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的国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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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的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的国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新疆建设兵团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1990年以前的专业标准(代号ZB)一共有6 000多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以后,我局要求尽快清理并转化为其他标准或废止,但至今还有相当数量以专业标准的形式存在并使用。国家标准清理整顿时,有3353项国家标准要求转化为其他标准,至今还有很多标准未转化,还在继续按国家标准使用。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我局决定于1999年3月1日废止以上两方面的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1999年3月1日起,专业标准(代号ZB)、清理整顿后应转化为其他标准的国家标准全部停止按专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使用,新制、修订的标准不得引用以上标准。
  2.为了不影响社会上对以上标准技术内容的使用,向社会提供正确的标准信息和服务,我局将公布要求转化为其他标准的国家标准目录及转化后相应标准的对照目录。请各有关部门公布专业标准的转化结果。
  3.请各有关部门抓紧以上标准的转化工作,并将国家标准的转化结果于1999年1月31日前报我局标准化司。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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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过快增长,我部于1997年下发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实行了对全国各级行政费全面考核。从一年多的考核工作实际看,各地将行政费考核工作作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压缩不合理开支,在控制行政费支出、加强行政费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费管理工作,使行政费考核工作规范化、合理化,根据我们征求各地对行政费考核的意见,我部对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修改了部分考核指标。现将修订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下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财文字〔1997〕40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评及奖励规范》(财文便字〔1997〕62号)同时废止。
请各地将实施行政费考核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行政费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控制行政费支出过快增长的宏观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实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范围
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的考核内容,包括控制行政费支出的成效、行政经费的支出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等。考核范围分为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全省)行政费支出的考核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简称省级)行政费支出的考核两部分。
二、考核指标体系
考核指标具体设立以下项目: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对全省及省级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行政费支出总量水平是否合理。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对全省行政费支出总量占本省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全省行政费支出在全省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以上两项指标的行政费支出数均采用财政拨款数。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对省级行政费核定人均全年支出定额,该指标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包括支付给个人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及社会保障费;公用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及业务招待费。其计算公式为:
人均支出综合定额=经常性支出及专项支出/国家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地省级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省级行政编制数,对省级行政费开支的在职人员下达年度指标,用于考核省级行政人员编制的实际占用和管理情况。
(五)财务管理目标。根据考核年度财政支出管理的总任务,针对行政财务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当年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和具体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地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上述五项指标中,对全省行政费支出考核设置(一)、(二)、(五)三项指标,对省级行政费支出考核设置(一)、(三)、(四)三项指标。
三、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
考核指标本着从紧、合理的原则确定,既要保证行政单位开展工作必须的开支,又要贯彻厉行节约、适度从紧的精神,根据我国行政费目前支出规模及各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分析,综合平衡后确定,力求使指标口径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达到全面控制行政费支出的目的。
(一)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及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根据上年行政费支出水平及财政收支水平确定。
(二)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根据各地区上年实际支出水平及本年度的增长比例确定。为真实反映各地的实际开支水平,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行政费支出水平分档确定不同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比例,以确定各地区的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
(三)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在行政费中开支的省级行政编制数确定。
四、考评方法
考核指标每年初由我部根据各地上年行政费支出情况,参考本年增支因素下达,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由各地财政厅(局)按规定向我部报送各地在控制行政费支出中采取的办法、措施、下发的规定、文件等,年终上报行政费考核报表。我部抽调有关省(区、市)人员组成评审小组,采取全面考评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各地报送的考核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公开考核、评比。
考核工作以全省为考核单位,实行百分制计分方法,分档计分,以总分排列名次,分设一、二、三等奖。
(一)全省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共15分。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低于或等于上年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全省财政支出增长水平及全省财政收入增长水平计15分,超过则分档扣分。
(二)省级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共15分。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低于或等于上年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省级财政支出增长水平及省级财政收入增长水平计15分,超过则分档扣分。
(三)全省行政费支出占全省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四)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五)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六)财务管理考核指标共30分。在执行考核指标、财务管理和控制重点项目方面措施得力并有一定成效的计30分;措施不力、成效不突出的适当扣分。
(七)行政费考核报表共10分。其中: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达计4分;文字分析材料及报表质量计6分。报表及有关资料编报真实、完整、及时的计10分,不符合要求的酌情扣分。
五、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地区对行政费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部门加强行政费管理,在考核的基础上,对每年度评选出的先进地区,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奖励证书,并结合文教行政专项补助分配,对获奖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