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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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30

实施日期:200108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社会生活,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行使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需要特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准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七条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市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应当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未列入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拟定,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阐明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同时提供依据资料。
第九条 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为法规案的,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作相应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项目,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计划,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计划。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当年不能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调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并经大会通过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组织起草的,分别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委托起草:
(一)涉及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涉及规范政府管理工作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涉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般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涉及其他方面的,一般由有关机关、组织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由提出法规案的机关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和法规案,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一般应当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应当由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下达之日起的30日内设立起草组织、配备起草人员、确定起草进度、落实所需经费,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参与地方性法草案起草的调查研究、论证,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法规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提供的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应当齐全、准确、有效。
  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交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或者协调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会议进行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协调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二稿。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发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暂不付表的法规案,经过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案予以搁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具体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整理。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有关条款在《南昌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理由及修改内容等。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报请批准与公布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日报》上全文刊登。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布予以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日报》上全文刊登,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人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解释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应用解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得与地方性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和规则。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三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将提出的法规案撤回。
第六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公布后的15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并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期汇编成册。
第六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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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5月9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表彰在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国家计量检定系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量科技情报等。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均可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并在鉴定后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在统一全国量值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
鉴定后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计量新产品
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鉴定后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国家计量检定系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在统一全国量值中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经实际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计量科技情报
在搜集加工、传递报道、分析研究、情报技术、理论方法等工作中完成的研究成果,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按照申报奖励项目的科技水平、技术难度、创造性贡献、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5000元。
二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3000元。
三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2000元。
四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1000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列支。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需经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局直属单位可以直接报送。
(二)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也可向“中国计量测试学会”提出申请,由学会聘请2~3名副研究员或相应职称以上的同行专家评议、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由负责单位组织联合申报;如果共同完成的项目中某子项科技成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也可由该子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单独申报。
(四)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经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五)申报奖励项目时,应报送申报书及成果鉴定证书、研制报告、效益证明等有关附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每项申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主要完成人: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15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10 7 5 5



对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在申报书内填写详细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经主管部门和我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方可生效。
第八条 请奖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凡已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过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设立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奖金的大部分(不低于70%)应发给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过去已经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如经本办法评审后,又被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申报项目的单位对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只发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的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不得挪为它用。
第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者,可自获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由其负责处理。对重大问题,提交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其奖励,追回其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记入个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144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局负责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局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我们在《国家粮食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及设备采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办管〔2002〕170号)的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并已经2006年6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
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含设备采购和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粮食系统事业发展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领导终身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各单位第一负责人为本单位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代表,对项目规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运营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关系我局及粮食系统事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条件、信息化建设及设备采购类项目,不含有关生活设施及行政类开支项目,严格控制办公楼和培训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发展司)归口管理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审批,投资计划申请和下达,招投标管理、工程进度、质量、投资控制及项目竣工验收等。



二、项目前期准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编制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发展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结合各单位的规划,筛选条件成熟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作为立项审批和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办理立项。



三、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立项申报与审批。各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申报文件报国家粮食局。限额以上的项目建议书经国家粮食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标准以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为准);限额以下项目建议书由国家粮食局审批。工程类项目(含软件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报国家粮食局审查批复。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拟建内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或者证明。

第九条 初步设计编制与审批。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软件编制方案)和申请文件。初步设计方案原则上由国家粮食局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如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已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则该项目需重新编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条 发展司在接到上报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文件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工作。重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费用从项目建设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发展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和各单位申报项目情况,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建议并报经局党组会议审议批准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要坚持先续建、后新建,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区别轻重缓急,合理安排项目投资,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应具备的条件:

(一)立项文件已经批复;

(二)已申请年度投资计划(含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申请投资额度、主要建设内容、工程量和形象进度等);

(三)除中央预算内投资外,其它配套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十四条 正常情况下,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时间要求如下:

(一)5月份前,各单位研究提出投资需求;

(二)6月份至7月份,发展司汇总投资需求、协调确定我局投资计划并报局党组审定;

(三)8月份将投资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9月份至12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并下达投资计划。



五、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软件开发和有关材料、设备采购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项目可采用“代建制”方式,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确定招投标组织方式,原则上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项目的施工、设备和软件开发招投标工作由发展司统一组织,500万元以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的招投标工作,其招投标方案要报发展司审查确认,招标结果应于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发展司备案,发展司应在接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有异议的招标结果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已经批复;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及施工组织设计已经确定;

(四)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

(五)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已经健全,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到位;

(六)项目监理人员已经到位;

(七)“三通一平”等工作已经完成。

设备采购和软件开发类项目的开工条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项目进度统计实行月报制度。各单位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项目执行情况报发展司。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到位及完成情况、形成工作量、工程形象进度等。

第十九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如确需进行设计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发展司定期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相应调减直至取消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目,进行会计核算,并配备基建财务人员进行专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资金原则上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由国家粮食局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商发展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零余额账户的建设资金按照有关程序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报发展司、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七、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工作总结,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意见,试生产(运行)报告,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工程整改结果等。软件开发、设备购置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分初步验收(子项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限额以上项目经国家粮食局初验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限额以下项目由项目单位初验后报国家粮食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完成批准的建设内容;

(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三)工程是否已经达到各项设计生产指标(信息化建设项目中编制的软件投入使用后是否满足用户需求、运行正常);

(四)建设档案是否完整、真实;

(五)项目竣工决算是否完成。

第二十八条 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做设计、施工及监理工作总结,项目单位做建设工作总结及项目竣工决算说明;

(三)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审查有关文件;

(四)验收委员会评议;

(五)形成验收会议纪要。

(六)验收部门正式批准验收结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清理账目,按照有关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国家粮食局,由财务司商发展司进行审批。各单位应依据竣工决算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八、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粮食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及设备采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办管〔2002〕17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发展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