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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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市劳动
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六条 放射性工作单位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品种、放射性活度时,应持许可登记证到市卫生防病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其他四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审核放射性工作单位订购放射性同位素的计划;供货单位应按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无许可登记证或虽有许可登记证但未经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同意的单位,不准自行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第八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分别书面报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审查同意,由市卫生局、公安局注销许可登记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单位,除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向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资料、图纸和安全防护措施,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基建设计审查表》,经联合审查批准后,方可建造;竣工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或工作场所,各种类型粒子加速器、大型辐射照射场及核设施,建设单位除按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保局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持有许可登记证单位之间借用、转让,必须经市科委、卫生局、公安局、劳动局和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借用、受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诊断治疗时,必须严格控制投照剂量,防止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四条 安装射线装置的辐照室门前,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安装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和工作指示灯。
在室外、旷野或无屏蔽防护条件下进行辐照操作时,必须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和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方准工作;工作时,必须划定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的工作区,设立危险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技术操作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市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在市卫生局所属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全面健康检查,还应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环保局、科委、公安局、劳动局进行放射性知识和有关法规的培训,经联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准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建立相应的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个人剂量监测由市卫生防病中心负责。经市卫生局、科委批准认定的单位,也可自行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院负责,每一至二年进行一
次。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流出物和环境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建立档案。经市环保局批准的单位,可自行监测,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监测结果。环境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药品的空容器,应按照交通、邮电部门现行规定包装或处理,经市卫生防病中心监测并出具《剂量检查证明书》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自运放射性同位素(放射免疫测定药盒及低活度标记药物除外)的单位,应向市卫生局、公安局和环保局报送运输计划、方案和安全措施,由市卫生局发给《剂量证明书》、市公安局发给《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时应使用专用机动车,有专人押运,并
做好司乘人员的安全保护,使其所受剂量不超过职业人员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运输时,应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除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应做到:
(一)三废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保正常运行;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设置放射性废物临时贮存库,并负责废物的收集、管理、登记,详细注明废物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核素种类,定期送交本市放射性废物库处置;
(三)含半衰期六十天以内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少量废液、废渣,可采用放置衰变法处理,但应设置专用容器,放置时间以最后一次投入计不少于十个半衰期;
(四)严禁将放射性废液、废气直接排入水体、大气或随意掩埋放射性废物;未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科委许可,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入或运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除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一)特大放射事故须立即报市人民政府;
(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将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分别书面报告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放射性卫生防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性辐射防护规定、标准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进行辐射防护、防止污染环境方面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检举、揭发本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瞒放射性事故、窃盗放射性同位素或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伤害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经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环保局、劳动局共同查清事实,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制裁:
(一)没有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止放射性工作,收回许可证。
(二)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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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色彩及材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徐州市城市建筑色彩及材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徐州市城市建筑色彩及材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色彩及材质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建成区内主次干道两侧、重要区域建筑色彩和材质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色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观色彩。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既有建筑色彩及材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建筑色彩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筑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应当包括建筑色彩及材质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部造型应当绘制大样图,并详细标注尺寸和工艺。

建筑外立面的色彩及材质需要现场核准的,应当在施工图和施工许可证中注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的外观、色彩及材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外立面使用节能、环保的新型材质。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建筑、装饰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十条 既有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建设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建设局同意。

第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收到自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外立面发生严重破损、脱落或者褪色致使与原设计方案色差明显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重新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五条 附着于建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色彩和材质应当与该建筑的色彩和材质相协调,其监督管理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停止装饰装修活动,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市容等相关部门处罚的,由规划、市容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护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挡,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护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产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欧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对单位责任人予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10月11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