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2:42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海洋局 美国国家海洋大气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代表团或专家组参观另一方的科学设施、机构和调查船,互换培训人员和参加调查;
  三、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鉴定和其他目的的设备、样品、仪器和部件;
  四、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但凡属互换项目,双方同意,派遣方应支付往返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五条 经双方讨论同意的具体活动,包括进行这些活动的任务、职责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

  第六条 为执行已同意的活动,每一方将依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在食宿交通安排所必需的行政与法律手续上,包括获得签证,给另一方以尽力协助。

  第七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应设立一个由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每方由一人担任两组长之一。双方各自指定的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不定期地召集工作小组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由本议定书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根据第五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根据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双方按照本议定书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十条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经双方同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山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山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付20%的登山注册费和60%-80%的登山环保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四)领队、教练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
(五)聘有登山向导和其他登山协作人员;
(六)相应的登山活动经费和救援备用经费;
(七)保障登山活动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和通讯设备等;
(八)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时间、路线;
(三)队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及联系方式;
(四)登山物资清单;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我区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山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批准后,登山团队应当在30日内缴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应当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登山团队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登山计划,开展登山活动。
登山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其变更部分或者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二)配合实施登山计划;
(三)组织和管理协作人员,调解各方纠纷;
(四)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或登高情况;
(五)及时协调处理登山事故,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六)监督登山团队的环保义务履行情况;
(七)协调处理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
第二十条 具有登山探险资质的公司依法负责登山团队的接待、服务事宜。登山管理机构和接待组织应当保障登山团队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正常的登山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山活动中发生事故,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组织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营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为登山协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登山团队临时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参照登山协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登山协作人员的资质认证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确认后,颁发登顶或登高证明书。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测绘
第二十五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登山团队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时应当申报科学考察计划或者测绘计划。
第二十六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样品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登山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登山附带测绘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登山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登山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批准登山申请、不按规定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计划开展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登山计划终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络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联络官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或科学考察、测绘活动,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制作的资料,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7日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处罚规定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办法》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给予处罚。
本规定所称师范毕业生是指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
本规定中服务年限,是指从报到之日起在教育工作岗位工作满5年。
第三条 师范毕业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师范毕业生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该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总和的1至2倍处以罚款,同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划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