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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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进上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有关税收、金融、物资、注册登记、统计方法等暂行办法已陆续下发,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级支持、扶持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有经济效益,特别是开发名、特优、新和出口创汇产品以及从事能源、资源开发等经济技术联合协作项目,在计划、设计、施工、土地征用、能源、物资、? 牧瞎┯Α⒂实缤ㄑ丁⒔煌ㄔ耸浜推笠档羌亲⒉岬确矫娑家畔劝才牛枰哉展恕? 二、在省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各级计委 (计经委)和有关部门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经济联合项目。企业联合兴办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进行审批。计划任务书由投资各方联合向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审批部门要按审批权限,抓紧审批和转报。凡? 式稹⑽镒省⒛茉础⒃牧系纫崖涫档南钅浚筛骷毒眉际跣鞑棵派笈恍枰筛骷都莆?(计经委)安排的项目,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会同计委 (计经委)审批。
三、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中,各成员企业原来的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解缴渠道和基本核算单位原则不变应按双边或多边协议商定的比例分利润、分产品、分外汇。经济联合组织内各企业分得的外汇额度,经省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手续后,允许互相直接调剂使用。新建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归属问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产品归口原则和投资构成情况,确定一个部门管起来。
四、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中的城乡集体企业,其管理费和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的渠道和比例都不变,根据协议商定比例计算的集体企业总产值或销售收入部分,应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并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上缴;属于城乡集体企业的分成利润部分,仍按规定缴纳合作事业基金;
属于集体企业的产值部分,亦应分开统计。
五、各专业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对经济效益好的联合企业,在贷款的掌握上可以适当放宽,其自有流动资金达不到30% (引进资金亦视同自有流动资金)比例的部分,可发放特种贷款解决。
六、从省外引进的资金,从事能源、资源、原材料、名特优新和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的项目,在税收、还款计息、产品分配上给予优惠照顾。
七、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同时,可按两地政府商定的比例,向对方财税部门返还一部分税款。
八、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要实行增值税的,由各市、地、州、税务局提出征收办法报省税务局有关部门审批。成都市自行制定增值税征收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九、国营工厂向城乡集体工业企业 (不包括国营工厂自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实行联合经营。每户国营工业企业从合营中分得的利润全年总算所得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部分,免征调节税,依法缴纳所得税;集体企业从合营中分得的利润,依法纳税,? 欣训模钡夭扑安棵趴勺们楦杓趺馑罢展恕? 十、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用自有资金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新增的利润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的调节税,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十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同小型企业组成紧密型联合组织,影响联合企业留利减少时,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减征调节税的照顾。
十二、城乡集体企业之间合资新办紧密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联合企业,在不缩小原企业生产规模,不影响原上交所得税的前提下,经县 (市、区)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十三、联合吸收、消化、翻版、创新进口的设备、零部件、电子原器件,用于提高国内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替代进口和出口创汇的产品项目,按规定报经省或市、地、州有关部门批准,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给予减免税照顾,由省 (含重庆、成都市)批准的新产品,从销售之? 掌鹈庹鞑匪盎蛟鲋邓傲侥辏小⒌亍⒅菖嫉模馑耙荒辍? 十四、地区内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市、地、州主管部门审批 (各方为县属及其以下的联合组织由县审批)。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主管部门审批,这类经济联合组织或其主体厂在重庆、成都两市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的经济联合组织由省经济技术协作部门审? 厍臁⒊啥加墒芯眉际跣鞑棵派笈>鲜鲋鞴懿棵排嫉木昧献橹直鹣蛲毒?(计经委)和经济技术协作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十五、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管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是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政府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工作。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抓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
,搞好行业规划,做好协调和组织工作。各级经委 (计经委)要抓好提高联合企业管理水平的工作。



198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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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民航局

