业不得聘用。凡外聘技术人员应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由省政府批准的专业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统由省公安厅、省供销社批准的省、市日杂公司,到所在市公安局办理出省采购证明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出省采购。
商品投入市场前,应由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进行检验,发给《安全鉴定书》。已有《安全鉴定书》的,经检验合格,免予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按本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到所在市县日杂公司采购,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需设库房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销售后剩余的整箱烟花爆竹,应委托市、县日杂公司代存,对变质的烟花爆竹,应及时清理登记,报请县级公安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经燃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严禁在易燃品、危险品、重要物资仓库附近,公共场所、房顶、阳台、楼梯、走廊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贩运、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查封,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擅自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禁止的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或有药工序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不合格产品出厂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培训生产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超过设计储存量的;
(四)同一库房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管理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以及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的;
(七)私自为他人或单位存放的。
第五十七条 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或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的;
(四)以物易物或变卖少量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应押运而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擅自停留在禁停地区,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八)私自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无证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作业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组装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他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十一)炸鱼、炸兽的。
第六十条 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的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件或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六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条 对私存、私拿、索取、转让、挪借、转卖、携带或偷窃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药罚款二百元,每个雷管罚款五十元;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在爆炸物品生产厂和爆破器材储存库的安全距离内建筑房屋的,除责令拆除房屋外,对直接责任人或违反规定批准建筑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盗窃、倒买倒卖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吓、威胁他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受本章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所得财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还原主外,一律没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管理的人或单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七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需给予治安处罚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拆款后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机关管理爆炸物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各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