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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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全面地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或主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其他机关,下同)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和乡镇、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以下简称监察
所)。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专业执法队伍,其职权是:
一、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行使其他执法权。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级负责行使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职权,并负责层级指导。
监察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负责对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执法工作制度,组织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纠正监察大队和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大队负责查处在本区、县范围内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指导监察所的行政执法工作,纠正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罚款3000元以下的,监察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罚款超过3000元的,须报监察大队决定。
二、罚款3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大队决定,但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所在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罚款超过3 万元的,须报监察总队决定。
三、罚款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总队决定。罚款超过5 万元的,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决定。
没收物资的行政处罚,依其折价金额,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并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执行行政处罚须使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文书,罚款和没收物资应向被处罚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或没收物资清单。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罚款收据、清单等,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印
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
警告、限期改正和5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现场执行。现场执行时,须指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开具罚款收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车站、体育场馆、游览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设置卫生监督员,负责在本单位内部和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及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地段内,对违反《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监察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大队管辖。
二、对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总队管辖。
三、对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管辖。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所在地的监察大队管辖。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制作的胸牌;主动出示监察证件;正确运用法规、规章的处罚条款。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含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对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 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的《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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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团体投保个人持有保险单归属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团体投保个人持有保险单归属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团体投保个人持有保险单的归属问题的请示》(国寿发〔1999〕2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单位作为投保人以趸交方式为职工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则职工为被保险人。
二、在个人养老保险中,被保险人应享有对保险单的请求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此复



1999年12月9日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研究

梁丽华


内容摘要: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已经较为完善,对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体系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的内涵与当今民法典中的所有权的内涵还存在一定的区别。绝对性和抽象性是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最大特点,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在后来出现了一些变化,受到了很多限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将所有权权能进行列举的方式,而应该对所有权进行抽象的界定。

关键词:罗马法;所有权;观念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和家长的物的支配有关,罗马法中的“dominium”除了指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利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 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在罗马帝国的晚期才出现,此时家长的权力日益衰落,“家子”拥有了财产。于是,开始出现了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绝对的支配权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支配,即使是有关用益权、地役权等概念,也被罗马法学家认识是对一种特殊的物的权利,虽然这种物和一般的物不同,存在无形的特点,不为人所感知。因此,罗马法上虽然已经有了所有权的雏形,但是这一概念和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相比,还是存在很多区别的。

二、罗马法所有权观念及其演变

(一)绝对性、抽象性是罗马法所有权的最大特点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同时这种所有权观念又是抽象的,体现了罗马人的经济生活特点,即存在个人之间的商品交易。而进行交易的前提之一,就是对所有权的划分,因此,罗马法中的所有权观念的出现是必然的。但是,罗马法上虽然确认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权利,是最完全的支配权,早期的罗马法中所有权的不容侵犯程度如同近代的主权观念。但是所有权仍受多方面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受他物权的限制,包括相邻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受社会公益的限制;受保护债权的目的限制;受理性的观念的限制;为保护权利人本身的权益而加以限制。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影响了后世各国的民法典,“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 所有权是民法逻辑的核心,同时也影响了后来出现的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部门。

(二)所有权观念的演变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

  罗马法并没有发展出物权的概念,甚至连债权也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物,但是后世在继承罗马法的过程中,都出现了所有权观念的演变。罗马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出现演变是和产品的有限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人类历史上,还没有出现物质及其丰富的社会,所有权的绝对性虽然解决了财产的归属问题,但是还远远没有解决财产的利用问题。因此,让所有权接受限制,最大程度地发挥物的效用性,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决定的,即便是今天也是如此,因为如果社会财富是无限量的,那么所有权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三、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对后世的影响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对后世的影响

  罗马帝国虽然消逝在了历史的烟云中,但是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在后世的影响是明显的,文艺复兴和欧洲革命之后各国对罗马法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可以看作是罗马法在近现代的复兴。罗马法所有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以及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发达,是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得以在后世继续发挥影响的根本原因。“事实证明,有关所有权的一切现代法制,无论是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都未超出罗马法既定的基本范畴。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罗马社会乃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达而又存在着普遍的商品经济的社会,因而使得它的法律包含了商品生产社会的大多数法权关系。”
  具体地来说,罗马法对各国民法制度的影响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体系都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的,不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这些法典之所以被称为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代表之作,最更本的原因还是他们在所有权制度上高度的一致。同时,所有权权能的分化、所有权本身受到的限制等等,这些内容虽然在罗马法的所有权理论中还不是很成熟,但是其基本的雏形已经存在,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中得到了发展。

(二)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正在制定中国的民法典,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既要横向地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又要纵向地学习法制史中的一些历史经验。学习和借鉴罗马法中的优秀部分,可以说既是一种移植,又是一种继承。
  我国民法体系中对所有权的概念作出的规定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见:《民法通则》,第71条)这和上文谈到的罗马法的抽象性的所有权观念存在很大区别,具体来说,这种列举式的形象化的所有权权能的罗列,其实并不能完全反映所有权的内涵。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所有权并不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 从逻辑上讲,这样的列举式也难免遗漏所有权的权能,使人们对所有权的内涵之理解产生误区。
  因此,我国将来在立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抛弃传统的对所有权列举的立法模式,改为类似于罗马法上的那种抽象观念的所有权概念,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的观点是,可以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制定中,学习借鉴罗马法的历史经验,使古老的罗马法在我国也焕发生机。

结语

  本文对罗马法中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一些简单的探讨,特别是在分析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之后,对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也做了一些阐述,同时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作用也提出了一定的看法。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4-196页。
[2] 刘玉霞:《罗马法所有权及对我国所有权制度完善的影响》,《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年第7期,第60-62页。
[3]梁磊:《罗马法理性精神及其当代意义》,来源:www.lawpass.cn,访问日期:2009年11月。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