一、为了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飞行正常性,并为民航政企分开后实施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制度创造条件,经研究决定取消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的降落站、备降站接受飞机制度。每次飞行能否放行飞机起飞,由起飞机场值班首长根据机长和值班航行调度员的建议决定。管理局所在地的机场也可由管理局研究确定若干名副值班员,代行值班首长职责(下同)。
二、放行飞机的程序。起飞机场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本机场和有关机场的飞行准备情况、航行通告,根据机场和机长的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分析是否适合飞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飞机时,应当同航行调度人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共同研究,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选择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带足备用油量,经机长同意,才能放行飞机起飞。
三、禁止放行飞机的规定,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飞机预计到达时间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时,只要有可靠的备降机场,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四、备降机场的选定。
每一个机场必须为可在机场起降的每种机型指定两个固定备降机场(今后将用航行通告形式公布)。在飞行当日,如降落机场天气实况和预报在飞机到达时接近2/2天气标准,起飞机场放行飞机时,应选择至少一个可靠备降机场,备用油量以最远备降机场计算。
起飞机场或飞行中的机长欲申请使用固定备降机场以外的空、海军机场作为备降机场,应通过该机场所在的民航区域管制室办理。军用机场的气象资料,由民航区域管制室所在机场气象台负责收集,并转发给有关单位。
五、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本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检查各飞行保障单位工作情况,如发现本机场天气低于机场最低气象条件(即:正在提供使用设备的昼、夜间一号气象条件)或飞行勤务保障工作(包括场道、通信导航、气象、灯光、消防救护、空中交通管制)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或禁航时,应及时向起飞机场、飞越机场、有关区域管制室发出航行通告,直至关闭机场;但禁止以其他理由随意关闭机场。关闭机场电报应注明有效时限。
固定备降机场,应随时作好飞机备降的一切准备,并与降落机场、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非固定备降机场,当得知有备降任务时,应立即进行备降的准备工作,并与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如不能接受飞机备降,应发出机场关闭电报。
六、值班管制员、调度员的责任。
起飞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二小时开始工作,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根据天气情况和飞行计划,确定放行飞机次序,确定是否要加添备用油量,并通知油料和运输部门,向值班首长提出放行飞机起飞、延误或取消飞机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办理放行手续,并将有关飞行规定告知机组,如延误、取消飞机应通知机场和沿途各有关单位并说明原因和预计起飞时间。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开始工作,校对飞行计划,阅读有关航行通告,拟订调配飞行冲突的方案,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认真研究航线、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提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建议,由值班首长作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如放行飞机,正常情况下可不发放行飞机电报;如发现航线天气不适航,或因禁航、调整飞行间隔等原因必须改变飞机飞行高度、航线和通飞时间时,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和有关区域管制室。这类通知应在飞机预计起飞1小时以前发出,如暂缓放行飞机,应在该电报上注明何时可考虑放行飞机。当发出暂缓放行电报后,应密切注意条件的变化,如决定放行飞机时应及时发出放行飞机电报。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研究本站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或者亲自检查跑道、滑行道等道面情况,组织并检查各勤务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和通信、导航、灯光、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设备是否良好,向值班首长提出是否有必要发出航行通告或机场关闭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发出机场关闭电报,当具备机场开放的条件后,及时发出机场开放电报。
七、飞机机长的责任。
执行飞行任务的机长,应于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和航线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或值班调度员提出飞机可否按时起飞的建议。
飞机在飞行中,遇有航线天气不好、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天气标准或飞机发生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机长有权决定返航、备降或继续飞往降落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报告有关区域、塔台管制部门。
八、气象台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区域管制室所在地机场和为其他区域管制室代作航线预报的气象台,应将本机场、本负责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分别于飞机在起飞机场起飞前2小时30分和2小时发给起飞机场、飞越机场和负责区域指挥的机场的气象台,并随时注意天气演变的情况,及时进行补充订正。当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根据航行调度部门的要求,气象台应提供半小时天气实况。本站发出因天气关闭机场的电报后,仍应继续向有关机场提供气象资料,直至飞行任务结束。
九、平面业务电台的责任。
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负责提供气象预报的机场、负责提供天气实况的导航点各业务电台值班员应按照规定时间建立通信联络,及时传递气象电报和航务电报,不得积压、错发、漏发,并及时承转给收电人。
十、飞机的返航、备降。
飞机在飞行中,当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航线上有恶劣天气不能继续飞行时,负责飞行指挥的区域管制员、塔台管制员应将此情况和起飞机场、备降机场天气情况立即通知飞机。根据飞机所处位置、机载油量、备降机场条件等情况,由机长决定是否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返航或者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为该机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有关飞行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十一、民航飞机在空、海军机场和临时专业机场能否飞行,由机长决定。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所属飞机的一切飞行活动,包括班机、加班、包机、调机、训练、通用航空、公务、急救、专机等飞行;民航政企分开后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的飞机飞行时放行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44条和《中国民用航空指挥工作细则》第29条至35条、37条同时废止。


