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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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


工商标字[2004]第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乡镇企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一号文件”)指出了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积极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是通过商标法律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我国自1995年开始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300多件,核准注册100多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注册在农产品上。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更是新时期促进农业发展、扩大农产品出口、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手段。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地域品牌,不仅可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综合效益,而且可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有效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农产品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心组织,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推向深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以市场为导向,以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为手段,以发展农产品品牌为重点,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二)工作原则。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工作方式,推行“专业协会和农技推广机构服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

  (三)主要任务。以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注册为基本手段,积极挖掘开发和利用特色、优质农产品地理资源,加强产地环境检测和生产技术规程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力度,推进农业品牌化战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三、加大农村地理标志和商标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和生动活泼的实例,大力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观念和质量意识;广泛宣传和推广普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有关知识,使广大农民切身了解、真正懂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作用,自觉主动地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申请注册的指导工作

  (一)加强指导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把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统一思想,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管理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对农产品商标申请注册工作的指导,尤其是要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工作的指导。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帮助、指导申请人做好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地域的确定和产品特定品质、产品生产条件与技术说明等相关工作,并出具相关证明。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之前,要征求农业部所属的地理标志技术审查机构的意见,并由农业部出具书面意见。

  (二)明确职责任务。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工作的健康发展。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地域的确认、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评价、生产基地和市场流通中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检验检测等技术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查处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工作

  (一)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尤其是基层农业部门要开展本地区农产品地理资源普查,深入了解符合地理标志保护要求的农产品资源状况、数量、类型、分布、品质特征、生产、加工、流通等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对已注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发展情况的调查;要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发展规划及推进措施。

  (二)发挥专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服务功能。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商标的申请主体。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权,承担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质量管理的责任。

  (三)加强技术指导。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引导生产者严格按照特定的生产规程生产地理标志农产品,及时制定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生产规程,开展地理标志标示产地条件的评价和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工作,引导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地理标志农产品。

  (四)强化市场监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市场监管,切实保护注册人和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对于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查处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切实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地理标志标识的使用管理。为保证已注册地理标志和商标农产品的品质信誉,避免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出现混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使用、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

  (六)增加支持力度。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的投入,支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发展。鼓励和支持商业资金投入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开发,形成多渠道、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以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工作的发展。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建专家委员会,定期就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开展交流和研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农业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各地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中有什么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宣传提纲

  1、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如“海尔”、“绿色食品”等。

  2、商标为什么要注册?

  《农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商标如果不注册,使用人就没有专用权,就难以禁止他人使用。所以,在农产品上使用的商标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应尽早申请商标注册。

  3、农产品使用商标有何好处?

  广义的农产品包括农、林、牧、副、渔等行业内所生产的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在商品分类上主要属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30、31类。在这些产品上都可以注册和使用商标。

  随着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产品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在农业生产规模化水平不高,农产品供应主体极为广泛、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最好办法就是认牌(商标)购物,因此商标信誉对于吸引消费者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农产品上使用商标已成为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走向市场谋匾跫?/P>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并逐步学会利用商标取得市场上的成功。如四川省南溪县富民白鹅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自2001年在31类活家禽上申请注册了“蜀源”商标,此后积极实施商标战略,逐步建立了商标信誉,使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并带动了周边农户致富。2002年,该公司发展种鹅养殖户4,000余户,实现纯收入996万元,户均增加纯收入2,500元以上;发展商品鹅养殖户4万余户,实现纯收入4,032万元,户均实现纯收入1,000元左右。既增加了农民收入,又促进了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据统计,截止今年5月底,我国共有农产品注册商标约22万余件,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第29、30、31类中14个小类上的商品。其中注册量居前5位的商品类别是:米、面粉,茶及茶代用品,非活水产品,动物饲料,种子。农产品商标约占我国商标注册总量的8% 。这些农产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于开拓农产品市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4、如何认识推进农产品商标使用和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已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有关部门正在采取多种措施以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而事实证明农产品使用和注册商标是一项比较有效的措施。农产品使用商标可以有助于建立产品信誉,促进农产品的销售,促进农民增收;农民增收又可以促进农产品生产的产业化和规模化,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生产的规模化又有助于农业结构的调整。所以,推进农产品使用商标完全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措施之一。一些使用商标的农产品的成功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与城市相比,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商标意识相对较弱,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还很不相适应,农村仍然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环节。在此情况下,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农产品商标注册和保护工作,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如何申请农产品商标注册?

  《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权利相冲突。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也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6、什么是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也就是说,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具有某种与其他地方同类产品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由生产这些产品的地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这些产品具有地域不可更换性,离开该地域生产的同类产品将不具有这些特点。我国历史悠久、地域辽阔,有很多地理标志产品,如“涪陵榨菜”、“库尔勒香梨”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不同。产地标记是指标示某商品生产于某地方的标记,在某地生产的产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电视机上标注的“北京制造”、“上海制造”等就属于产地标记。法律要求在商品上应标明真实的产地,不得伪造产地,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7、地理标志涉及哪些产品?

  在我国,地理标志所使用的产品涉及农产品、食品、中药材、手工艺品、工业品等类多种产品,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主要有水果、茶叶、大米、蔬菜、家禽、花卉、黄酒、豆瓣、枸杞等商品。

  8、为什么要保护地理标志?

  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采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术语,要求成员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受到重视,是因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有利于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特色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满足人们越来越高的物质需求。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加强保护还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主要是农民,保护地理标志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所以农民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直接受益者,山东“章丘大葱”的情况很好说明了这一点。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调查,“章丘大葱” 作为地理标志获准注册后的两年间,产品单价增加2-5倍,产区10个乡镇农民收入增长了3倍,大葱面积已由不足10万亩扩大到15万亩。产品出口到日本、韩国,同时“促进了产品升级换代”,“推动了基地发展”,“带动了运输、餐饮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保护地理标志,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还有助于形成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持竞争优势。在目前,积极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对促进“三农”问题的早日解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9、推进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紧迫性

  《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各具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的也越来越多。自1995年3月1日我国开始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截至今年11月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375件,分别来自我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核准注册113件。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等。这些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对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我国地理标志的存量相比,申请注册的仅是一小部分,相当一部分的地理标志的使用者还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地理标志的使用尚处于自发状态,不利于保护,也不利于发挥地理标志的优势。如果不扭转这种局面,则广大农民将难以受益于地理标志,我国农产品也难以在国际市场上形成竞争力,难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仍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站在解决“三农”问题的高度,积极向农民宣传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知识,鼓励有关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同时加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维护农民的利益。

  10、如何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最好方式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除满足前述一般商标申请注册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通常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并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商品的品质、使用的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2)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3)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以及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地理标志所适用的地域范围的划分非常重要。这里的地域无需与该地域所在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划定地域范围要非常慎重,应当尊重传统,尊重历史,并应当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1、商标或者地理标志被侵权时怎么办?

  商标注册后,注册人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的,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权利人还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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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予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506/94154/files_founder_17204539/3187814469.doc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论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