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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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我部陆续制定了有关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本,使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但从目前实践情况看,仍存在报批材料不规范、报批内容不
明确、报批材料过多过繁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提高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和质量,现就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问题
(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规定的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中,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批复的建设项目,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批复,但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基本农田,或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或征用一般耕地和非耕地总面积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按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认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占用基本农田属农村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报国
务院批准。
二、关于建设用地申请报批有关问题
(四)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对国务院(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虽未纳入规划,但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
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对在规划文本中已作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地块选址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六)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七)水利水电工程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应一次报批;对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大型、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一次报批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可以分别申请和报批;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土地征用的,依法办
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
(八)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中,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地方财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能力确定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并要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作出说明。
每个城市每年度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3个批次。
(九)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中型基预见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可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要求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采矿(油)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依据采矿登记机关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或采矿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申请建设用地,并作为建设用地报批必备材料。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压覆重要矿床和按规定需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和按规定审查认定后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作为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报
批的必备材料。
(十一)呈报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凡发现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报批建设用地时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违法用地行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不得呈报建设用地。
三、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有关问题
(十二)按简化后的文书格式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文书格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十三)按简化后的要求组织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三。
报批材料份数减少为文字材料两套、图件材料一套。
(十四)组织建设用地项目报批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占)用土地进行现场踏察,复核土地权属。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将土地权属复核情况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除在“征用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填写土地权属
复核情况外,须填写“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汇总表”,文书格式见附件四。
(十五)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须达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技术要求,并按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性质和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种地类分别汇总面积。
建设用地报批地类归并标准见附件五。
(十六)建设用地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需填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文书格式见附件六。
(十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涉及多个市、县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组织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准备报批材料,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情况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
为单位报批。
(十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批材料。市辖区或开发区组织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
(十九)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各功能分区的名称和内容须与建设用地指标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均应单独拟文呈报国务院;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不注明年度和批次编号,有关内容在报批材料中反映。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要注明批准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的有关情况,报批材料不再报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有关附件。
四、关于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责任有关问题
(二十一)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土地权属复核、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前期工作,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用地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在收到用地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二十二)市(地、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报批材料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十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实行内部会审制度,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会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在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建设用地请示文件时,及时将报批材料报送国
土资源部,并保证呈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二十四)建设用地项目经审查需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将所需材料报送国土资源部。
(二十五)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有关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须对有关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二十六)各地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报批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对不具备报批条件、报批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能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建设用地项目,发现违法用地行为或违法用地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建设用地项目,我部将按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文件退
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每年1月我部将对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用地报批情况进行通报。



200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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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维护安装秩序,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是指通过卫星接收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交通部

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为推进部属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证任期责任目标的实现,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现将《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继续完善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不断深化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已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即可对一九八八年度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将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连同对厂长(经理)的奖惩意见,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上旬前报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部属企业厂长(经理、局长、院长、主任)任期责任目标(以下简称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与奖惩对象: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经营责任制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
第三条 考核厂长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主要是对经济效益、财务和国家资产管理状况、产品(运输)质量、安全生产、降低消耗、推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设备管理、企业现代化管理、职工教育培训、改善职工生活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部属一级企业的厂长由部负责考核。部属二级企业的厂长由部属一级企业负责考核,并将考核和奖惩的结果报部备案。
第五条 厂长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任期目标执行情况的报告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意见,经职代会审议、讲评后,连同职代会提出的奖惩意见(其中奖励:在厂长全面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可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后厂长的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范围内)报部审批,必要时部将组织检查。
第六条 厂长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审查结论与厂长见面后,由部将有关材料存档,作为对厂长的任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厂长任期届满,由部直接组织对任期总目标进行综合考核和经济责任审计,并参考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由部批准奖励或处罚。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和晋升工资。
第八条 对部属一级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厂长组织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报部审批。
第九条 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党群领导干部,可按各自组织系统进行考核。由厂长提出物质方面的奖惩意见,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厂长和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励资金,暂从含量内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厂长奖励资金来源,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厂长的奖励资金来源,可以从收支节余中列支。
对上述厂长的奖励,可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288号文件有关规定,征得当地财税部门同意后免交奖金税;对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金,仍按规定并入企业发放的奖金总额交纳奖金税。
第十二条 厂长没有完成当年任期目标和任期总目标的主要指标(系指经济效益、安全生产、质量等),须扣发当年奖金和任期内的累计奖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扣减厂长个人年度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或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产品质量下降或造成重大产品(运输)质量事故;
三、违反经济合同,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政纪;
六、严重污染环境,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拒不治理:
七、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失;
上述所列一至七款,可参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法规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