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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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对假肢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等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0号 1994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缺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
0%的扣除率计算进行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蒲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杨柳坪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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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89号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各地保监办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老年福利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服务,开展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务活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可以组织学生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惠待遇的标准和范围。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示优待服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八条 城市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 件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第十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救助。其中,市和各区(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的医疗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鼓励、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保健教育,普及老年医疗保健知识,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行常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业务,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供养,也可以落实到户供养,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同时,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济、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老年配偶分居生活,不得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剥夺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和其他财产权。
  支持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可以依法进行公证,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督履行。办理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必须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并查验和核对由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必须向老年人当面核对授权委托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办理老年人在该房继续居住的公证,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未经老年人同意,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其他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老年人在楼层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场和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 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维护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遗弃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保护请求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