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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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使税收征收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 要求,加快在全国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现随文下发给你们,就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各级税务
机关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牵头,与地方税务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
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处。
二、精心选点、逐步推开。税务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区已有一定基础,有的地区则是刚刚起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点带面,推动整个试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决定将辽宁、吉林、山东、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
、大连、青岛等十个省、市作为试点工作联系点,其他省、市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
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三、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规定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
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它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
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规定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附件: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 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谋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
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师已死亡;
(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
(二)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 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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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安监总局


发改运行[2006]818号


印发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安全监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依法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行业生产经营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确保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附: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安监总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工作,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明确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交纳工伤社会保险。(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以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包括内部各层次、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三、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事项,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把市场准入关;要有针对性地指导各类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监控;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国有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等;督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国有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国有企业重特大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国有企业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业绩考核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逐级进行分解,提出相应行业、地区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控制指标。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将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形成全面、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体系。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检查结果要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主管部门通报。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各种问题,保证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和严格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考核与奖惩制度,组织实施考核奖惩。考核的组织形式及牵头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涉及煤矿企业的,要吸收煤矿安监机构参加或征求其意见。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好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给予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可依法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必须将安全业绩考核作为重要内容,考核结果要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和任免挂钩。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绩效量化考核体系,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任免、劳动分配挂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各地要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行业生产经营特点,分别制定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计会函[2005]20号

 

局属相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5〕10号)转发给你们,请发生代理银行垫付资金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5]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代理银行:
在银行资金支付实现实时清算之前,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也可实行适宜本地的其他过渡性措施。
 

附件: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理银行办理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由于支付清算原因,当日先行支付而未清算的资金(以下简称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管理。
第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均应正常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在营业日15∶30时之后办理的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当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进行清算。
第四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以前(含)受理的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五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时至停止对外营业的时间内,受理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财政授权支付业务,采用当日垫付资金,下一营业日清算的方式办理:
(一)预算单位提取现金业务。
(二)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同城票据交换时间或支付清算系统业务截止时间之前(即当天仍可提出交换的时间内)受理的转账和汇兑业务。
(三)通过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场次同城票据交换收到的,当天必须支付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业务。
第六条 代理银行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业务,应当要求预算单位经办人员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格式见附2)有关内容。经办人员不按规定要求填写《明细表》,代理银行可拒绝受理该项业务。代理银行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自行填写《明细表》。
第七条 代理银行在资产类科目“其他应收款”下设立“财政性资金垫款”科目,反映和核算专门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垫付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垫付资金时,记借方;与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资金清算业务后,记贷方。通常情况下,该账户余额在借方,反映代理银行垫付的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按季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付利息,结息日分别为每季末月的20日,计息利率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行年利率1.62%)执行。结息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以结息日挂牌利率为准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 代理银行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与《明细表》载明的垫付资金信息核对后,将《明细表》内容整理成电子文档形式,逐级上报。《明细表》纸单由代理银行留存备查。
第十条 代理银行总行(或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清算行,下同)审核《明细表》信息后,汇总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格式见附1),于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汇总表》应附结息期内代理银行总行按日汇总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和汇总后的《明细表》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代理银行总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与“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进行核对,并于收到《汇总表》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印章的《汇总表》附《明细表》电子文档提交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对的信息,对代理银行总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审核后,按照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从一般预算支出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将应当支付的利息支付给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支付的利息后,按照利息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付息申请发生差错,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调整,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更正。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及提出付息申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对《汇总表》和《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预算单位对《明细表》中经办人员签字的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虚报垫付资金或违反规定垫付资金的,财政部除了要求代理银行退还有关利息外,还要在计算年度代理银行手续费中按有关条款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取消代理资格。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对代理银行进行处罚。预算单位为代理银行提供虚假信息,或代理银行与预算单位合谋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 1、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
2、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