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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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等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外交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犯罪案件也呈现了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国犯罪后逃来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时有发生。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为了对这些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裁,必须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
为给我国今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以及签订引渡条约提供依据和基础,现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参考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立法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主管部门。
此规定系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布。附件:如文。

附件: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进行国际引渡合作,确保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同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以非引渡方式移交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二)“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三)“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司法机关”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其他司法程序的机关;
(五)“逮捕证”是指我国或者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宣布限制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对之予以羁押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我国可以与外国在引渡方面开展下列合作:
(一)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指控犯罪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定罪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执行刑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外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附加额外限制的,我国在处理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章 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处理
第一节 引 渡 条 件
第六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在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同意:
(一)对于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就该项请示所依据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两年有期徒刑;
(二)对于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按照请求国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罪犯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属于因为政治原因的犯罪;
(二)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要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只是请求国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依照该国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公认的国际法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六)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在该请求提出前已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决定,或者正在进行诉讼或者其他司法程序;
(七)依照请求国法律,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引渡所依据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准备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
(二)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对被要求引渡人因追诉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而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处罚;
(三)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是基于一项缺席判决提出的,除非请求国保证引渡后将重新进行审理;
(四)由于被要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九条 外国从我国引渡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我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请求国不承诺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应当拒绝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在执行引渡后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有权向该国提出交涉。
第十条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如果我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与该国商定的条件,执行该国司法机关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节 引 渡 程 序
第十一条 外国请求我国引渡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二)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三)证明被要求引渡人身份的证件;
(四)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五)请求国法律中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六)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执行部分刑期,还应当附有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所附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外国对同一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我国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中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尚缺乏必要的材料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请求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国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该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被要求引渡人脱逃。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要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书面提出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及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述,并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机关在作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就这一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后一个月内,请求国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上述期限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而该人不是请求国国民,也不是无国籍人,我国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我国与该被要求引渡人本国缔结的领事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规定,将羁押该人的理由及羁押地点通知其本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十七条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后,请求国撤销或者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将该人释放,并不再受理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该人因其被羁押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当由请求国负责。
第十八条 被要求引渡人在其被告知该项引渡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反对引渡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部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商议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决定同意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与请求国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二)决定拒绝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在对该被要求引渡人的司法程序进行完毕或者该被要求引渡人服刑期满之前,暂缓对该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
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被要求引渡人因丧失时效等原因逃脱处罚的,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对该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可以引渡的情况下决定对该人予以临时引渡。临时引渡后,请求国一旦结束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我国,以便我国有关司法机关继续对其完成司法程序。
第二十条 请求国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要求引渡人的,视为请求国放弃引渡请求,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撤销对该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同意引渡的案件中,我国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向请求国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等财物。
如果上述财物对审理我国境内的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可以暂缓移交,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决定通知请求国。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我国境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我国引渡给外国的人在其被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期间逃回我国的,可以根据该外国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予以引渡,无须对该请求作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经过我国国境的,除其搭乘的飞越我国领空的班机不在我国境内着陆外,有关国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前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必须附有对被引渡过境人的卫生检疫证明。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过境人属于我国有关卫生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引渡、过境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财物等事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当由请求国负担。我国有关机关需要请求国偿付有关费用的,应当将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及付费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结算。

第三章 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十五条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出请求的,发出请求的机关应当在发出请求的同时将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我国有关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被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前款规定给予的保护。
我国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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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农业(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搞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重大意义

  由于我国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长期以来以资源消耗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导致许多地区植被破坏,90%的可利用草原退化,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严重,带来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不仅影响国家生态安全,而且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展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改善水土流失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草原生态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根本扭转,不能适应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各级水利和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全面推进我国生态建设工作。

  近年来,各地的成功实践证明,采取适当的人工措施,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利用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实现大面积水土流失的初步治理和生态系统的初步恢复,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搞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农村经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草原保护对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草原建设的同时,把生态修复作为当前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

  二、抓紧制定生态修复规划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目标与任务。规划要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牧区水利等规划相结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依据。近期应以江河源区、内陆河流域下游及绿洲边缘区、草原区、重要水源区、长城沿线风沙源区等区域为重点,在降雨条件较好、人口密度相对较小、水土流失相对较轻微的地区,大力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生态修复的对象主要是覆盖度为5-50%的低中覆盖度的草原、郁闭度小于40%的灌木地等地类。

  三、组织开展科研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开展对不同区域生态修复的机理与关键技术、优质抗逆草种选育、效益监测指标体系等课题的研究,制定生态修复技术规范。要积极推广优良草种、畜种及改良、秸秆养畜过腹还田、草田轮作、植被抚育更新、节水灌溉、草产品综合利用、围栏建设、免耕种植、鼠虫害防治等技术,搞好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评价工作,指导与推动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

