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6:28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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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是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举措,对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尽快理顺县级供电企业与省级电力公司的关系,坚
决取消各种违反规定加收的基金、附加等费用,在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力争用三年时间,统一城乡用电价格,实现同网同价。

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等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工作中涉及的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和实现农村与城市用电同网同价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改造农村电网、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必须与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结合进行
为了实现国务院确定的通过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目标,必须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低压电网管理体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城市的城区和全国30%左右的县城(共760个)电网,由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五大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直供直管,实行省级电力公司统一核算。二是全国70%左右的县城电网,由独立核算的地方电力企业管理,其中有1040
个县从省级电力公司购买电量转供给用户(即趸售县);还有600个县以地方自建的小水电、小火电供电(有的也从省级电网购买部分电量对用户供电),这两类地区的供电企业都隶属县级政府。三是乡镇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由农民自建自管,由隶属乡镇政府的乡镇电管站负责管理。
城乡电网管理体制不同,是造成农村电价高于城市的重要原因。农村低压电网由农民自己建设管理,发生的电能损耗、运行维护费用和农村电工报酬,都要通过电价向农民平摊;农村电网维修、改造没有资金来源,电网设施严重老化,平均损耗率一般都在30%左右,有的高达50%
,使得农村电价必然高于城市。除此之外,农村电网管理和电费收缴混乱,部分乡镇政府、村委会在国家批准的电价之外,层层加价集资,“权力电”、“人情电”、“关系电”现象普遍,偷漏电现象严重,这些费用也都要由农民负担。
降低农村电价,实现城乡电网同网同价,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必须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农村电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杜绝乡镇政府和村干部、村电工随意加价、平摊电费、承包电费的错误做法。在改革农电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增加投入改造农村电网,降低损耗,加
强管理,实现农村用户与城市用户用电同价。
二、改革体制、改造电网、实现同网同价的基本思路
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的核心是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管理体制,理顺县级供电企业与省级电力公司以及与乡镇电管站的关系,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基本思路是:
(一)理顺地方供电企业与省级电力公司的关系。为切实加强农村电网管理,对趸售县和自供自管县的电力公司,原则上应上划由省级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暂时不能上划的,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级电力公司代管,或者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由省级电力公司控
股的股份公司。为了调动地方改造农村电网的积极性,对直供直管县的电力资产,凡属在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由地方财政出资或利用国家规定的电力建设资金建设形成的,可以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
(二)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以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对于其中由地方政府财
政出资或利用国家规定的电力建设资金建设形成的资产,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农村电工应由县级供电企业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农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由供电所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供电企业要加大用户电能表等计量器具的投入,提高表计的准确性,并实行统一校验
、统一管理。农村居民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和表计电量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电价外的一切费用。
(三)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核算。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由县级供电企业对乡镇供电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电所电费收入全额上交,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
(四)对城乡用户实行统一价格。逐步改变现行电力企业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将电网高压输电成本与低压配电成本分别核算,在此基础上分别核定高压输电电网批发电价和低压配电电网零售电价。对县级供电企业实行直供直管的省级电网,由国家计委核批其对用户的最终零售电价。对
暂时不能上划的县级电力企业,由国家计委核定高压电网对其低压配电电网售电的批发电价,省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计委规定的统一作价原则,具体核定低压配电费用,并制定零售电价。对现行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即批准的农村电价高于城市部分),要在改革农村供
电管理体制、增加农网改造投入、降低损耗、裁减冗员的基础上,由省级物价部门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
(五)区别情况,因地制宜。各地区要按照上述要求,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管理体制。县级供电企业由省级电力公司直供直管的地区,农村电价高出城市的部分,在省级电力企业直供直管范围内平摊,实现城乡一价。隶属于县级政府的县级供电企业,已由省级电力公司实行代管的,农村
电价高出城市的部分,也可以纳入直供直管范围平摊;尚未实行代管的地区,以县级供电企业为统一核算单位,农村电价高于城市部分在本县范围内平摊,实现城乡一价。
(六)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在电价外的加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在电价外加收的各种基金、附加等费用,一律取消。国家批准加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三项费用,并入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提高对用户销售电价的透明度。上述国家批准的收费项
目,在电力企业销售收入中单列科目,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拨付有关部门专款专用。国家计委在电价检查中查出的549项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向社会公布,立即停止征收。对违反上述规定继续征收的,一经查实,将公开曝光,并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七)农村电网改造投资的还本付息资金计入电网成本,逐年摊入全网电价。各地区在上报同网同价方案和电网改造项目的同时,要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规定,测算电网还本付息对电价的影响。
(八)分步实施,三年内到位。改革体制、改造电网、同网同价三项工作要结合进行,在制定改革体制方案,承诺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的基础上,安排农网改造。第一,考虑到全国2400个县电价差距较大,农村电网现状和改造任务有轻有重,可按照先易后难的
原则,分期分批进行,并在三年内完成。第二,有些地区农村用电量大,城乡统一电价后城市用户电价水平提高幅度较大,可以先将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与城镇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实行同价,然后再统一其他用电价格。第三,对改革、改造后城乡电价差距过大的个别地区,还可以把农村各
类用电价格逐步平摊,通过二至三年逐步缩小城乡用电价格的差距后,实现同网同价。
(九)改革体制、实行同网同价方案和改造电网项目要统筹研究。建议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尽快提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为加快工作进度,目前安排电网改造项目,先由国家电力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原则,研究制订本地区改革农村电管站
