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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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16日  财监〔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财政工作职责,加强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或人员,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应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检查的情况和查出的问题予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具检查报告,做出基本评价,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要定期开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每年对本单位有预算资金管理职能机构的检查面要力争达到100%,最少不得低于30%。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方法可采用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人组成检查组;也可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从财政部门内设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对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予回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财政部门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部门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需清算的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
  (四)国家债务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财政总预备费和机动款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八)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情况;
  (九)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财政机关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三)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在实施内部检查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于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内部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计划;
  (四)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六)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影响的,经批准,可不提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工作底稿应包括: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检查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内部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
  (四)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要将被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本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对部分预算拨款、审批事项、财务收支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预算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被查单位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被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即向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内部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坚持原则,依法处理。该追回的资金要全部追回,该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签报、报表、账簿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的要求,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收集的检查资料全部移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归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被查单位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不得瞒情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对个别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机关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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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做好省政府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订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民族事务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文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长、副省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法规,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涉及两个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协商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
群众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之间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省长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要同时外出。省长外出要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做好工作安排,并由办公厅将活动情况通报其他副省长。副省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提前向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
作的副省长报告并通知办公厅,在外地的活动情况,由随行人员及时通报办公厅。
(八)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可由省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省长主持,一般不要求过多的领导人参加。要减少省政府领导同志的内外事接待活动,必须参加的,一般不要有两位以上领导同志同时出面。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行的礼仪性活动;确需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出席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要直接向被邀请的领导同志请示。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厅(局)长组成,必要时请省辖地级市市长和行署专员列席会议。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的重要指示和决议;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省政府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有关问题的讨论。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听取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对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审定向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问题的报告;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省政府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省长的重要讲话稿;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研究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制定省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重要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处理省政府部门和市地报请解决的重要问题;讨论审定市
、地、县区划调整意见,省辖市和重点县(市)建设规划,重要机构设置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安排;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省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省政府专题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特邀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研究处理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省长根据需要主持召开全省市长、专员会议,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地意见。市长、专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七)省长、副省长要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不要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要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八)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一般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会议均做会议记录。常务会议编印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九)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每周星期一不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的文电,涉及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事项和只涉及某方面日常工作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商有关副省长后签发。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决定的事项,需发文时由秘书长签发。
(二)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部门和市地呈报省政府的文电,由办公厅按照领导分工和规定的程序送批。部门和市地不要直接送省长、副省长,不要多头主送,也不要主送领导者个人。
(三)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要把不同意见如实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协商而未协商的问题,除特殊紧急事项外,不要报送省政府。
(四)属于部门、市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以部门、市地名义行文的,不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仍由部门单独或联合行文。
(五)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要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1988年4月2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山区受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经专业部门认定、列入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位于山区地质不稳定地区,对当地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随时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危险点。
  第三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国土资源、扶贫、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具体牵头部门由当地政府自行明确。
  第四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7年。
  第五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为公益性事业,采取政府规划、财政补助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的领导,加强规划控制,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市政府从2003年起优先从下山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关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移民安置新村所需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优先安排落实。
  第六条 政府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行补助,补助对象为受威胁的当地常驻居民。享受补助的居民户应以2002年12月30日之前,已在受威胁范围内定居的、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以后新增户口、新建房屋的居民户,一律不得给予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子女的单身老人(60岁以上)不单独计户,但应予补助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保户由当地政府集中供养,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七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以户为单位计算,可根据不同移民项目、不同移民对象(面积、人数)确定补助标准,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市级财政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按照平均每户2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县级财政应按不低于1:1的标准配套。
  已享受地质灾害移民补助的居民,不再享受其他下山移民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本市域内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经评估移民所需费用少于工程治理费用,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可向市申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
  (一)威胁住户大于50户;
  (二)威胁人口大于100人;
  (三)威胁财产大于100万元;
  (四)经评估认为危险性大。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山区地质灾害防治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应分项逐级进行。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经镇(乡、街道)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并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申请呈报表》;
  (二)由所在地行政村统计并公示,经镇(乡、街道)政府认可,报县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户统计表;
  (三)由地质勘查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范围调查评估报告;
  (四)县(市)、区政府制定、至2007年以前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移民总体方案和本年度移民计划;
  (五)县(市)、区移民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补助标准及移民资金具体发放办法等;
  (六)移民安置的具体方案和移民新村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联合发文批准立项。未落实配套移民资金及安置用房规划的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项目批准立项动工后,市财政局将市级补助资金的50%划拨给县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进度达到80%时,划拨30%市级补助资金;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划拨20%市级补助资金。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的发放按以下两种渠道进行:
  (一)集中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负责安置部门(单位)按有关财务制度统一开支移民专项资金;
  (二)分散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镇(乡、街道)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逐户发放移民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专项资金的监督,加快资金拨付,严格防范挤占、截留、挪用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资金行为,严肃查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立项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市财政局联合验收。项目验收应重点审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排除情况、移民安置情况和移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