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苏府〔 2003 〕 16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促进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三足鼎立”的形成及外向型经济的“生根”战略,加快把苏州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第三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 40 %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 5 %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 40 %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 20 %以上。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程序和材料要求
申请确认苏州市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向所在地的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科技部门对其研发能力、水平进行确认。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按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申请确认研发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主要研发人员(大学本科或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 IT 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投入,逐年增加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数额,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苏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与苏州市共建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根据投资数额,给予 30 — 100 万元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以上级资助额的 30% — 50 %匹配资助。根据企业纳税属地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各市、区给予资助。
第八条 凡设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 10 %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两区”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度起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设在本市“两区”外的研发机构,给予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凡经苏州市确认的研发机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参照其实际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前五年为全额,后三年为 50 %) , 享受先纳税,后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的优惠。按企业纳税属地的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和各市、区具体兑现。
第十条 凡在“两区”内设立的研发机构,可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和“两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一) 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二) 其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三) 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 10 %以上(含 10 %)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内资研发机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 40 %,经核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四) 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 具备条件的研发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内投资者可享受 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企业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给予资助;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秀专利技术和产品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研发机构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输出高新技术和成熟适用技术,建立海外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基地。凡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且其作价金额超过 50 万元(含 50 万元)人民币,到国(境)外合资办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给予作价金额的 30 %、但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苏州市在项目申报、经费支持、投资担保、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研发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职能部门。研发机构每年认定一次,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改、制定相应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晋市政发(1995)43号
1995年5月31日
1992年,我市先后以晋政发(1992)39号、40号两个文件公布过《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实施两年多来,确实推进了全市的对外开放。为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和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三引进”步伐,现就有关优惠政策与办法修定如下:
关于“引进资金”
第一条 资金引用,包括外高(含港、澳、台同胞)、国内各省、市和民间来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引进的资金,主要从事于:(1)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变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三条 为鼓励引进资金设立“引进资金”的引荐奖。引荐奖根据引进资金利率的高低和使用期限的长短,以及从事投资的项目确定。
1、引进资金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使用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之内,从事第二产业中的一般性加工工业项目,及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开发、旅游、商业服务、娱乐性等项目,可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2%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
2、从事农业开发、基础工业、基础设施文教卫生、体育项目的,使用期在五年以内,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可按引资额的5%提取佣金。
3、从事高新技术项目,使用期在二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6-8%提取佣金。
佣金在引进资金全部进入用户单位帐户一个月,并经银行认可后,由用款单位一次付清。
关于“引进人才”
第四条 引进人才是指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邀请、聘任市外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来我市进行科研、设计、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引进的人才,必须是能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节约资财和能源,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成绩的学者、技术专家、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六条 对应聘来我市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等生活问题,并保证其成果权属和分配利益;组织人事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作好服务工作,确系国家干部、高级科技人员因应聘来我市工作,被原单位开除或自动辞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补办档案及身份认可手续;对特殊优秀人才需要解决家属,子女户口的,允许解决1-3名城镇户口。
第七条 引进的人才,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企业新增利润的,经市企业主管部门认可,除享受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外,按新增利润的5%给予奖励;使亏损企业扭亏为勇的,除享受厂长(经理)的工资待遇外,按企业实现年利润的5-10%给予奖励,并对其引荐人按当年新增利润的1-3%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引进先进管理办法和经验,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认可, 得以准广的管理人员,视情给予奖励。
关于“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技术(项目)是指团体、企业和个人,通过一定的贸易途径或经济技术合作,从外地获得我市所需要的适用而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投资项目。
第十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推动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调整,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节约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市资源;有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有利于保护环境,有利于提高我市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主要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1、煤炭行业以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为重点,提高和改造矿井,改革采煤办法,提高资源利用。
2、冶金行业主攻生铁质量,延伸铸造加工,走规模经营,减少资源浪费。
3、化工要依托原料优势,引深产品加工,加强综合利用,向高、精、细方向发展。
4、食品行业,重点是开发山楂、黄梨、绿豆、核桃乳等系列绿色食品。
5、轻纺、丝绸业主要是开发新品种,提高附加值,发展适销对路的名优产品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引进有利于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高新技术项目及技术设备成功者,给予奖励。待投产后,按引入项目(技术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2%提取佣金,由引进单位一次付清。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化,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引荐人重奖。
奖励办法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四等奖;
特等奖: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让,为企业年新增利润400万元以上,奖励引荐人员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居室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年新增利润的5%奖金;
一等奖:年新增利润在300至400万元者,奖励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屋室一套和年新增利润的5%。
二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0至3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8%;
三等奖:年新增利润在100至2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9%;
四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至100万元者,奖励年新争利润的10%;
以上奖金,经审计部门对所实现利润审计后,由所在企业一次性付给。除上述办法外,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奖励办法。
关于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含港、澳、台同胞)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或通过租赁、购买、承包等形式,对我市企业进行改造、嫁接等。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下列企业:
1、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商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
2、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3、对资源进行深度加工和精细加工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原材料、煤、电、水、石油、运输和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应制定措施,优先安排解决,收费标准同我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提供贷款,并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开户银行,贷款条件享受本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知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有权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收合同制员工,有权在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定价销售产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依照税法税务机关申请,对其固定资产进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提供土地。凡属生产性和经营性企业用地,采用有性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期付款;从事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优先提供合适地段并酌情减免土地使用费;凡从事农林、水利开发的将免费使用土地,见效后,以土地权折股分益。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得所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和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继续延伸加工深度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道路占用费,减半增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办厂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不满五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活用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还债物资,经工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三引进”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成立“三引进”领导组,成员由市计委、经委、体改委、科委、组织部、人事局、协作办、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组下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体改委主任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三引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具体负责全市的“三引进”工作,协调解决“三引进”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利用外地(含外商)资金的各项业务;
3、对外地(含外商)投资项目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审批和审查;
4、落实本《办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三引进”领导组或市“三引进”办公室审核的引进项目,上报下批凭市“三引进”办公室一枚公章,实行一条龙优惠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奖励办法,适用于执行公务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执行公务的个人或单位,引进工作的前期费用由接受单位支出)。
第三十条 过去市政府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晋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