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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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目前缴纳专利费用及办理手续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利益,并保证专利审查程序的顺利进行,特对专利缴费手续作如下重申及规定:
一、关于费用缴纳方式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3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上述条款的含义是:
1.不得使用电汇方式。
2.所谓“通过银行汇付”是指“通过银行信汇”方式。
3.若做不到“通过银行信汇”时,应尽可能采用“通过邮局汇付”的方式。
二、关于缴费时应写明的内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3条第2款规定:“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
为了便于执行,特作如下规定:
1.通过邮局向我局汇付费用的,应当在汇款单附言栏中写明上述事项。
2.通过银行向我局信汇费用的,应当在银行信汇单中写明上述事项。
3.对于只能采用电子联行方式向我局汇付费用的,汇款人应当作到下列各点:
(1)正确填写并要求银行至少将上述事项中的申请号、费用名称两项列入汇款单事由栏中一并发出。
(2)每一申请案的费用应单独汇款,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的费用在一个单据中汇出。
(3)正确填写申请号9位阿拉伯数字,小数点不需填写。
(4)费用名称可使用下列简称:
申请费——申
优先权要求费——优
附加费——附加
实质审查费——实审
维持费——维
专利登记费——登
印花税——印
年费——年
滞纳金——滞
复审费——复审
撤销请求费——撤销
续展费——续展
恢复权利请求费——恢
无效宣告请求费——无效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变更
强制许可请求费——强许
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强裁
4.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汇款人承担。
本公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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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06/24
  【实施日期】1989/09/01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
  【备  注】1989年6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
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地,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公民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禁止破坏草原。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
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草原补偿应当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 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3年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
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牲畜时可不予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调整畜群,实行轮牧,合理安排季节牧场,实行统一转场,禁止滥牧、抢牧和过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护利用责任制,并根据资源特点,制定保护利用草原的具体规划,合理配置畜种,发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草原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按照当地草原类型和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山地草原和草甸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利用割草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规定当地割草场的封育、采种、割草时间以及留茬高度和刈割强度,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不得抢采、抢收。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积极调制储备干草,推广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建立储草库。
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草原。草原使用者经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垦少量草原,主要用于种植饲草饲料,其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脊薄、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四)开垦牲畜转场牧道的;
(五)开垦配种站、棚圈、饮水点等畜牧业生产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等,生产组织单位应制定计划,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当地县级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规定数量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严禁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采挖。生产或者收购部门应将产品收购金额的5%-10%返还畜牧部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进入草原采药者,必须持有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并向县级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药材资源管理费。草原使用者可优先采挖。对数量减少的药材资源,严格控制采挖。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放牧,应严格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 防止损坏林木,并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直属林场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应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割草办法。幼林郁闭后,允许继续放牧。
在灌丛草地放牧,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草场上的灌木。
草原使用者在使用的草原上应积极营造防护林、固沙林、饲料林及其他林木,实行林草结合。
第二十八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鼠虫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三十条 对草原上的转场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围栏、棚圈、草场界标和牧工住房等,必须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对随意辗压出来的便道,应予封闭。因地质勘探等需要离路行驶的,须经当地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草原地区建立有科研或者经济价值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草原上乱建坟墓。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统一划定。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三十五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受益,使用权长期不变。个人建设成果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对在戈壁、荒滩、沙化地进行开发性建设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实行与开发性农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建立育草基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草原管理费和药材资源管理费纳入育草基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国家建设使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除按规定付给个人的外,也应纳入育草基金。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办法和育草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时,应统筹安排,保证畜牧业用水。水利建设费应有适当比例用于草原水利建设,确保人畜饮水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损害草原使用者利益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弥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农牧民开展人工种草、围栏育草、改良草地和修建牧道、牧民定居点等草原建设,加强草原科学普及,并开展义务种草活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场可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携带证件。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检查、监督实施《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具体工作,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二)确定各类草场的载畜量和管理利用制度,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鼠虫病害防治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有关草原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五)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测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有效解决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鼠虫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有突出贡献的;
(九)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积极同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滥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被开垦草原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草原勘探、采矿、修路、进行工程建设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限期退出作业区,并可按被破坏草原年产值的3至5倍罚款。超过限期未退出作业区的,按月收取延误费,直至没收在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违法采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药物、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超过标准污染草原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畜牧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处罚;
(六)在草原防火期内违法用火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受灾草原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坏草原上的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围栏、棚圈等设施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行驶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草原使用者因超载过牧、滥牧、抢牧等,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逾期未治理恢复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亩5至10元的罚款;
(十)违反草原法规,不听草原监理人员劝阻,妨碍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四十二条第五、十项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以均衡博弈为视角

