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4:27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居民生活需要,维护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基本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市区人口对蔬菜的需求,按照本办法批准划定的长期生产商品蔬菜的菜地。
第三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开发、利用、建设和生产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科学开发基本菜田的方针,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第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编制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合理布局,保护蔬菜生产环境,有利稳定现有菜田和开发建设新菜田。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实地标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界桩,建立档案,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其它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菜田;确需占用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会同蔬菜管理部门,划定占用范围。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自收取之日起三个月内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缴和拖欠。征收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占用的基本菜田,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规划、水利等部门,依据基本菜田的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占一亩补二亩,统一安排增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菜田开发基金。基金主要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三)其他收入。
基本菜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田的开发建设、技术推广、老菜田的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基本菜田开发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蔬菜部门负责使用,审计、物价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本菜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抛荒。
基本菜田种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者抛荒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菜田承包合同,收回菜田承包经营权,并由承包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菜田采取保护、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菜田的生产、基础设施登记造册,落实管理责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围绕蔬菜生产和消费,逐步建立和完善蔬菜市场,在技术、信息、优良品种和生产资料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损坏基本菜田的生产、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赔偿、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产生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在菜田上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品;
(四)其他污染菜田的行为。
对原有危害基本菜田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蔬菜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菜田,限期恢复蔬菜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按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后改作他用的,并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盗窃、破坏基本菜田生产、基础设施以及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蔬菜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禁止非法发行代金券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行 审计局


北京市禁止非法发行代金券的暂行规定
市人行 审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市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大型国营商业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礼品券外,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不得发行各种形式的代金券。
本规定所称代金券,是指单位发行的,能替代人民币兑换有价票、券或在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商品的标明或不标明面值的“购货券”等凭证。
第三条 商业企业发行礼品券,须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只对个人发行,并收取现金。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不得购买礼品券。商业企业发行礼品券的收入,应在开户银行设专户存储,待持礼品券者购货将礼品券收回后,再转入企业结算账户。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发行或购买各种代金券的单位,市人民银行或审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发行或购买代金券总额(实际结算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付罚款的单位,市人
民银行或审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算账户中扣款。
违章被罚单位对处罚不服时,应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发行或购买各种代金券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11月3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