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提出电网改造和实现城乡统一电价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分批下达。对第一批已下达的17个省364个县的农网改造计划,各地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抓紧制定城乡同网同价的改革方案,尽快补报国家计委。凡
在今年10月中旬之前没有报出改革方案的,建议暂缓安排银行贷款和国家财政拨款。第二批农网改造方案,在各地区上报改革、改造方案的基础上,争取在10月底前下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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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自身多年来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经验,得出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三个必要条件,现予公布。
一、查明是否存在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这众多的任务之中,对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人民法院的保护,必然以为前提。如果没有存在“当事人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就缺乏需要人民法院保护的客体。
所以说,“‘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存在”是人民法院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审判权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原告对于其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积极提供证据;另有规定应当被告承担的,从特殊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时候,案件中的有效证据不能全面支持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为举证能力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2)因对法律理解出现偏差或其它原因,原告对于“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计算不当;
(3)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原告夸大了“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程度和范围。
对于上述不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做不同的处理。
二、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查明原告是否就“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超出了法律容忍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想必很多人都知道:诉讼时效的届满是法律对当事人怠于行使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最大容忍度的边界。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该规定已经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属于实体权利而并非程序权利”;遗憾的是,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该规定的深层含义,往往在审判中越俎代庖地主动审查时效。这些法院自以为是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殊不知该司法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当干涉了被告方的抗辩权,影响到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有违“公正司法”的理念。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审查时效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审查时效必须基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在二审期间提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在被告(含反诉被告)在法定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之后,人民法院须得根据被告的抗辩查明(1)被告宣称的“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期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要审查是否有证据支撑该抗辩;(2)对于被告宣称的“超过时效”经初步审查成立的,要求原告针对“没有超过时效”的意见提供“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
经过前述程序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查明确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或者认为被告作出的时效抗辩的意见不成立的,对于“时效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业已查明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这里值得要署名的是“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存在超过时效之说”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若经审理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的,根本不能适用“包括‘抗辩权’在内的‘时效规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要适用“时效规则”,则必然应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依据。
三、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否曾经被法院处理过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界中,称之为“一事二诉”(对于当事人)或者“一事不再理”(对于人民法院)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最低工资标准的上涨等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不应当认定当事人有“一事二诉”的行为而不当剥夺其诉权。
其实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恶意诉讼人,还有一个更为妥当的制裁方法:若义务人业已根据先前的民事判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双方债权债务业已归于消灭”的事实后,以“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毕竟现行法律下,驳回起诉不受诉讼费,而驳回诉讼请求要收诉讼费。

参考文献: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53~54页。



本文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文章禁止转载,只能粘贴链接)

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钟 伟 苗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从党的领导权所派生出来的。党委政法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和加强党内监督。针对社会各界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中央政法委试图通过赋予和强化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等手段来解决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和司法腐败等问题。
一九九五年,个别地方的政法委开始了执法监督工作的探索,一九九八年四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二00一年四月四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经省委同意正式发布了《浙江省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此后,执法监督工作成为我省各级党委政法委的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工作内容。但是,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尽管已全面推开,然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仍很少,更不要说运用理论来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了。