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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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朔黄铁路建设并考虑该铁路为合资铁路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朔黄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按计征税款的50%征收;其他用地照章征收。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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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和上级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是指退役士兵自愿报名、自主选择职业(工种)、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提供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第三条 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对象为我市按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包括: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按照有关规定并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五条 下列对象不再享受下述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政策待遇:
  (一)已获得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不再提供免费学历教育;
  (二)已经过成人双证制教育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
  
  第六条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分职业技能培训(包括职业教育)和学历教育,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在当地政府认定的承训学校(院)、机构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也可免试就读安置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学制为两年。
  第八条 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普通高校教育教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可享受原相应待遇。
  
第四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实施机构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或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的,原则上在退役士兵所在县(市、区)进行;县(市、区)现有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院)、机构满足不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经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相关部门推荐,由当地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着眼市场和社会需求,结合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实际情况,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制订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五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应于招生的上一年11月底前,将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报县(市、区)民政局。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做好宣传和咨询工作,在办公场所、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招生信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和复印件、《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第十四条 当地民政局应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2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当地民政局应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等及时提供给当地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部门,以及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加盖公章)及时报送当地民政局。
  第十五条 当地民政局根据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填写《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入学情况汇总表》,于当年3月底、9月底前报绍兴市民政局,绍兴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十六条 承训学校(院)、机构应指派专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入学登记和统计汇总工作。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学员档案按现行渠道管理。
  
第六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教学内容;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不断创新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学员完成教育培训任务并经考试、考核、鉴定合格后,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放毕业(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校纪校规。
  
第七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主择业、学校(机构)推荐、市场调节、政府促进”的原则,加强退役士兵就业服务工作。各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按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要求,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和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平台。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八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中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应用于在校学习生活支出,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退役士兵参加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分别依据入学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凭发票给予2000元和3000元的补贴。实际费用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发票金额补贴。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直接拨付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职责与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农办、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分区(人武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对承训学校(院)、机构的考评。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承训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期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双拥创建等紧密结合起来,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文化教育实施办法》自同日起不再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