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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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的、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沈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组织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协调并指导应用部门开展工作;
  (二)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划分组织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本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的编制、人事、民政、工商、银行、统计、税务、劳动、公安、计划、财政、经贸、保险、房产、国有资产、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办与发证





  第六条 各组织机构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申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办单位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机构编制机关核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申办单位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本市计划、科委、工商、民政、财政、公安、劳动、外经贸委、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编委、物价、房产、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部门均应在其各项报表上设置“单位代码”一栏。并在受理和申办各项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开办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审查核准后,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注销,应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代码标识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任何组织机构均不得再启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组织机构须持有效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实行每年必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间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代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年检。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补办、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码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应出具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违章与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组织机构或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除没收其代码证书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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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作者:潘联星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3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信托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小改”不同,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属于“大改”。其改动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适用范围缩小。老办法规范资金信托业务(包括集合、单一资金信托),新办法规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不适用上述特例之外的单一资金信托。

(二)篇章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调整。老办法未分章节,新办法分为九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其中第七章受益人大会是全新的内容。显见,上述章节与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前后顺序是一致的,与老办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新办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增、删、调三类实质性的内容修订。

对于具体内容,我们将新办法与原有规定(信托法律网-强调:不限于老办法)进行比对结果如下:

1、新增内容共有28处,见附表1;

2、取消原有规定共有6处,见附表2;

3、调整内容共有8处,见附表3。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新办法发布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1、适用范围收缩为后续政策调整预留空间。正如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的“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 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而公募类信托基金,仅仅是“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未对信托公司“关门”,时机成熟可通过另行制定相应规则重新开放。所以,结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分析,新办法发布无疑会因目标市场的强制调整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造成阶段性冲击,但客观上它又将对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和产品创新能力产生积极影响。伴随信托业务规则陆续出台,信托公司未来发展前景还是值得期盼的。

2、信托门槛大幅度提高,信托计划的目标客户群将因此发生根本性改变。但由于新办法仅适用于“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集合信托业务,目前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集合理财业务,因不在其规范范围而不受影响。换言之,在信托公司因政策调整被迫退出集合理财低端市场之后,其原有市场份额将被银行等金融机构瓜分。

按照原有政策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的起点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但受到单个信托计划合同不得突破200份政策和信托计划开发成本的双重制约,市场中集合信托计划起点金额实际远高于5万元的政策底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多个投资者汇集资金以一人名义操作的情况。这类社会人之间自主汇集,信托公司难以确切掌握,其手法主要包括“一个委托人多个受益人”和“私下另签民事信托合同”;至于亲戚朋友之间的资金汇集,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文字来界定其投资的法律关系。但不论上述何种情况,一旦发生风险事件便会生出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www.trustlaws.net)

新办法将委托人限定为合格投资者,将他们定义为“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并在国内首次提出了合格投资人的判别标准,即具备以下三项任一者: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此外还进一步限定:(1)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杜绝了“一个委托人多个受益人”的可能性;(2)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明确了各类“一拖多”的非法性质;(3)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上述合格投资者标准,对机构投资者是低门槛,但对自然人却实实在在是一个很高的要求。有资料显示,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在对中国高收入群体进行调查时,最后界定以1999年全国城市住户经常性调查中10%最高收入家庭的户均可支配收入为底线,即3.2万元,但实际操作以3万元为标准(当然,在我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背景下,界定中高收入人群的财富标准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2006年7月国家统计局主管的中国国情研究会与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发布《2006中国生活报告》,将年收入超过11万元以上的人群定为高收入人群;在2006年10月份上海举办的财富管理高峰论坛,毛丹平教授给富人的财富界定标准是除去自己的固定资产,加上车的费用以外,再有100万的投资资金;国家规定年均收入12万以上自然人都要申报个人所得税,也可视为界定富人群体的参照标准。(TrustLaws.Net-提示)从上述信息分析,新办法界定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财富标准,在现阶段是指向高收入人群体,而不是中等收入者群体。这一人群占城镇居民总人数不足10%,其中私营企业主占有相当比例,而后者以保值增值为目的的委托理财欲望不强。

可见,新规定的政策导向十分明确,就是限定信托公司只能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信托理财服务,且应当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从而真正纠正错位、重塑合规的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的风险责任关系。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用户、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用户、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和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市区出租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制订出租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信息化营运调度管理系统,提高出租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星级管理。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的星级。支持星级企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向星级和高星级企业发展,形成能升能降、优胜劣汰的行业竞争机制。
  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记分考核制度,加强对客运服务的监督管理。
  星级管理和记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车管理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从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予以安排。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经营出租车的,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出租车车辆购置费、有偿使用费以及保障车辆正常营运的全部税费,成为真正的投资主体。禁止向驾驶员一次性转嫁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规范的公司化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尽快理顺产权关系,调整不合理的经营模式,并在处理好与所属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转入规范的公司化经营;尚未实行公司化管理的,现经营权期满后,应当纳入公司化管理。
  第十条 鼓励出租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大经营投入,通过兼并、合并、收购、股份合作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取得50辆以上出租车经营权,并具备相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或重组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交通、工商、物价、公安、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车经营者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出让和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配置和管理。
  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即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使用,到期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根据发展规划,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有计划地增量发展。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计划、有偿使用费额度和有偿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拟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拍卖出让等方式实施。出让的具体方式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按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与市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将受让方必须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等义务纳入合同内容,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出让合同义务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受让人还应当承担出让合同约定的停业整改、缩短经营权期限直至无偿收回经营权等违约责任。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经营者应当以新购置的车辆投入营运,用于出租车营运的期限应当与经营权出让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原经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转为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在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届满后,出让受让关系即告结束,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 政府收回的出租车经营权可重新有偿有期限出让。原经营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出租车经营权的重新有偿出让应当考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状况和车容车况、驾驶员的遵章守纪等情况,经考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不享有重新受让资格,同时也不享有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政府不单方面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自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因经营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转让变更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出租车经营权无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受让人应当是达到星级标准的出租车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与所属车辆一并办理转让手续,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市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两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有效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培训,督促驾驶员履行行业规范,遵守出租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提高服务质量;
  (三)及时依法处理内部利益关系,维护营运管理秩序;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优质服务活动,打击非法经营等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为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安装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座套,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况良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本;
  (七)车内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八)出租车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未取得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出租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标志色等特定营运标志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按规定携带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车辆营运的必备证件和凭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收费应当出具有效发票;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不得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的,应当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确保乘客和自身安全;
  (十二)遵守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公约等行业规范。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运费、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车管理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加强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组织管理,落实查处非法营运的责任,加大打击非法营运力度,必要时交通、公安、旅游、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乘客认为出租车经营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车辆牌号和经营者名称;
  (三)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四)租车费发票或未付车费的情况说明;
  (五)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送市运输管理机构;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问题复杂或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计程计价器有争议的,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向市运输管理机构交付鉴定押金后,由市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计程计价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乘客承担;不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运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租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出租车经营者和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对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举报人实行奖励。奖励费用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出租车经营权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但无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出租车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道的,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车经营者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驾驶员未取得或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车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一)出租车经营者不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的;
  (二)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三)从业人员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源的;
  (五)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有多收其他费用的;
  (六)在营运中有干扰他人正常活动的;
  (七)出租车经营者不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
  (八)不按规定给乘客出具发票的;
  (九)不服从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租车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必要时可以暂扣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责令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学习合格后发还。不学习或学习后仍无改进的,收回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8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200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