第62/99/M号法令:核准《公证法典》

澳门


第62/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公证法典


现作公布之《公证法典》乃是跟随着澳门私法法律体系、公证法律体系及登记法律体系一直进行之深刻变革而出现者。该法典之主要目的为使公证实务能因应本地区经济、特别是受法律保护之交易在此世纪之交所面临之挑战而作出适当配合,尤其旨在将分散之法例加以集中及合成一体,并将进行公证行为之程序予以简化。
然而,作为澳门公证法特征之葡萄牙模式仍然存留,现行之拉丁公证制度之基本原则会维持不变,从而使该法典符合域内法就法律行为及合同之有效性方面、以及对仍受法律秩序承认具备公信力之公证文件之特别证明力方面所作之要求。
因此,现核准之《公证法典》构成了与受法律保护之交易灵活化相配合之法律行政框架,从而避免使某些并非由制度之安定性及公证行为应有之严格性与确实性所直接要求之制度性因素,成为本地区经济发展及现代化之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公证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式样)
《公证法典》所指之簿册、印件及其它文书之式样,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样应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三条
(身分证明文件)
一、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视为等同于澳门居民身分证,只要其内含有持证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国之国民认别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分证;
c)由澳门具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驾驶执照;
d)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权限之当局所发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证明文件。
二、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所指对照认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仅接纳其内载有拟认定之签名样本之文件。
第四条 *
(对照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有作出对照认定之要求时,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证明文件之部门之工作人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身分证明文件之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
二、如已遵守上款规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认定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出示该款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五条
(影印本)
一、废除对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机构以外作成及为核对目的而提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对。
二、涉及应向本地区公共部门提交及在其内存盘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得就所提交之文件要求在该部门作成影印本。
三、接收文件之公务员应核对影印本,并在其内注明及证实影印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四、如文件有明显不规范或涂改之处或其保存状况欠佳,则应在该文件之影印本内以可见之方式注明文件之缺陷、涂改或不规范之处。
第六条
(律师发出之证明)
一、在本地区执业之律师得就涉及单纯在法院之代理权之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经宣誓之翻译所作出之文件译本发出证明。
二、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之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之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之内容。
三、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文作成,则须由一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之内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头翻译,此事须在有关证明内载明。
四、就律师所作之翻译或在律师面前作出之翻译而发出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条 *
(笔迹资料卡)
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数据卡继续有效,并可供签名之对照认定之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八条
(笔迹簿册)
一、对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簿册之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在未定出其它处置前,应将该等簿册存于公证机构内。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公证员应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笔迹簿册,并应在十日内作出有关终结。
第九条
(簿册及数据库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应促进簿册之计算机化,特别是登记簿册之计算机化,尤其以设立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而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应尽量以双语作成。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证法典》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公证机构数据库及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号法令核准之《公证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所有对该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规定。
二、涉及由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事宜之所有单行法例亦予以废止,尤其系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号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中之规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号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号法令,以及该法令所附之公证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公证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公证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