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政 〔2005〕82号
1、总 则
1.1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针对我省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和种类,制定本
预案。
1.3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本
省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地震灾害、气象灾害(冰雹、沙尘暴、雪灾等)、地质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生物
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与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
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通常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m级(较
大)和Ⅳ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涉及省内跨州(市、地)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省政府负责处置
的各类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履行政府及其部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地减
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增强忧患意识,防患于未然,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
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
制。
(4)依法规范,加强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推进应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
制化。
(5)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社会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6)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对影响我省公共安全的事件和诱发因素的研究,引进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
置技术及设施;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
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预案是省政府应对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总体计划和程序规范
,也是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全省各地区编制各类预案的依据。
(2)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
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
(3)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4)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州(市、地)县(区)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州(市、地)级、县(区)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以及乡镇等基层政权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由州(市、地)、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5)青海省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主要由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结合各单位特点制定的相关方面的应急预案。
(6)青海省大型活动应急预案。主要是针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易发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以上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省政府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
在省长的领导下,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特 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省政
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省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别,下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四个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
2.2办事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总值班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
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是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归口管理的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
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并加强横向协作联动。
2.4 州(市、地)县(区)应急机构
州(市、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
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省、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建立各类人才库,根据应急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
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
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
上报。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确定预警级别,主要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 Ⅰ级(特别严重)、 Ⅱ级(严重)m级(较重)和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
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较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一般级别以上突发
公共事件信息。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较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1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
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3.2.3 基本应急
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专业应急队伍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做好应急处置
工作外,医疗卫生部门要按规定启动医疗救治工作方案,做好救治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秩序维护和安全防护工作,并
协助做好人员疏散;事发地乡镇、村社、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积极协助抢险,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便利
条件。
其他协作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的安排,按本部门职能做好协助抢险和保障工作,提供应急抢险所需的各种
技术服务、人员、物资、器械、设备、工具及 生活必需品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各种物资安全及时到位。
3.2.4应急响应
当突发公共事件趋向扩大、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或事态难 以控制时,重大级别以下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
府率先启动相关预案;需要省政府协调处置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由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省政府 工作组统一指挥或
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省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5 应急结束
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突发公共 事件对附近公众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应及时组织转移安置。转
移安置由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抚恤、理赔、补助或补偿等工作。
3.3.2 调查和评估
要对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
恢复重建计划,提出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支援。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
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4、应急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
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
的顺利进行。
4.1 队伍保障
要按照军警民相结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的全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基本原则,健全各领域、各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驻军
和武警部队、公安、预备役民兵是全省应急救援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煤矿、非煤矿
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要建立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以此骨干队伍为主体,逐步整合现有各类专业救援力量,形成一队多
用和一专多能的专业队伍。
根据各种紧急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为便于紧急事件发生后迅速而有组织地开展自救互救, 日常要以各行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技术骨干和青壮年职工、青壮年农牧民为主,招募多种行业急救队伍,对其开展培训和演练,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社会救援力量的
作用。
4.2 经费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
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众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
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省内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
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市场秩序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持工商企业和市场正常运营,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紧缺商品、欺行霸市等非法行
为。
4.5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保证灾区群众吃、穿、住、用、医等方面的需要。
4.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 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疫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省政
府有关部门要根据灾害情况和事发地州(市、地) 级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
,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7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工具的
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以抢险第一的原则加强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
工作的顺利开展。
4.8 治安保障
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
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9 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
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设备保障
要做好救援和抢险设备的配备和保养,建立各种救援抢险设备的数据库,保证在应急处置中调得出、用得上、起作用。
4.11 公共设施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2 社会动员保障
要明确实施社会动员的具体条件、范围、程序、时间、提供救助的内容、方式和相关保障制度等,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法律救助要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4.13 人员防护保障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镇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
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王作,确保人员安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 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
传 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
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 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附 则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 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注销。
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三)符合证明: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是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八)周年日: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