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52:37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目前,全国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已基本结束,注册会计师行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巩固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果,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财会协字(93)第110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批合伙会
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暂缓审批。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有两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在以往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2.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申请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其执业以来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主要项目目录,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抽查部分项目的工作底稿。
四、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0名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在其他地区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数量由各省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年龄不得
超过65周岁。
五、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需要进一步稳定,并需要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各省级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批新所时应从严掌握。



2000年4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制度机制问题的思考

            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 韩海松

  内容摘要: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问题 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化的非监禁刑罚社会管理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必要的行为和心理矫正,既是对社会管理的创新,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采取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这是社区矫正由试点、试行到成功立法的重要标志,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进一步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这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2003年试点到2012的正式实施,9年间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纳入工作范畴,监督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和深化,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困难和问题,需要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加强。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2012年初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特点和实际,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一)严格把关,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罪犯“漏管”。
  (三)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四)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五)注重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立法滞后,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1、没有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其具体体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执行主体与法律地位不相符,目前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权力。在社区矫正衔接、矫正措施落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的四类对象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而实际工作中矫正具体工作主要集中于县级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既无相关法律规定,更无可以为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甚至在实际工作中,矫正工作者为开展好工作依靠个人的社会资源与相关关系。
2、是职责与权力不统一,公安机关仅仅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的任务尚不堪重负,基本没有更多的精力去执行社区矫正任务,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主体”只赋予了义务,并没有给予作好此项工作的权利,也就没有对不服从管教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处置的强制权。因此,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难以兑现,更不要说奖惩最高形式的减刑和收监执行就更难实现了,使执法行为得不到有效保障;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司法行政部门变成部门之间普通的工作协调机构。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有权无力”、司法行政部门“有责无权”的局面,遇事需经协调,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二)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对象主体模糊,行政履职缺乏统筹性
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初,从中央到地方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与督促。但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均属非常设机构,而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是矫正、教育人的工作,涉及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要将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健全和提高社区矫正机构规格,配备人员,赋予职能职责,而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主要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具体工作是通过下面乡镇司法所和社区组织来完成,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对于并不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来说不具有约束性,社区矫正工作给相关部门的印象是谁牵头抓工作就是谁的事,将司法行政机关陷于孤军奋战的被动局面,从而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
(三)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单一、滞后影响监督效果
就目前检察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法律文书进行检察;定期或不定期到司法所进行巡视检察 ;在敏感时期或重大节日进行联合检察等,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社区矫正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意见不具有强制力,被监督单位执行不执行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明显刚性不足,监所部门在检察监督时检察手段无非就是书面检察,与有关人员谈话、检查法律文书等检察内容,要等法院判决书和外地监所部门邮寄才能进行,这些方式、方法明显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监督流于形式,效果不佳。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制度几点建议
(一)加快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基层检察院管辖的行政社区、乡镇比较多,社区矫正对象多,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十分繁重,为了提升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水平,更好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检察院可在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主要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日常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交付环节、监管措施、终止执行等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努力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审判、刑罚执行、执法监督的无缝对接,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社区矫正要得到顺利的发展,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要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依托。要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保证基层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应尽快明确基层司法所人员的执法身份,明确权利义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以及奖惩机制要尽快完善,从而形成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
(二)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管理。
坚持教育挽救为先,不断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社会管理,促进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不断提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质量。一方面加强教育,积极参与司法矫正机构组织开展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活动,加大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策法律宣讲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意识,督促他们遵守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法规,促使他们真诚悔罪,接受矫治,加强自律,从而使社区矫正人员违法违规犯罪比率得以控制,社区矫正质量得以提高。一方面加强做好谈话工作,以“三谈”促矫正对象树立“四心”。“三谈”,即与被矫正对象谈话,谈悔罪的话;与家属谈话,谈帮教的话;与邻里谈话,谈表现的话; “四心”,即接受矫正的诚心,弃恶从善的决心,重新做人的信心,立志回归的恒心。其中特别注重强化对“重点对象”的跟踪监督,把不服管教、有脱管漏管倾向、有轻微违法行为或有重新犯罪可能的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逐一进行诫勉谈话,要求其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定期汇报,促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依法服刑,认真接受改造。切实做到了思想上教育从严,生活上关心到位,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三)优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模式,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
为堵塞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徇私舞弊漏洞,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会同其他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为非监禁刑的决定和假释、保外就医、减刑或者解矫的呈报等。各司法机构均可以在必要时提出举行听证,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对上述的决定或者呈报在正式作出之前举行听证,其他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听证会应邀请相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参加,检察机关作为听证主持方并对全程进行法律监督;案件所需事实及证据由相关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听证会上详细宣示;听证结束后各部门在《听证评议表》上签署意见与建议,形成共识后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加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我国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设置的监督权力力度不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措施有限,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不纠正错误行为所负的法律后果,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因此要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要求被监督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若拒不纠正或因纠正不及时造成后果的,对其依法处理:若因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不做为。或对抗检察监督的行为,要明确检察机关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给予 一定的处置权,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中渎职、贪污等犯罪的查办和打击,通过加大查办力度,整肃社区矫正队伍,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注入强制力

