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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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日内瓦


《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
  第三次会议1995年9月18日至22日,日内瓦)
  本会议,
  忆及在《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上,曾要求禁止从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
  忆及会议第Ⅱ/2号决定;
  注意到:
  --本会议指示技术工作组按照《巴塞尔公约》继续进行废物危险特性说明方面的工作(第Ⅲ/12号决定);
  --技术工作组已经开始进行拟订危险废物清单和不受《公约》约束的废物清单方面的工作;
  --这些清单(UNEP/CHW.3/Inf.4)已能提供有益指导,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尚未得到充分接受;
  --技术工作组将拟订技术准则,以协助拥有主权的任何缔约方或国家缔结关于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的协定或安排,包括第11条之下的协定或安排。
  1.指示技术工作组充分优先考虑完成危险特性说明和清单及技术准则的拟订方面的工作,以便将其提交缔约方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2.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次会议上就一份(几份)清单作出决定;
  3.决定通过对《公约》的下列修正:
  “新插入序言段落7之二:
  确认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极有可能不构成本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新插入4A条:
  1.附件七所列各方应禁止向未列于附件七的国家作供进行附件四A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2.附件七所列各方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终止,并自这一日期起禁止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作《公约》第1条(a)款之下供进行附件四B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附件七
  “属于经合组织、欧共体成员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列支敦士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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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 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中意顺意行两全保险
  二、中意丰盛两全保险
  三、中意瑞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中意附加瑞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五、中意丰裕行两全保险
  六、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七、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八、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九、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十、中意创意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一、中意创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二、中意吉利理财计划(投资连结保险)
  十三、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十四、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健康保险
  十五、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十六、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定期寿险
  十七、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重大疾病保险
  十八、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健康保险
  十九、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二十、中意投资连结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中意投资连结附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确保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从人民防空建设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更新和报废工作;

(三)负责组织平时试鸣防空、防灾警报和战时预先防空警报、防空警报以及解除防空警报的发放工作;

(四) 负责组织检查、指导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前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安装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要求,确保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及线路,保障信号畅通。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为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宣传无偿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播。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不得擅自鸣放防空警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混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鸣放防空警报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