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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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 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 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三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 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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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22号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于201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商业、卫生、体育、新闻出版、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抢救、传承、传播等保护、保存工作;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学习、传承优异者补助费,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等。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通过普查等方式真实、系统、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分级保护。

区县(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和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区县(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审议通过的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避免遭受破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涉及的建筑物、场所等,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授予重庆市文化生态保护区、重庆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称号。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征集、购买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依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等,应当妥善保护、保存。

携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出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文献、实物等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或者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并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等条件。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获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档案。

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费。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开发利用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保持该代表性项目的传统文化内涵,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并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接受捐赠的文化机构应当对捐赠者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接受委托的文化机构应当注明委托者的名称。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学习、传承优异者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已实行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汉中市鼓励建设五星级酒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五星级酒店,加快汉中五星级酒店建设,完善中心城区服务功能,提升商务和旅游服务水平,推进“双百”城市战略实施,根据中、省有关政策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10月1日前,在汉中中心城区按照国家五星级酒店评定标准开工建设的前3家酒店企业。

第三条 市文物旅游局负责五星级酒店建设的业务指导和星级评定相关工作。

(一)投资建设五星级酒店备案前,需向市文物旅游局提交申请和规划建设方案,由市文物旅游局按照国家五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组织专家评审组审核,并经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市政府批准后,市文物旅游局要协助办理从项目前期、开工到竣工营业全过程审批办证的各项手续;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在项目报建、星级申报等环节高效办理,确保项目尽早建成并通过国家星级评定。

(三)五星级酒店项目规划设计审批后3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从建成开业之日起,星级评定期限为2年。

第四条 五星级酒店项目用地一般控制在50亩以下(含50亩),在遵照城市规划及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项目供地。

(一)供地以成本价为依据,以评估价为挂牌起始价,投资人通过招拍挂竞得项目用地,以成本价为基数按规定缴清相关规费和计提有关基金后的纯收益部分等额予以奖励补贴。

(二)奖励补贴时间为:项目开工后兑现50%,获得星级评定后兑现50%,酒店项目达不到规定时限要求不予奖励。

第五条 五星级酒店项目在取得土地和项目报建环节中,应缴市及市以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一律免收,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标准下限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和宽带收费,按实际资费标准的50%收取;免收供水、供电增容费。

第六条 酒店建成开业年度起,经营前5年缴纳的地方税及企业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分成部分按入库数等额予以奖励补贴,后3年按50%给予奖励补贴,以每一纳税年度实际缴纳计算后以预算支出方式兑现。其中,获得五星级资格前经营年度的奖励,在通过国家星级评定后兑现;获得五星级资格后的奖励,按经营年度兑现。

第七条 酒店投资人竞得项目用地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市政府将依法收回项目用地。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酒店规划设计、改变项目用地性质的,由市城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五星级酒店周边原有建筑物和环境要严格加强监管和整治,以确保与酒店风格相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旅游局负责解释。申报兑现有关规费和优惠政策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在执行期内国家和省上政策有调整的,按国家和省上政策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