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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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双方”),为加强和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关系与合作,以利于两国人民和实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共同目标,考虑到双方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的重要性,经友好协商,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举行定期磋商。

  第二条 磋商的日期、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将视需要就两国均参加的国际会议议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磋商。

  第四条 双方将促进各自派驻其它国家和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并交流信息。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 交 部 长
       吉 佩 定        扬纳基斯·卡苏利季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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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
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法案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
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就本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
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
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
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公告〔2011〕第14号


为做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保障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现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的信息安全管理与技术风险防范,保证其系统检测认证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是指对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非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所指的支付机构(以下统称支付机构),其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进行的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检测认证工作。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6个月内应对其业务系统进行检测认证;支付机构应根据其支付业务发展和安全管理的要求,至少每3年对其业务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认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认可,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授权资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认证机构应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认可,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授权资格。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检测、认证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检测、认证资格认定的机构名单及其业务范围。

第七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检测认证过程中应与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第八条 支付机构不得连续两次将业务系统检测委托给同一家检测机构。


第二章 检 测

第九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业务系统检测前,应作如下准备:

(一)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二)与检测机构就检测的范围、内容、进度等事项进行沟通,制定详细的检测计划,并签字确认;

(三)向检测机构提交所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第十条 检测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检测规范,真实反映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业务系统技术标准符合性和安全性状况,保证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业务系统符合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业务系统检测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功能测试。

验证业务系统的功能是否正确实现,测试其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二)风险监控测试。

评估业务系统的风险监控、预警和管理措施,测试其业务系统异常交易、大额交易、非法卡号交易、密码错误交易等风险的监测和防范能力。

(三)性能测试。

验证业务系统是否满足业务需求的多用户并发操作,是否满足业务性能需求,评估压力解除后的自恢复能力,测试系统性能极限。

(四)安全性测试。

评估业务系统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运行维护安全、电子认证安全、业务连续性等方面的能力及管理措施,评价其业务系统的安全防控和安全管理水平。

(五)文档审核。

验证业务系统的用户文档、开发文档、管理文档等是否完整、有效、一致,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遵从更新控制和配置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于检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服务业务系统名称、版本;

(二)检测的时间、范围;

(三)检测设备、工具及环境说明;

(四)检测机构名称、检测人员说明;

(五)检测内容与检测具体结果描述;

(六)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检测结果及建议;

(八)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应及时将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认证机构,并申请认证。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前,应与认证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第十六条 认证应秉承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认证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及时处理认证申请,并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通告认证结果,对合格机构出具认证证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正式开办支付业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检测:

(一)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重要版本变更;

(三)生产中心机房场地迁移;

(四)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认证程序、方法不符合国家检测认证相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或检测认证结果严重失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检测或认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或认证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测认证规范和相关要求进行检测认证活动,或未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认证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相关检测认证工作;

(三)整改不力的,取消其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或认证资格,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