一方面,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同志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尚心存疑虑,认为这是干预司法独立,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可见,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认识还不够统一,理论研究还比较缺乏,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往往带有一些盲目性,因此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一、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党委政法委作为政法各部门的领导机关,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由政法委牵头,由公、检、法机关“联合办公”、“协调定案”(主要是对疑难案件)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真正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认为应该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以后废除这种做法,因为其违背了诉讼原理,且直接与宪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等相抵触。有的学者认为,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干预是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根源之一,并认为这主要是体制上的原因。司法干部由地方党委管理,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是极难做到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地方党委的命令的。而且政法委员会主要是由公、检、法、司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联合体,本应独立行使的审判和检察权等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往往变成司法机关的“联合办公”、“协调定案”,并在实践中多强调“互相配合”,较少重视“互相制约”。在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往往屈从于地方权威势力,司法独立无法做到,司法公正就很难保证。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活动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仅从一方面的申诉状中就可以判断是非曲直的。对案件的是非要专业人员依照一套严谨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如果把本来属于司法的权力分割到地方党委包括党委政法委或其他部门手中,要实现法治是不可能的。地方领导对案件定调子和阅批案件的做法是司法权被分割的典型表现。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尽管上述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而且是极有高度的,但是从当前看,这些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和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改革是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法学月刊》主编郝铁川博士认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将经历从人治到综治,再到法治三个阶段,当前正处于从人治到法治的中间过渡阶段,即综治阶段。所谓综治是指当前我们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事务还无法事事处处都唯法是行,而必须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国家。法治在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无疑具有前所未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要达到“法律至上”的境界尚待时日。但这并不是我们追求法治的诚意不足,而是法治的基础一时难以具备,无法全面启动法治,因此,也就不可能马上实现完美的法治理想状态——公平、公正。窃以为,郝博士的看法是符合实际的。单从司法人员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大致分为三部分:一是司法人员,二是行政管理人员,三是后勤服务人员。现有司法人员的来源非常复杂,既有从法律院校毕业的,又有从军队转业的,既有从其他机关调入的,又有从企事业单位改行的,还有从社会上直接招聘的。而且从数量上看,从法律院校毕业的还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在法律院校毕业的司法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又只有很少一部分。即使是法律本科以上的司法人员,与把法律本科作为第二学位,再考律师,当了一定年限的律师后才有资格考法官的西方司法人员(如美国)相比,层次也是较低的。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与确保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制度等配套的。如果不考虑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等的现状,而一味地照搬西方的司法独立等制度,可想而知,则不乱套才是怪事。在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选择上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有三种:一为“本土化方案”,二为“西方法方案”,三是“中庸主义方案”。笔者认为,“中庸主义方案”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而且,我们在研究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这个问题时,既要看到“政法委体制”有干预司法的嫌疑,同时也要看到其主要还有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实际。扬长避短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笔者认为,抓政法队伍建设,不但要靠“教化手段”如“三讲”教育、“三个代表”教育、开展“争创人民满意”活动等,但主要靠制度改革和制度建设。从国外经验看,确保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是体制和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须反对二种倾向:一是借口坚持党的领导而随意干预司法。要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该从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二是借口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一味地排斥包括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等在内的司法制约。如果那样的话,在现有条件下,司法腐败必然会更加严重。
二、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和重点
中国加入WTO后,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是一股挡不住的世界潮流,按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也将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在日益高涨的司法改革浪潮面前,党委政法委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是很值得研究的。有人在评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时有这样的担心:“目前人大在并没有把现有监督方式激活、用足的情况下,又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这就好比一个管道被堵塞,我们不去疏通它,而是又去铺设一个,再堵塞,就再铺设。如果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思路处理问题,就等于永无解药。”“个案监督错了怎么办?谁也不能保证个案监督就无懈可击。”其实上述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四川夹江打假案”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同样道理,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正面临相同的问题。
为了规范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国家专门颁布了三大诉讼法,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否则就是违法。但是,我国政党活动、政府活动和人大活动很少有程序方面的规范,即使有,也远没有象诉讼法那样执行严格。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党委政法委应当是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支持者和参与者,而决不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力量。党委政法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必须站在这样的立场上,才有可能不出偏差。马克思说过,法官只服从法律,不服从命令。这是很有哲理的,也是站得极高的。虽然,我们目前还无法完全做到像马克思说的那样,但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好,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也好,都应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和构筑。笔者认为,目前,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应当是既加强党内监督,又确保不随意干预办案,促进司法公正。而重点应当是督办和协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及查处司法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委政法委
电话:0575---7871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