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9:3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
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
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
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
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
1963年│504,000│ 5 │10% │ 63,000│ 12,600│ 75,600
─────┼───────┼───┼────┼───────┼───────┼───────
1964年│441,000│ 6 │10% │ 63,000│ 15,120│ 78,120
─────┼───────┼───┼────┼───────┼───────┼───────
1965年│378,000│ 7 │10% │ 63,000│ 17,640│ 80,640
─────┼───────┼───┼────┼───────┼───────┼───────
1966年│315,000│ 8 │15% │ 94,500│ 30,240│124,740
─────┼───────┼───┼────┼───────┼───────┼───────
1967年│220,500│ 9 │15% │ 94,500│ 34,020|128,520
─────┼───────┼───┼────┼───────┼───────┼───────
1968年│126,000│10 │20% │126,000│ 50,400│176,400
─────┼───────┼───┼────┼───────┼───────┼───────
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1997-11-1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以及科技与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法律服务部门以及工商企事业单位、管理部门都急需大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为适应这种需要,尽快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司法部研究决定,从1998年开始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推动法学学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需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我国从1995年设置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并开始试点工作,得到了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培养单位、用人单位的欢迎与支持,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性学位。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主要是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依托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与司法部法学教育司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的培养条件,确定每年培养计划;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者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基本要求、课程设置、质量标准等方面是一致的,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培养方式和教学安排可根据在职人员特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探索学校与实际部门联合起来共同培养满足社会急需的、知识结构合理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组织推荐和统一考试相结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

二、入学要求

(一)培养对象为大学本科毕业,在法律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比较突出,身心健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政法主管部门,按照培养对象要求,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负责推荐合格在职人员报考。

(三)获得推荐者持推荐证明到有关院校研究生院(处)报名并参加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联合考试。考试内容参见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专家指导小组组织编写的《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教程》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大纲》。入学考试合格者,方可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三、课程学习及学位授予

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人员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一样,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要求,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采取在职兼读的学习方式,边学习边工作。学习年限二至四年,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加强学习过程管理,每门课累计缺课时数超过应上课时数的五分之一者,取消该课学习资格。实行学分制的的院校,可以重修,但重修科目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加强教学环节的管理,保证授课质量和教学水平,严格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特点开展教学活动,增加案例教学的比重,探索有效的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结合实际,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此类人员学位授予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课程考试合格和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者,可授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是为了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发展,加快培养大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培养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宁缺毋滥。

附件:关于1998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安排

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 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必须选用和建设节约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本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按建成投产使用后的用水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在3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不满3000吨的,由所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 建设单位在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建议书送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建设单位应提出节水设施用水计划,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或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 必须有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预期效果。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应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工程质量。
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节水设施竣工, 应向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供水。
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封井。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未同时投产使用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按《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申报审批的, 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节水设施用水计划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复;自接到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