  摘要: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实体规范对民诉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引导与规范,调解参与人的主观随意性与权力处分弹性空间很大。因此,调解制度的构建只有建立在调解参与人调解博弈均衡基础之上,才能够使调解参与人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尽可能使调解达到公正与合理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调解过程中主要博弈力量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够更好的推动我国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调解 博弈 公正

  一、调解博弈力量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以当事人博弈力量为调解主导力量的原则

  民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调解制度作为民事矛盾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矛盾纠纷,其核心内容是解决民事矛盾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与重新分配。在调解过程中,民事矛盾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获得博弈力量,博弈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与义务自由处分的过程,当事人是调解的核心博弈力量。调解的结果无非有以下三种,第一,当事人一方作出让步,大多数情况是原告作出让步,以便被告能够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有一部分是被告作出权利让步,让原告获取比之前约定更多的权利,以获取原告的暂缓诉讼,给自己喘息的空间。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作出让步,当事人在履行自身的义务时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通过互相的让步,抵消其履行不当之处。第三,调解不成,要求法院判决。综上,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作出何种程度的让步,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体现,这种意志贯穿于调解的始终。这种意志从根本上来自当事人对合法的私权利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或者国家的利益都应当允许。法院对当事人这种私权利处分必须尊重,不得干涉或者强迫。因此,调解的博弈力量必须坚持当事人为主导的原则,以此原则构建调解新格局。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须从当事人的博弈力量角度出发,才能抓住事物发展的主要矛盾,更好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法院引导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

  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调解更加注重调解的艺术与调解的技巧,甚至对当事人的心理把握。一位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能够及时洞察当事人的矛盾所在,疏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合理的方式将这些信息传递给当事人。通过对当事人的引导,为其矛盾的化解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由于当事人掌握法律信息具有不对称性,调解成本具有差异性,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当事人博弈力量具有不均衡性,影响到博弈结果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因此,需要法官的力量加以引导与平衡。法官作为权威的调解者在调解中扮演非常重要的平衡角色。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形态的转变中,民间权威受到挑战,社会道德滑坡。公民更愿意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法院被赋予越来越多的期望。法院的调解相比判决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与遵守,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不单单是解决本案的矛盾纠纷,更深层次的影响是法院将法治理念与公平正义思想传播给当事人,这无形中对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起到推动作用。

  二、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模式,这使法院的力量过于强大,冲击了当事人主导的调解博弈力量。

  1、“调审合一”模式容易使法官的身份混淆。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是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主持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将会进入后续审判阶段。法官将会由调解员直接转成为本案的审判员。这种规定,容易使法官以调解员的身份使用审判员的“权力”,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调审合一”模式的过程往往是法官用审判的权力来解决调解的问题,并且这种审判式的调解没有法定程序的限制,法官作为调解员容易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无疑是最好的审判方式,效率高、风险小、省时省力,尤其是最高院把调解率作为判定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使法官倾向使用调解方式结案,这容易带来“拖调”、“久调不决”的问题,甚至不符合调解条件的也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很多法官不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而是以调解率为目标,法官的调解目标与当事人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的会使法官的博弈力量与当事人的调解博弈力量发生冲突,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力量占据优势,这就会冲击本应由当事人主导的博弈调解力量,背离了调解的原则与目标。即使法官能够约束自己的权力,然而从当事人的角度分析,调解员作为调解不成后的审判员拥有最终裁判权,法官作为调解员的调解意见有可能是调解不成最终的判决意见,这会对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法官身份的混淆,会使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身份产生错误定位,当事人会对调解员的意见过分尊重,即使不满意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也不敢过分刺激或者背离法官的调解底线。因此,法官身份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整个调解过程的博弈力量,当事人或多或少的受到法官方力量的影响或者干预,使其不能顺畅的运用自身的博弈力量对自己私权利自由的进行处分。

