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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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0日)
  为了发展中挪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增进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拟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如下: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七名享受奖学金的学生或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学习,从事合作研究。奖学金期限为一学年。经接待方同意,奖学金还可提供给希望在暑期继续学习和工作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重新审议这一条款,旨在探讨将奖学金名额由七名增加至十名的可能性。此条还有待于两国奖学金主管部门进行直接商谈。
  2.除享受奖学金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外,双方还鼓励各自政府派出一定数量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自费到对方有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行学习和研究工作。接待方将努力为此提供方便。两国政府派遣自费生的数目,每年将由双方奖学金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3.双方同意每年互换两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讲学。这类互访将在接待方提名并发出邀请之后进行。
  4.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5.双方鼓励教授和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
  6.双方将在本计划四年有效期内互换一个四人教育代表团,以考察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访问时间不超过十天。具体细节另商。
  7.双方鼓励和支持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二、文化艺术
  8.双方将在今后四年内互换文艺工作者(个人或团组)十二人次,每次访问不超过十天。此类互访旨在为两国今后在美术、手工艺、文学、音乐、民俗、戏剧和电影领域的合作建立联系。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9.双方将考虑提出今后四年开展音乐、舞蹈团组、电影周和展览交流的建议。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待机构同意。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10.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间的出版物和人员交流。中方希望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三人图书馆代表团访挪十天。中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一个由二人(翻译由中方提供)组成的挪威图书馆代表团访华十天。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力,积极考虑通过互访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合作与交流的建议。

 三、新闻媒介
  11.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谈。
  12.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互换电影资料,尤其是由古典文学改编的记录影片和故事影片。
  13.双方鼓励两国记者组织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并为来访记者提供方便。

 四、社会事务
  14.双方鼓励独立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和交流,并强调两国青年组织、男女平权组织及卫生组织间加强联系的重要性。具体细节将由两国有关组织直接商定。
  双方认可,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中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交往独立开展工作。

 五、体育
  15.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体育部门直接商定。

 六、总则
  16.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
  17.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四年中的实施情况,并对充实本计划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关于交换由官方直接资助的长期和短期访问,两国有关主管部门将直接进行磋商。
  18.双方将根据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并在各自可供支配的财力范围内执行本计划。
  19.本计划届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为签署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作出努力,并根据本计划的精神和宗旨,通过换文对合作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在奥斯陆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柯林斯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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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外交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外交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近年来,随着我公民在国外结婚、离婚人数的增多,涉及中国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统一、明确做法,方便当事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有关事宜做如下具体规定: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
二、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
(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
(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
三、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正、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
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
四、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代理。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
六、第五条中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七、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
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有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判决承认执行的公证、认证,不适用本规定。
原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办理。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况,请逐案报请国内。



1997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附属设施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锻炼场所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自治区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后因故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备代征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和其它有关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前应当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待财政部另行规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明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有关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权属变更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故未履行所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旗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