注释:
(1)孙谦:“积极做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载新华网,2011年7月21日。
(2)“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载通州市检察院网,2011年7月23日。
(3)袁其国:2010年10月21日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正义网2011年7月21日。
(4)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5)王锋、孙振江:“试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9期。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经营手续。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有关许可;其中,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企业原有库存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定  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年度需求总量的变化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数量定期进行调整、公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调整定点批发企业时,根据布局的要求和数量的规定,应当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当申报企业多于规定数量时,按照对企业综合评定结果,择优确定。

  第五条 申请成为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成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有效期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致),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综合各地区人口数量、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9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4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6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2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

  第十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如需开展此项业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加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第十一条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含相应门店)的名单在网上公布。


                第三章 购  销

           第一节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筹、确定全国性批发企业与区域性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药责任区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为减少迂回运输,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与定点生产企业签订的意向合同;
  (二)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品种和理由;
  (三)运输方式、运输安全管理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超过5年),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直接从生产企业采购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区域性批发企业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连续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丢失、被盗情况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此项申请。

  第十九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医疗机构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仅限具体事件所涉及的品种和数量。企业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原因,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就近向其他省级行政区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行的,应当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提出明确的相应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调整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二节 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所属的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门店,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配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单位之间购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相应医疗机构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等。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填写“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办理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无误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暂停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确定相对固定人员和运输方式,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处方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在难以确定购药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查验购药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配备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并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安全经营的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保证制度的执行,并根据有关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并记录。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有关购进、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十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罂粟壳的经营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申请成为全国性(区域性)批发企业
                 应当报送的资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如拟由分支机构承担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人委托书;

  二、连续三年在全国(本地区)药品经营行业中,经营规模、销售额、利税率、资产负债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前列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药品配送能力,普通药品的销售已经形成全国性(本地区)经营网络的说明材料;申请成为全国性批发企业还应当提供已建立现代物流体系的说明材料;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储存仓库产权或租赁文件复印件,储存设施、设备目录,安全设施明细,安全运输设备明细;

  五、企业以及其工作人员最近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情况说明;

  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独立机构(专人)的设置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负责人情况;

  七、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安全的管理制度;

  八、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的网络说明材料和操作手册;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资产负债表。

附件3:

             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
               批发企业应当报送的资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如拟由分支机构承担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人委托书;

  二、经营规模、效益等综合指标评价在本地区药品经营行业中位居前列的证明材料;

  三、已初步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配送能力,普通药品的销售已经基本形成区域性经营网络的说明材料;

  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最近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情况说明;

  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专门人员情况;

  六、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安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设施明细;

  七、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的网络说明材料和操作手册。

附件4: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零售连锁企业
                 应当报送的资料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二、拟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门店名单,加盖公章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企业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情况说明;

  三、企业和门店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专门管理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人员情况;

  四、企业、门店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明细;

  五、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的网络说明材料和操作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