  各地要依据《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要求,对乱开乱垦、乱挖乱采、超载过牧等行为,进一步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法规规章、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要严格基本农田和草原保护制度,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大力推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严格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为生态的自我修复提供保障。同时,要推动各地出台或完善税收、信贷、投资和能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和草原执法队伍建设,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地要按照《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推行以草定畜,逐步压减牲畜头数,实现天然草原的草畜平衡,加快畜种、畜群结构调整,防止超载过牧,促进草原植被恢复;要坚决禁止开垦草原的一切违法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加大对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各类非法破坏草原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坚决禁止超采地下水,防止因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带来新的生态破坏问题;所有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均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封山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要加强对风沙区、草原区、山区和丘陵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要大力宣传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在我国生态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保持水土、保护草原的意识。宣传生态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重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保护草原,防治水土流失。要切实转变生态建设中重工程建设轻保护的观念,自觉转变不合理的生产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七、切实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把人工治理同自然修复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作,形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共同发展的格局。在草原区,要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灌溉饲草饲料地、人工灌溉草场,增加牧草供给能力。水利部门负责实施的小流域综合治理、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和牧区人畜饮水等工程,在项目安排与布局上要与农牧部门负责实施的草场围栏、饲草饲料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舍饲养畜等项目相结合,为大面积实施围栏封育和划区轮牧创造条件。在南方土石山区和西北黄土高原等区域,基本农田建设、生态移民、小水电代燃料、农村沼气、小型水利水保等工程实施要与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区域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为生态自我修复创造条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水利部
农业部
2004年9月4日

“地条钢”的产品属性
及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

石青 王健 滕红红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份,王某在某乡工业园内,租赁高某生产“地条钢”的厂房及设备,利用自己收购的废钢铁生产“地条钢”,由高某负责运输,销售给一轧钢厂(另案处理)。2007年11月13日,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查获王某准备销售的“地条钢”十吨左右。经查,王某已生产、销售“地条钢”五十余吨,得款16万余元。200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以王某、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围绕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性质,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8种行为: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只有实施上述后4种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三批)》,“地条钢”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严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刑法140条中所规定的4种行为所生产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考虑其具体用途的,只要列入明令淘汰产品范围,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虽然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范围小于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对相关行为只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所以,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王某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五十余吨,高某为王某提供厂房及设备并负责运输,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王某、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用“地条钢”工艺生产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属于国民经济意义上的工业产品。制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⑴
1、“地条钢”不是具体的产品,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属于产品的组合或类产品。“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为质量监督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对“地条钢”很多人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那么“地条钢”到底是什么东西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了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该《通知》不仅对“地 条钢”生产工艺进行了说明,而且明确指出了它所包含的具体产品类型,即“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而上述制品均被列入相关的产品名录,属于产品质量法和刑法所调整的产品范畴。因此,“地条钢”是一个类概念,或是一种俗称,它不是具体的产品,但它包含了几种具体的产品类型。
2、尽管“地条钢”已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范围,但尚不能直接将之列入伪劣产品行列,因此无法仅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一是如果直接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伪劣产品划等号,与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意图会发生偏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明令淘汰的产品中很大部分是出于环保、节能、效益等因素而被列入的,其产品可能本身是合格的,并没有违反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条件。若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势必违背伪劣产品的实质涵义,而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二是与相关立法的宗旨不符。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制裁性规定。在同一法律之中,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相应的行为规定了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内容,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则仅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失误,只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宗旨。产品质量法和刑法均是各自领域的基本法,我们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中诸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情节特别严重,也不构成犯罪,只能由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会出现执法的随意与不统一。因此,不能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三是缺乏具体依据。通过查阅产品名录,“地条钢”无论是在明令淘汰前还是在明令淘汰后,在产品名录中都找不到其属于产品的依据。因此就“地条钢”而言,也就缺少了产品质量的国家、地方、行业等标准。因为没有质量标准可依循,所以把“地条钢”纳入到伪劣产品之列,也就缺乏了具体依据。
3、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符合以下条件:⑴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⑵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但截至目前为止,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认定二人制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4、对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的,情节严重的,可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制售的产品。“地条钢”属下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既有产品的基本属性,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因此,如果行为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若有证据证明王某等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了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并予以销售,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条钢”是“豆腐渣”工程的罪魁祸首之一,是埋在建筑工程里面的“定时炸弹”。其生产过程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环境。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由于缺乏对“地条钢”产品属性的明确认识,运用刑法予以打击的案例微乎其微。受暴利的驱使,加之犯罪成本不高,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仍屡禁不止,并且呈现向偏远农村转移的趋势,因使用“地条钢”而致建筑物垮塌的事件也屡见报端。我们准确掌握了“地条钢”的产品属性,就能有效避免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而产生的认识分歧,大胆地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制售“地条钢”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司法机关应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制定《关于对制售“地条钢”行为适用法律意见》的司法解释,或由有权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立法解释,以便弥补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衔接方面存在的漏洞,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注释:

⑴张利兆;《惩治“地条钢”犯罪的刑法适用》《人民检察》2005年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