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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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3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0月9日(2007年第2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构建科学有效的招标投标监督体系,加强源头治腐,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是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负责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十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时,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鄂州日报》、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和鄂州政府门户网站(www.ezhou.gov.cn)发布,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开招标的大中型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同时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中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国家或省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与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应将招标代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及规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项目备案(当日):招标人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领取并填写《招标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批、土地、规划、资金证明、工程担保、施工图审核等前期手续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招标人自行招标或招标代理合同备案(当日)。

(三)招标公告备案(当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书,招标公告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在指定媒介统一发布。

(四)招标文件备案(3个工作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后提交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理交易登记(当日):招标人提交招标备案登记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安排开标、评标日程。

(六)投标报名(5个工作日):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携带全部相关证件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报名,由行政监督部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对投标单位所报资料进行审查。

(七)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由招标人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组织资格预审。

(八)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提交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合格投标人明细表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其现场监督下,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投标人在规定截标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并签到。招标人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程序组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前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十一)定标:招标人应当在开标之日起7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十二)中标公示:招标人提交定标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将中标结果在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招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投标人的人员;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 认定为废标的投标被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指导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制定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综合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六)负责对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水利、交通等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在开展业务前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报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办理、集中交易、集中监管、综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档案、资料,由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等程序不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完毕项目、土地、规划等前期审批手续,不得进行招标;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

第四十条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假借资质或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的,一律按废标处理,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本市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认定有贿赂行为的,1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贿赂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影响评标结果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重新招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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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优抚医院的管理,提高效益,更好地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民政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达标”和“创优”活动。现将《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
真组织实施,切实把这项活动深入、持久、扎实地开展起来,把优抚医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此件,请你们印发所属各优抚医院。

附: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发挥民政部门稳定机制作用的精神和关于优抚工作的方针、任务,民政部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以提高管理水平和增强效益为中心的“达标”和“创优”活动。
一、“达标”基本条件
(一)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根据承担的任务和对象特点,不断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优抚对象病员满意。
(二)院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优抚工作,廉洁公正,艰苦实干,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改革开拓精神强。
(三)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职工进行医德医风教育,职工队伍思想稳定,有一个团结向上的院风,做到文明行医,礼貌待人,热情为优抚对象和社会病员服务。
(四)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责任制和完整的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医疗护理质量符合当地卫生部门要求,无重大医疗、行政事故和严重违法乱纪事件;荣康医院床位使用率达到80%以上,慢性病医院、 精神病院达到90%以上(优抚对象和社会病人合计)。
(五)各类医院的规模条件,能适应承担任务的要求,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民政部下发的荣康医院改革方案提出的床工比例、医务与行政人员比例;从实际出发,引进和开展医疗专科技术,形成自己的特色的优势。
(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内部潜力,向社会开放;发挥医院的多功能作用,开展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康复、医疗、疗养、工副业生产等经营创收活动,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勤俭建院,增收节支,基本实现小型仪器设备的购置,一般维修的费用在本单位自行解决。
(七)院容院貌整洁,美化绿化好;门诊、病房安静、整洁、舒适、安全,无鼠虫害;食堂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无食物中毒发生。
(八)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党的组织机构健全,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好。
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机制健全,群众组织(职代会、工会、共青团)参加民主管理作用好。
二、“创优”条件
(一)符合上述“达标”条件。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医院中达到先进水平。
(三)医院技术、管理、设备达到当地卫生部门主管的同级医疗单位的水平。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达标”、“创优”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考核评比
“达标”、“创优”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评比办法另行制定。



1990年10月30日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质量(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保证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地(市)标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省、地(市)标准局下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省、地(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负责省、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产品质量检验任务较重的
县(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县(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可委托省或地(市)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行业测试中心、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检验机构做为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分别由省标准局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局任命,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在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对省、地(市)管理的产品质量量进行监督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级负责:省属企业的产品,由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产品,由地(市)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重点产品(包括上报省审批的优质产品),由省标准局指
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检验员由各监督检验机构推荐,经主管局同意,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书,代表本机构对厂矿企业、购销、贮运和使用单位执行其专业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各类工业产品(包括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重要的农副产品和一切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2、对优质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和核验,监督优质产品樗的正确使用;
3、承担经济法庭裁决质量纠纷时委托的质量鉴定和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4、负责省、地(市)、县新产品、升级产品、引进设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检产品的质量鉴定;
5、参与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6、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考核制度,统一检验方法,培训检验人员;
7、定期向省、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报告所监督检验的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向企业反映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六条 省、地(市)各专业局(专业公司)设置标准质量处(科)、或在业务相近的处(科)设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技术标准和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国法,组织和指导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组织企业制订、修订技术标准,并监督贯彻执行;
3、督促企业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计划,负责企业申报的优质产品的审查考核工作;
4、处理企业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
5、对于产品质量优异和优劣的企业,提出表扬、奖励或批评、惩罚的意见。
第七条 厂矿企业设质量检验科(室),在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本企业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按标准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或工程竣工)进行每道工序的质量检验、负责签发出厂(验收)合格证;
2、拟定检验制度,推广先进检验方法,指导车间、工段、班组开展自检、互检工作;
3、做好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4、定期向企业领导报告产品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5、定期按要求向监督检验机构送检验样品;
6、积极参加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粮油和锅炉的检验,由国家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负责监督检验工作。
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第三章 权限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范围内各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施工或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对于长期不改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制裁;对其中特别严重的
,有权建议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以及检测手段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人员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专职检验人员应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如对企业领导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有不同意见,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工厂企业的领导,应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施行打击报复者,各级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有关人员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凡未按标准生产或检验的产品,应按不合格品论处,不计产量,产值;已出厂的,应负责退换或退赔价款。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建设,不得验收,对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安
全设备、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消防器具,以及违犯环境保护条例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施工)单位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购销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验出厂合格证。凡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收购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收。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经产销双方协商,标明“次品”,削价处理。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贮运物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运、保管不按标准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造成产品严重损坏或变质霉烂、虫蛀者,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行政
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律收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仲裁检验、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收费的个体办法,由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各行业产品情况制订,报主管局和省标准局批准后执行。监督检验机构购置或更新设备仪器所需经费,
各主管局应纳入计划,从更新改造资金或技措费中拨款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198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