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
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1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
(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农电两改一同价实施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农电两改一同价实施暂行办法
江府办[2000]2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农电两改一同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 位:
《江门市区农电两改一同价买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一月三日
江门市区农电两改一同价实施暂行办法
根据国办发[1998]34号、国发[1999]2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我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农网改造和 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府办[1999]11号)精神,为改变市区农村用电管理的落后面貌,降 低农村用电电价,减轻农民负担,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我市农村电气化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市区农村用电目 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一、农村住宅到户电价
从 1999年 11月起(按 11月抄见电量)到同网同价之前,江门市郊农村住宅到户电价,按4镇各自统一电 价(礼乐、潮连镇:0.90元/千瓦时;外海镇:0.85元/千瓦时;环市镇及头、北办事处:0.81元/千瓦时 ;)执行,其余各分类电价按省政府办公厅《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粤府办[1999]40号)的规 定执行。
二、农电体制改革
(一)从 1999年 11月起,江门市郊农电管理体制由原市、镇、管理区三级管理改为市镇两级管理。由镇 供电所直接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管理到户。1999年12月10日前全部撤消村民委员会一级管电机构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二)江门电力工业局属下的镇供电所,是市郊4镇农电体制改革后的直接管理机构。管理模式为营配合 一,人、财、物纳入供电部门统一管理。
(三)江门电力J业局对镇农村管电人员的管理,实行统一聘用、统一管理、统一考核、统一安排、统一发 放工资的“五统一”管理。
(四)对各镇招聘的农村管电人员,由江门电力工业局属下供电所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招聘人 员的工资级别标准、劳保福利等待遇,参照供电所有关标准执行。
三、农网建设改造
(一)农村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严格按照《广东省10千伏及以下农村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暂行规定》 执行,抓好工程施工质量。制定农网改造规划,其资金来源:10千伏及农网到配电变压器的调整,原则上在农 网贷款资金内解决;0.4千伏及以下的低压农网的整改(包括低压巷线、电能计量等),在综合管理费中统筹 解决。
(二)各镇农村电价在未实现同网同价之前,应努力加强管理,加大农网整修力度,使电价保持相对稳定 ,并保持一定的积累,维持良性循环。
四、电力设施产权移交
原各村电管站管理的农村集体电力设施,其产权归属按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原则进行移交,有关具体移 交实施办法由江门电力工业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五、实施与监督
(一)各镇、村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镇供电所开展工作,积极支持本辖区内进行的抄表收费、线路运行维 护管理和安全用电宣传教育工作。对扰乱用电秩序、窃电等违章用电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并协助进行处理。
(二)对农村二级表到户电费的管理,江门电力工业局属下供电所要设专帐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 物价部门的监督。
(三)市物价局、江门电力工业局要切实抓好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两改一同价”工作的实施,对拒交电 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买施办法涉及的电价管理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涉及用电管理方面问题,由江门电力工业 局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从1999年11月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