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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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4号公告公布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标定地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人事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三)监禁设施用地(包括劳教场所等);
(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用地;
(五)医疗机构、体育运动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殡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设部门安排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城市管线网、环卫设施、广场、公共汽车站场、煤气(液化气)储备和输送设施、园林绿化、防洪、人防等公共设施项目用地;
(七)解困房项目、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
(八)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产建设项目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项外,利用上列各类设施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产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房产、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审批、办证效率,及时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做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拆迁安置、供排水、供热、供电以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地上建设物及构筑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不得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抵押或者只转让、抵押其中之一。
第十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的标定地价的评估,以及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确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成交价格可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格。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而无在当理由的,应当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合营、合作、联营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除缴付出让金外,实际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当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并且已完成基础工程。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住宅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内,向下列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地产抵押的,为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所有权;
(二)文物建筑、宗教建筑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代管的房地产未经产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权属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主持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用于居住的,以及国
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执行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租赁,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房屋出租人应于房屋出租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照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赁合同,房地产权利人并应于租赁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八)依法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用于征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以及国有资产登记依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法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或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到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经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出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款1%至2%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违反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管理规定的,由房地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权利人收费、摊派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审批、登记、发证手续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理。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对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办理或逾期不作答复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口岸等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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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号出站口外,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倒地,赵某用身体连续向王某身上坐压,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予以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赵某伤害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赵某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60000元。

  二、分歧

  王某在一审审理中仅就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营养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项,就该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所调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再支持这两项请求,其余赔偿范围没有变化,而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项目,仍然是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判决支持该请求,且二审判决还可以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告知另行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2年解释》涉及两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请求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二审期间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先使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使用实体裁判的方式来处理。但《2012年解释》只针对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新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2012年解释》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该与《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

  第一,《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原审原告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为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该处理方式有理论支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诉权,权利一经行使必然启动二审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有两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在二审中进行实体裁判,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出何种裁判,因为是在二审程序中,故一经做出即刻生效,这就意味着原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过一、二审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二审程序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就因生效而盖棺定论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诉及二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诚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供翻案的机会,但仍然无法掩盖剥夺了当事人一次诉权的事实,而且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非必经程序,启动难度很大。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判的话,相当于一审终审,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三,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民事案件结案方式都是二审终审,而调解属于例外(其他情况)。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程序中,只要调解书被签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诉的情形。换句话说,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书,不能上诉。因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制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生效,不会出现裁判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不存在二次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2012年解释》对一审未提起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当调解不成,又不能进行实体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诉讼应为一审程序,这样可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尽量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融入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去,对二审法院结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整体把握案件处理有很大帮助,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要求赵某营养费,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几个关键环节,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就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系列疑难问题逐一解读,以飨大家。
▲戚谦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技巧•合同订立系列之一

合同成立必备条款及签订合同的风险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其他根据合同的种类、标的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正副本的份数,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效力,合同是否公证或见证,合同中的定义条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的界定及合同条款的补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合同法》第12条只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是建议性或指示性的;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条款的补充(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
合同漏洞时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郑州的戚谦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1、62、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的补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按合同有关条款,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统观合同全文,参考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
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详参《合同法》解释(二)。

(3)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实务中,涉及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 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4)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62条是专为填补合同漏洞而设立,第125条不仅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第61、62条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三、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

戚谦律师提示,在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合同各个条款的细节上,都要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以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一)签订合同前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