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9:00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

二、安徽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六、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删去第五条。

七、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第十条修改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征得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八、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本人也可申请到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九、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依法办理基建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十二、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

十三、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指标要求。”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十四、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位置。”

十五、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

十六、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十七、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八、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结构或者性能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征求省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需扩大开采量或者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章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体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条件、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十四、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十六、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十七、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十九、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三十、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十一、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三)项。

三十二、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四)验资证明;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三十三、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三十五、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十六、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的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按规定到技防设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配备专门的渡工,并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三十九、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四十、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二)删去第十九条。

四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1年2月21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被批准立项后,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对立项规范性文件初稿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拟稿质量。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论证的,应当邀请 3 名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须提交下列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相关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提交文本不全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补充文本材料;审查时间重新计算;因相关部门分歧意见较大,需要进一步协调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修订类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以表格形式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备案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规范性文件及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清理和汇编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工作安排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工作安排等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构改革期间,各部门分流人员共2500多人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2000年7月将有1300余人完成学习培训任务。这些人员都具有一定的知识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通过学习培训,又改善了知识结构,提高了综合素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的人才资源。做好这些人员的安置工作,对于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巩固机构改革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定编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12号)的有关要求,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的工作安排。要根据参加学习培训人员的专
业和特长,积极向本部门所属单位和本部门以外的单位推荐,努力为他们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能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分流人员学习培训后的工作安排,要依据学习成绩和表现,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部门要对参加学习培训的分流人员进行考核,对平时表现好、学习成绩优秀的,优先推荐安排工作;对极个别表现不好,无故缺课旷课,不能完成学习培训任务的,经领导集体讨论,可以自行择
业。
三、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顾全大局,积极接收学习培训后的分流人员。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组织需要补充人员时,要优先从经过学习培训、符合职位或岗位要求的分流人员中选用。
四、支持学习培训后的分流人员有组织地参加西部大开发。有些学成后的分流人员正是西部地区短缺的人才,各部门要本着“个人自愿,组织联系,对口安置,协商确定”的原则,与地方用人单位具体商定调动事宜。
五、鼓励学习培训后的分流人员自谋职业。分流人员也应增强竞争择业意识,根据自己的意愿,主动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或领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到其他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和优势。
六、要针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后的思想动态和实际情况,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认真听取分流人员的意见和投诉,并予以妥善处理。对安排难度较大的人员,要认真开展谈心活动,帮助他们认清形势,把个人愿望与工作需要结合起来,珍惜组织推荐的工作机会,自觉服从
组织安排。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七、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定向专业培训的学历确认,按所在学校发给的证书和有关通知精神掌握。分流人员的学习培训时间,要严格执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哪种学习培训方式,就执行相应的学习时限。凡超过学习时限的,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培训的待遇。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尚未完成学习培训任务的分流人员的管理工作。明后两年还有1200多名分流人员在校攻读硕士学位和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考核制度,为将来推荐安排工作打好基础。
九、对目前还没有安排的分流人员,各部门要积极拓宽渠道,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尽快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对个别分流人员,既不参加统一的学习培训,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经帮助教育仍不到新岗位工作的,到2000年底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今年是完成人员分流任务的最后一年,各部门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善始善终地把这项工作做好,切实巩固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成果。



20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