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8:09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2001-09-27


(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堂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9月2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0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四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楚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0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林在幼林地、封册育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第八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的物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公路、铁路行道树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病虫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全市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林业发展规划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由征占用林地单位向林地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土地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林地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其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已到达运输证所载终点,需再次跨区(市)县运输的,必须凭原木材运输证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竹材,必须持有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居民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销售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销售木竹材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竹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部分所需造林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四)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盗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盗伐面积10倍的相应种类竹子,没收盗伐的竹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竹子价值3至10倍的罚款;滥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滥伐面积5倍的相应种类竹子,并处滥伐竹子价值至5倍的罚款;

(六)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毁坏天然林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规定,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输工具,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作废等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并处木材价值10%至50%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与超过记载数量的木材;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五)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而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承运人违犯本条(一)、(四)、(五)项的,没收其木材运费,并处运费1至3倍或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木材及运输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木竹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收购无证木竹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无销售证明销售自有木竹材的,扣留其木竹材,责令限期补办证明,超过限期未能补办证明的,没收其销售的木竹材。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林业部门统一印制的实物收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交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国有林赔偿金及木、竹变价款作为育林基金;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赔偿金交归林主。

被责令补种树、竹因故不能补种的,依法可以改交相应的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商业零售企业涉嫌销售侵权玩具的处理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商业零售企业涉嫌销售侵权玩具的处理意见 国权办[2003]2号




国权办[2003]2号



湖北省版权局:

《湖北省版权局关于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投诉我省大型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侵权玩具有关问题的请示》(鄂权文〔2003〕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影电视等媒体中的卡通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应当受到版权保护。未经许可,对卡通形象进行复制,包括平面复制和立体复制(如制成玩具),属于侵权行为。

二、本案中复制生产“铁甲小宝”系列玩具的直接行为人是玩具制造商。如果玩具制造商未经授权复制生产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且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本案中涉嫌销售侵权玩具“铁甲小宝”的商业企业,如果其行为有过错,即明知是侵权制品而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四、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对侵权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主要目的是惩戒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而当事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OO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