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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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的变更而取消。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旅游、商贸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属于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或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享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按当地居民对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同业公会、同业商会和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把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个体私营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执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严禁雇佣童工。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员工,应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个体私营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平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私营企业依法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等名义向个体私营企业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书籍报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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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8月8日以粤水移民〔2012〕2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存在的突出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06〕115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含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不含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范围为我省境内农村安置的小型水库移民,即: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经省政府批准核定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原迁人口。

  转为非农业户口和跨省安置的小型水库移民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后期扶持资金,是根据《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9〕129号)的规定,由省通过提高省级电网公司在我省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以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后期扶持基金。

  第五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标准和期限。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扶持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小型水库移民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小型水库移民原迁人口,自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小型水库移民人口核定与后期扶持资金分配。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现状人口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组织各市、县核查,报省政府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后新建小型水库移民原迁人口,由各市、县每年核定一次,经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以省政府核定或批准的小型水库移民人数为依据,分配后期扶持资金到各地级以上市。

  第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按照总体规划、一村一策、分步实施的原则统一实行项目扶持。具体为:统筹前10年后期扶持资金的60%(即3600元)用于移民住房改造;统筹前10年后期扶持资金的40%(即2400元)由村统筹用于移民村道路、饮水安全、供电、小型农田水利、通信、生态与环境保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小型水库移民后10年的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第八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政府是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责任主体,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审批、指导和监督管理。省水库移民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有关政策的制定和资金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与稽察。



第二章 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经地级以上市政府批准的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编制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计划由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的提出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项目选择须经移民村(自然村、组)按程序进行民主决议,并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后期扶持资金总量额度,综合所属各乡镇上报项目申请情况编制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应按照一村一策、整村推进的扶持方式,优先安排小型水库移民危旧房改造项目和村内供水、供电、排水、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按照一村一策、整村推进扶持方式完成住房改造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地级以上市,后期扶持工作转入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编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投资预算、质量标准、完成时限等要素。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移民住房建设(改造)及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以下原则安排:

  (一)以移民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由地级以上市统筹安排后期扶持项目和资金。对于项目扶持危房和泥砖房比例大、移民群众积极性高、自筹资金落实的自然村,原则上优先安排扶持项目和资金。

  (二)凡实施一村一策、整村推进项目扶持的移民村,按照核定的移民人口基数,每人一次性补助建房资金3600元,直接发放到户;其余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村,由村统筹专项用于平整宅基地和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发展移民生产等。

  (三)对分散安置的移民户,按每人36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助到户,用于移民个人进行住房改造;其余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可用于移民发展生产。

  (四)对已自建和自购房屋的小型水库移民,按每人36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到户,用于移民房屋维修。对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参加由村统一组织建房的移民户,按每人36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到户,用于移民旧房改造。对自建、自购房屋和自行组织旧房改造的移民,其余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由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小型水库移民五保户住房改造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可通过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整合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在村内统建住房等方式妥善解决。通过统建住房方式解决的,按人均30平方米住房标准安排。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所属县级(含省直管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具体为: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年度项目计划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自收到年度项目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聘请有相关技术咨询资质的单位组成专家组进行咨询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批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同时,将年度项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地级以上市批准的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计划项目,必须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将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上网公示,接受水库移民群众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对不按要求将计划项目登录上网公示的市、县,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将视情况通报全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移民村建设的基本要求与标准



  第十六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妥善处理宅基地的权属问题。集中建设移民安置点,建设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探和危险性评估,严禁在可能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区域建设移民安置点。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房屋宅基地面积原则上限定为每人18平方米。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的实施。移民建房或住房改造必须符合移民村统一规划,由移民本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队承建。因特殊原因确需由移民村统一建设的,必须按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名同意后方可实施。移民村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在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监督下,由移民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按程序选出的代表负责实施。

  单个项目造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监理制进行项目实施管理。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规范制式合同书,并附工程预(决)算明细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用的安排。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的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规划设计费、建设监理费、实施管理和验收费等费用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在项目成本费用中列支。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年度项目计划咨询评审费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总额的0.5%控制;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移民干部培训,费用按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3%控制。以上两项费用在本级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或所属乡镇政府应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委托有质检、监理资质的单位对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跟踪检查和质量监控,重点检查监管工程质量、资金使用、项目规模控制等。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对违规并拒不纠正的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应责令停工,停止拨付资金;对造成严重质量隐患的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严格工程决算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完成后,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向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进行验收。年度项目完成指标和验收结论等相关数据,应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相应数据库并从网上逐级上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对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和稽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所属各县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和分配的资金总量,在年度项目计划批准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补助移民建房的资金,在房屋主体工程动工时和完工后由县级财政部门分两次直接拨付到移民个人帐户;移民自然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按项目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直接拨付到移民村或项目实施单位帐户。项目决算书和决算明细表缺失或不全的,不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安排扶持项目。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拨付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水库移民工作局。

  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必须为每个移民村建立分年度分项目台帐(具体到户到人),明晰资金拨付流程和手续,保留相关凭证并整理归档,并以适当形式向移民公开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应将上年度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第六章 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0〕2978号)有关要求,帮助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安排下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交通、水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优先办理水库移民村建设用地的手续,指导、协调移民村选址用地等工作,并按规定对水库移民村建设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危房(泥砖房)建设、改造的小型水库移民低收入家庭,市、县可出台政策给予倾斜扶持,也可采取鼓励由移民贷款、政府贴息,以及经移民村群众评议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后给予适当建房特困补助的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和建房特困补助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农(林)场、华侨农场等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和其他小型水库移民的管理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以往相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第一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3年 第18号



  为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水平,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现予以公告。
  
附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第一批).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7300.files/n15335663.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