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8:06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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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科委 司法部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科委、司法局:
《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已经国家科委审批,并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为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需要形成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大力普及宣传科技法律知识,这不仅是科技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的重要工作,也是司法、执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

各地司法、科技和宣传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指导并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

附件 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
为了振兴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我国已将发展科学技术作为基本国策,明确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近几年来,为了形成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已经颁发和正在制定一些
有关科技工作的法律与法规,各地对这些法律与法规已经程度不同地进行了学习、贯彻和宣传,但是,宣传贯彻工作尚不够广泛、深入、系统,许多人不了解,或者不会掌握和运用有关科技法律,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因此,必须大力开展科技法的普及教育工作。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发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对普及科技法的宣传教育做出如下安排:

一、目的与宗旨
1.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法律意识,使科技人员与有关人员熟悉与掌握有关科技法的基本知识,保证科技活动沿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健康地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引导经济发展的作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科技事业的繁荣。
2.进一步提高各级科技管理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依法管理科技事业的自觉性和能力,促进科技行业的依法管理。

二、内容
1.根据全国普法规划要求,学习宪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以及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确定需学习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第一个五年普法期间已经学过的“十法一条例”的有关内容。
2.各级科技管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除了学习与掌握与自己主管的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学习宪法学理论,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3.专业法
技术合同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明奖励条例
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科技进步奖励条例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三、对象
1.各级科委系统的干部职工,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技管理人员、科研人员、教师、学生;法院、检察院、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司法、执法人员;其他有关人员。

四、教材
基础法适用司法部、中宣部的统编教材。
专业法普及教材由国家科委组织编写。
专利法、著作权法可分别采用专利局、版权局编写的教材。

五、步骤与方法
1.步骤:
(1)1991年内各省、市、自治区要做好普法规划;培养普法宣传员;准备好普法教材;抓好普法试点。
(2)1992年—1994年分期分批地全面开展普法教育。
(3)1995年进行普法效果的考核验收、作出总结。
2.专业法以面授为主。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给专业人员上法制课。要将每个法律,拟定教育宣传大纲,逐章逐条进行讲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举办脱产、半脱产培训班。在校学生,应将学习科技法纳入教学计划。
3.普法教育应与推动工作相结合。凡是开展科技兴省、兴市的地方,都要宣传科技法,依法促进科技发展。在职人员的普法学习,要密切结合实际工作,研究与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学以致用,讲究实效。
4.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科技法。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有计划地介绍科技法知识,举办宣传周(月、旬、日),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深入基层进行宣传咨询活动,使广大群众增进对科技法的了解。

六、加速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科技法的普法教育应该在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由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为掌握交流科技法的普及工作情况与经验,各级科委应定期向上级科委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汇报情况。各级科委领导同志应亲自动手,将普法工作列入议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和监督检查。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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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本溪经济。要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乡镇、区街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大中型工业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村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农村搞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
合的集团性科学技术承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市干部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我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我市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 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我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成果、专利和信息的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并加强宏观调控,为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省和市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项目完成鉴定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数额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0.5%安排拨款额度。
市级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调剂资金,每年从贷款总规模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项目贷款规模下达到市后,优先于其他项目给予安排;市级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提出并与有关金融机构共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允许其开设流动资金帐户,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财政划拨的专项费、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有偿合同返还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组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基金,该项基金由企业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我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允许他们向能充分发挥专长的地方流动,鼓励他们向农村、区街、乡镇企业流动,鼓励引进外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时,不受学历、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和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实行重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兴市奖、星火奖、科学技术拔尖人才奖、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奖,分别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公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1、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但是近年来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2、土地征收的特点。

(1)强制性,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征地方与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组织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无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收土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必须服从。

(2)行政性,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的民事行为,而是有权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有人认为土地征收属于国家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土地征收和其他行政行为没有区别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的行为,国家行为是不可诉的,征地属于行政行为,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

(3)公益性,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唯一原因。

(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时,应当对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民进行补偿,的应当保障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地下降。

3、目前的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国各地掀起投资热潮,城镇周边的大量耕地被占用,变成了开发区和商品房。这股“圈地”的热潮给我国带来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中国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郭宝平先生介绍说: “(非法占有土地)主要是指违规设立开发区,大量圈占土地。目前,全国的开发区(面积)比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面积还要多。有些地方(政府还)滥用征地权,大量征地,造成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社会不稳定。”据介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大片的耕地被以各种名义征用,而一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得到的经济补偿却很低。郭宝平先生指出,由于目前中国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普遍以经济和财政收入增长为主要标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出“政绩”而盲目设立各种不必要的开发区,或开工建设重复性投资项目,这是当前中国出现圈地热潮的根本原因。
  由于地方政府热衷于征收土地,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最为突出的是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案件迅猛增长,据了解,200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涉及农村征地纠纷的来访为887起3157人次,其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来访的为776起2757人次,分别占87.49%、87.33%。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违法征地;三是在占地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
  据介绍,2006年1至11月,中国共查处土地违法案件7.74万件,清理非法占用土地1万多公顷,然而土地征收的数量并没有减少,反而在上涨。
  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和弊端。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由于片面的追求政绩,以及部分地方领导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之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部分地方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没有全部依照甚至完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笔者的执业过程中,当事人咨询以及我承办的案件中,60%以上的征地行为存在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的行为;90%以上没有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履行失地农民知情确认程序;80%以上在征地规程中没有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失地农民参加听证,此外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截留征地补偿款、以租代征、越权审批、占地过程中滥用公检法部门等现象也非常严重。另外,发生纠纷后部分地方政府组织人员截访,法院对于农民的起诉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受理,并不做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失地农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连最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受到侵犯。这些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在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了群体性事件。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执行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作为征地补偿的主要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土地年平均生产值的倍数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国家(政府)和农民协商或按“市价”补偿。也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按照市场应当有的价格来实现其价值。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会自己制定本区域的补偿办法,所以出现了各地的补偿款分配不一致的现象,如山西省明确规定了将土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失地农民,但是贵州省可能未作这样的规定,区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和村委会有可能会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失地农民,也有可能不予支付。此外各个地方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农民如出嫁女、外迁户等给予的补偿都不一致。最为严重的是部分地方政府截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征用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最高能提高到30倍。这样即使存入银行,按目前的利率也可以保证农民的收入高于被征用土地之前的水平。如果30倍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就应该由国务院批准继续提高,但是事实上这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再提高补偿标准的,是很少的。

(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无论如何它根本上是依据法律来实行的,但是由于征地报批的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琐、审批比较严格的原因,部分地方利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回避正规的征收程序,采取如“村改居”“城中村改造”“以租代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等各种各样的方式,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这种没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综上,我国土地在制度上和时间上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现在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其他高层国家机关对此已经很重视,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也在逐步的加大,相信这些问题终会的到解决。作为一名土地律师,笔者希望本书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帮助。

4、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