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
第八条 国菅、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
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对农业机械产(商)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农业动力机械,须办理登记入户手续,取得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机操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处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重、特大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全部追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动力机械入户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或转卖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的;
(四)不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修农业机械的;
(五)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未经批准,转让或出卖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所购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向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3年5月12日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 1 号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卫生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市区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水压,而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管道供水经储存、加压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三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加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时,应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水压时,建设单位必须根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程,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有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属居民生活用水的,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属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交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向相关单位提供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计修改图(有技术变更时)、控制设备原理图、端子接线图及设备产品合格证书。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同时保障24小时连续供水,因改建、扩建及设施检修需停止供水服务时,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每半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机构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依法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原有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具体移交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