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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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作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规定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㈡ 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㈢ 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㈠ 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㈡ 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的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二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㈡ 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㈢ 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㈣ 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㈤ 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㈥ 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部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持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二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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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锦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较强竞争力、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争创市著名商标,并对锦州市著名商标给予保护和政策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锦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已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质量稳定;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广的市场覆盖面;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消费者满意率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宣传面大且地域较广;
  (七)该商标所有人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八) 该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八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商标注册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续展)申请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请锦州市商标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调查、评审、认定(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原推荐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续展认定,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者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被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能够造成公众误认的;
  (三)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第十二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产品假冒伪劣、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扩大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参加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商品,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对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对跨省市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锦州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锦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