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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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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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
  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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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疾控发〔2005〕1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

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根据《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卫规财发[2004]448号)中《2004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为规范查螺、灭螺、查病、化疗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
(试行)

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促进实现《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和《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阶段性防治目标,依据血吸虫病流行区的疫情分类,特制定查灭螺、查治病工作的技术方案。
各地应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核定年度防治计划任务,将查灭螺计划具体落实到环境,查治病计划具体落实到村或村民组,并组织实施。
一、流行村分类
(一)分类标准
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居民粪检阳性率为依据,将流行村分为5类:
1、一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10%;
2、二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5%、<10%;
3、三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1%、<5%;
4、四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1%;
5、五类村:连续5年无当地新感染的病人、病畜、无感染性钉螺。
(二)类别调整
根据疫情及调查结果每2年对疫情变化大的一、二、三类村进行类别调整。以村民组为单位,采用随机整群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村民组,用血清学方法查病,血清学检查最少受检人数不得低于《血吸虫病流行村类别调整血清学检查最小样本量计算表》(见附表),受检率达到90%以上。对血清学阳性者进行粪检,受检率达到90%以上。以此计算粪检阳性率(计算公式附后),作为调整类别的依据。
二、钉螺调查
(一)调查范围和频次
1、现有钉螺环境
(1)近2年查获感染性钉螺、发生急性感染病例和人畜常到的生产生活区等易感环境,每年查螺1次;
(2)其他有螺环境,每年调查1/3面积。
2、可疑环境
与有螺水系相连或与现有钉螺环境毗邻、引进有螺区植物、水生物的环境以及洪水淹没区等可疑环境,每年查螺1次。
(二)调查方法
选择春季或秋季适宜时期开展查螺。
1、现有钉螺环境
(1)易感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方法查螺(江湖洲滩环境框线距20-50m,其他环境框线距5-10m)。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2)其他有螺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根据植被、低洼地等环境特点及钉螺栖息习性,设框调查)查螺。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2、可疑环境
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查螺,若检获活钉螺,再以系统抽样进行调查,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三、药物灭螺
(一)灭螺范围和频次
1、湖沼地区的易感环境,每年灭螺1-2次。
2、山丘地区和水网地区的各类有螺环境,每年灭螺2-3次。
3、计划环境改造的有螺环境,在工程实施前,进行药物灭螺1-2次。
(二)灭螺药物和方法
选择3-11月适宜时间实施药物灭螺。灭螺方法为:
1、喷洒法
采用氯硝柳胺进行喷洒,用药量2g/m2,用水量1000ml/m2。
2、浸杀法
采用氯硝柳胺浸杀灭螺,用药浓度2g/m3,至少稳定水位浸杀3天。
3、其他有效灭螺方法
四、人群查治病
(一)对象和频次
1、一类村
每年对6-65岁常住居民采用询检法查病1-2次,受检率达90%以上。询检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2次,对渔船民、牧民等高危人群给予化疗2次。
2、二类村
每年传播季节结束后1个月,对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使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对渔船民、牧民等高危人群给予化疗2次。
3、三类村
每2年在传播季节结束后,对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4、四类村
每3年对有钉螺分布的村民组和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均达90%以上。
对当年检获感染性钉螺的村,用血清学方法对相关村民组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
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5、五类村
对当年检获钉螺的村,用血清学方法对相关村民组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受检率均达90%以上。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6、流动人群
对有疫水接触史的流动人群每年用询检或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询检或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二)化疗药物和方法
1、化疗药物:吡喹酮。
2、化疗方法:成人40mg/kg一次顿服,或60mg/kg二日疗法;儿童50mg/kg体重一日疗法,或70mg/kg二日疗法。除有禁忌症之外,均应进行化疗。
3、化疗时间:查后即治。
附表:
血吸虫病流行村类别调整血清学检查最小样本量计算表


行政村常住人口数() 最小样本量
1.0%≤X <5.0% 5.0%≤X <10.0% 10.0%≤X
300≤Y <400 270 110 60
400≤Y <500 360 110 60
500≤Y <600 400 110 60
600≤Y <700 420 110 60
700≤Y <800 430 110 60
800≤Y <900 450 120 60
900≤Y <1000 460 120 60
1000≤Y <1100 470 120 60
1100≤Y <1200 480 120 60
1200≤Y 500 120 60
注:X为估计人群粪检阳性率、Y为行政村常住人口数

常住人口:指实际经常居住在某地区一定时间(指半年以上)的人口。主要包括:
1、除离开本地半年以上(不包括在国外工作或学习的人)的全部常住本地的户籍人口;
2、户口在外地,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者。
粪检阳性率=(粪检阳性人数÷进行粪便检查人数)÷(进行血清学检查的人数÷血清学检查阳性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