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业、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困难居民,应当在就业、就学、就医、生产和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低保,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以及其他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七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的总和为计算基数,但不包括下列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与荣誉有关的奖金、补助、津贴;
(二)优待抚恤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工伤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临时救济金;
(六)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额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款物(不含捐赠给残疾人的代步工具);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赌博、吸毒、非法婚姻、非法收养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等行为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和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在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一)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1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二)张榜公示审批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核查;
(四)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对不予批准为低保对象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季领取低保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低保金,凭金融机构发给的领取卡(折)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后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审批手续;跨县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示农村低保对象增减和月人均救助额变动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低保金发放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情况公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村低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三)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低保金发放数额。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提出农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进度及时拨付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困难地区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省、市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申请、初审、审核、批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待遇,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批准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挤占、挪用低保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中方通过文化部,秘方通过外交部,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其全部条文的实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在可能范围内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艺术团、组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可能并在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各级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进修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教育部或代表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和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邀请对方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六、缔约一方国家机构承认另一方高等院校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授予的学位和称号以及教育机构颁发的文凭;
七、通过代表机构推动互派大学教学及研究人员根据各国内部规定从事教学和进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艺术作品,并通过有关单位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双方对等地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经事先达成协议后,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并鼓励双方相应的电影机构进行商业性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经事先达成协议后,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代表团、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为双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交换有关它们所保存和研究的文化遗产、历史、艺术的图片及文字资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为缔约另一方用于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文化艺术品的临时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缔约一方保证在上述物品在其境内停留期间给予保护并归还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文化财产被非法携出境外并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缔约另一方承诺在归还上述物品方面给予合作。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交流合作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文化教育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迈 阿扬·瓦格纳·蒂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