  2、“调审合一”模式容易使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形成初步的“预判”,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审判阶段,这种“预判”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这种预判是建立在自己主观经验与感情基础之上,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形成的法律事实,因此,这种预判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其形成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大打折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会作出一定的让步或者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以后审判的依据,但是当事人的妥协、退让会给调解员带来“错觉”,甚至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妥协、退让的内容是案件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避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触过案件而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或者感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从当事人角度讲,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后期的审判程序,审判员如果是原来的调解员,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会担心自己在调解过程中的妥协、退让会给以后本案的开庭审判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影响自己在调解过程中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调解博弈力量来自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处分的权利,私权利处分受到限制会影响到当事人博弈的方式和方法,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充分发挥,最终会影响到调解的效果和质量。

  (二)当事人的调解成本存在差异,影响调解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均衡。

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并不均衡,然而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有的规定甚至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博弈力量的差距。

  1、调解时间成本支出。很多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其民事矛盾纠纷,相对于判决,调解模式没有严格、繁琐的程序要求,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财富的积累和流转的周期变得越来越短,生活和生产的效率不断提高,竞争加剧,时间成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因素。时间的价值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差异性,这种价值差异性是当事人自身博弈力量不均衡性的重要影响因素,然而有的当事人会利用时间的不均衡性,采取种种手段拖延调解,延长调解周期,借此迫使对方妥协。我国的调解启动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调解可以贯穿于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二审、再审阶段,但是对于当事人拖调行为的处罚也没有明确、便于操作的规定。再者,当事人希望用尽可能少的时间解决其纠纷。然而我国调解制度规定,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之上。调解是否必须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呢?只要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处分达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的标准就已经足够,何必花费大量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达到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标准呢。进一步讲,如果事实已经清楚、是非已经明确,就没有调解的必要,直接通过法律判决就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如果继续调解,就会带给当事人一种感觉:法律是可以商量的,当事人就会轻视调解的效力。这也是很多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重要原因。久而久之,这会给社会带来价值导向的负面效应,损害法律的原则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国外很多国家的做法是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审判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但是如果启动审判程序,当事人就没有权利要求调解,除非其和解,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调解成本大小关系到当事人是否会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自身民事纠纷,我国调解制度,必须以均衡当事人时间成本为导向,借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法律资源掌握的不对称性。当事人对法律资源的掌握具有差异性,有的当事人法律水平很高,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而有的当事人不懂法律,习惯用传统道德观念解决法律问题,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明白民事调解为何物。当事人的法律资源掌握的不对称性不可避免的影响调解博弈力量的平衡,当事人之间调解博弈力量的天平会倾向对法律资源掌握的优势一方,而弱势一方则是有口说不出,有理讲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提高办案效率,并没有顾及到弱势一方。而我国调解制度并没有对此现状作出相关原则性或者技术性处理,比如可以规定调解法官的法律释明义务等等,尽可能缩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资源的差距,使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在法律资源掌握层面达到平衡。

  3、对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调解制度中,对于调解协议生效方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判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与义务达成的合意,是一种契约,按照法律、司法惯例及民商事习惯,契约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对合意生效例外情况是出于保护处于更高层面的价值位阶考虑。比如,在国际法领域,会赋予特定人民事豁免权。而在我国的调解制度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予以平等的保护,“反悔权”对违约方的特别保护,一方面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这是对当事人博弈结果的否定,这种不平等保护意味着博弈力量的不平衡,这种失衡的保护赋予了违约方摧毁对方博弈的力量的权利,这种博弈力量的分配明显对守约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日益凸显,触点多、燃点低,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对化解当事人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只有坚持以当事人博弈力量为调解主导力量的原则,积极发挥法院的引导作用,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调解制度,才能使调解参与人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使调解到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