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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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的问题相当严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
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彻底整顿金融“三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敏感度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处理,内紧外松,分步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进
行检查验收,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按期完成本地区、本部门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专门机构,组织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群众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确保社会安定。对在整顿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整顿结果于1999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近年来,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等非法金融活动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危害,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
(一)整顿乱集资。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主要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整顿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整顿
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
(二)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包括冠以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
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名称的机构,也包括虽未冠以上述名称,但实际是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筹备组织也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三)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
未经国家证券、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超越原机构业务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属金融“三乱”的范围,其具体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财政中介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办法另行制定。
二、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提出的政策、措施、方法、步骤,负责清理整顿本地区、本系统金融“三乱”活动,并做好善后工作。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依法进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金融“三乱”问题,要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审慎处理,既要彻底解决问题,又要确保社会稳定。
特别要处理好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及时化解金融风险。对从事金融“三乱”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一律撤销所担任的各项职务;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整顿乱集资工作的政策措施
1、严厉打击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要逐一进行清理,落实债权债务。本方案发布后继续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一律从严惩处。因参与乱集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3、严格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企业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发行计划,不得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已经发行
债券的企业,要按期归还债券本息;对不能按期归还的,不再批准发行新的企业债券。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对已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要立即予以纠正,认真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企业境外融资出具的担保或变相担保,要立即予以撤销。对违反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追
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5、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从事或变相从事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6、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有偿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明确作出规定前,禁止企业进行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
(二)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工作的政策措施
1、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取缔公告。对已经办理业务的,要先取缔,后清理债权债务
,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尚在筹备之中的,责令其立即解散筹备组,停止一切筹备活动。对以非法定金融机构名称命名但实质上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也要一律取缔。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律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任何人开办私人钱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或设立典当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立即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禁拍卖行、寄卖行等机构变相从事典当业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三)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工作的政策措施
1、各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的业务活动限期进行清理和整顿。对上述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
、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要按本方案规定的政策和期限(即1999年6月底前),坚决制止和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超过本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
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销合作社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不得办理存款,也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变相办理存款。对通过股金服务部等形式,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供销合作社对新吸收的社员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对过去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老
股金,要用三年时间平稳过渡,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
3、民政部门倡导的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群众互助组织,所筹资金只能解决会员的应急需要。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一律不得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清收贷款、投资和支付存款等工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只能在村
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范围内由村民自愿发起设立,乡及乡以上已经设立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指导和管理。
4、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强行要求所属企业通过本系统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8年内全部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在清理过程中,银行不得贷款给财务结算中心。各商业银行不得与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联办财务
结算中心,已经联办的,一律于1998年底前在人、财、物方面彻底分离。
5、投资公司是利用自有资本进行项目投资的专门经营机构,不得对外吸收存款,或以投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或拆借资金。对已经办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在清理过程中,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安排贷款。
6、基金会是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其资金主要用于无偿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设立基金会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基金会,已经设立的,要一律撤
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基金会不得办理存款、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立即停办,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工作。
7、已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其债务由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清偿;凡单位或个人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偿。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能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单位,由该单位的
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
债务清偿方案。
8、民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中央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中涉及金融业务的内容进行清理;凡是与本方案不符的,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核定上述部门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坚决予以取缔。
四、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实施步骤
整顿工作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大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自查自纠。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制定的涉及金融业务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并对金融“三乱”活动进行清理整顿,组织自查自纠。此项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
(二)第二阶段,清偿债务。凡涉及金融“三乱”的机构,要尽快制定债务偿还和资产处理的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此项工作争取在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三)第三阶段,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9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赴各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告国务院。
全部整顿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完成。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金融“三乱”的实际状况和债务清偿的难易程度,确定第一、二阶段的时间安排。
五、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整顿“三乱”工作,是一项难度较大、敏感度高、涉及面广的工作,一定要积极稳妥,认真规划,谨慎操作。
(一)集中领导,统一部署。清理整顿工作要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
(二)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平稳进行,避免引起大的波动。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三)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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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蒙古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重要工具。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和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尊重蒙古族公民的意见,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规划和办法;
3、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搜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遗产;
5、组织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协调有关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7、组织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
8、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热爱和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服务行业在职工培训中,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职工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对蒙古族青壮年可以用蒙文扫盲。举办各种类型的蒙古语文学习班。注意用蒙古语文进行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用蒙古语文授课条件,逐步增加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或班级,形成从幼儿园(班)到高中用蒙古语文授课的教育体系,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文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蒙文教师的业务素质。小学蒙文教师(含幼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中专水平,中学蒙文教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中学、小学在蒙古语文教学中,按照教学大纲要求,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居住分散的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保证蒙古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文成绩计入总分,并逐步实行蒙语口试。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每年从机动金中拨出百分之十用于发展民族幼儿教育事业。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布告,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干部以蒙古族公民为主要对象讲话时要用蒙古语,必要时进行汉语翻译,用汉语讲话时应译成蒙古语。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审理和检察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和诉讼案件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和诉讼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记、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蒙古文报刊、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增加蒙古语影片的放映。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进行蒙古语文艺演出。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建设蒙古语文工作队伍。采取培训、进修等办法,提高蒙古语文工作专业队伍的素质;做好蒙文业余创作者、通讯员、报导员、说书艺人、民歌手和其他民间艺人的培训提高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配备蒙、汉语文兼通的人员,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能够熟练使用蒙、汉(藏)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用蒙古语文创作、著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蒙古语文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奖惩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0日

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1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挂牌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受人民政府委托的国土资源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或挂牌公告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不包括工业用地),其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范围,做好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组织土地资产评估,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起草相关文件等前期工作。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应当保密,一旦泄露,应立即停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后续工作。
第七条 土地招标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招标人不得少于3人,并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八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于投标截止日前30日发布根据土地状况和招标要求拟定的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重复投标的。
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招标人按公告的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定标时,招标人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但采用下述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选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所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1、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2、根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期限和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前30日发布根据土地状况和拍卖要求拟定的拍卖公告。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拍卖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30%土地出让金,余下的在30日内付清。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挂牌人在挂牌起始日前30日发布根据土地状况和挂牌出让要求拟定的挂牌公告。
挂牌人更改挂牌公告内容的,应在挂牌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交付保证金;
(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挂牌人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八)竞得人应在成交后当日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30%土地出让金,余下的在30日内付清。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该地块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可报请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合同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国土资源部门须返还保证金,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在处置抵押权需清偿债务而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