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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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6日 财企〔2002〕31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管理企业: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国有企业从2002年开始,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推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做好财产清查、审计等工作。现将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产损失处理的财务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没有要求的企业,以注册资本为限,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冲减的部分列作未分配利润,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二)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暂作待处理的专项资产损失,自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之日起,在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摊销。企业分次摊销的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二、企业“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转入期初未分配利润。根据第一条规定冲减“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后如有剩余的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但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应当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
三、企业对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应当综合考虑“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和“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的影响,提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申请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四、企业“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规定,并按照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申报纳税。对于逾期应收款项、不良投资、委托贷款等损失,缺乏损失事实依据、不符合财政部有关资产损失确认规定的,不得作为“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处理。
五、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应当由母公司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尚未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在企业集团内部,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先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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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除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中已规定免税的外,下列各项利息所得也可暂免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
三、外国租赁公司,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其利率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取得的租赁费,可以免纳所得税。
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
得税。
五、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免征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对其利息的征税,凡当时已有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仍执行原规定,不作变动。



1983年1月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实现资金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资金,是指全省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管理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强农惠农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等资金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强农惠农项目的立项申请、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将重要的强农惠农资金用途、补助标准、补助对象以及其他要求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章 申报与分配

第七条 强农惠农资金坚持逐级申报原则。资金申报部门,为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不得越级申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资金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八条 对直接补贴类资金,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核实工作;对工程类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立项时应实行公示公告制、现场核查制和专家评审制,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公开性,避免暗箱操作;对其他非工程类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资金管理要求,综合各项因素,科学合理测算资金需求,制定定额或定项补助标准。

第九条 强农惠农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采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分配方法合理分配资金。强化资金分配的内部制约机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增加资金分配与政策执行的透明度。

第十条 充分利用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有效的资金投入激励引导手段,完善强农惠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对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涉农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发挥资金规模效益。


第三章 拨付与到位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年初商主管部门提出强农惠农资金分配计划时间表,按计划进度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调度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强农惠农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进度或年度自查验收情况,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对农民个人的直接补贴资金实行“一卡通”发放。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直接补贴资金抵扣农户的任何税费和债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措施到位,责任到人,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配下达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追加强农惠农资金的指标文件,必须同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省直管试点县应同时抄报设区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由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资金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对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某一具体的强农惠农项目资金要求,制定专项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或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强农惠农项目资金,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使用、管理强农惠农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建立专账,专人负责,加强核算。对大额项目资金应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任何部门、单位自行将上级部门下达已指定专项用途的强农惠农资金,挪用于非扶持对象及项目,变更资金用途。由于情况变化,确需调整项目,需报请立项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正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规将强农惠农资金通过所属单位转给其他部门使用,不得将资金通过下级部门或有关企业转回本单位使用,严禁以任何形式将强农惠农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

第二十二条 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加大对强农惠农政策的宣传。同时,大力宣传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效果,树立强农惠农资金管理的先进典型,扩大强农惠农资金的影响力。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总结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反馈、报告强农惠农资金到位、使用、项目建设进度、项目效益等情况,作为对次年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制定相应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考核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效果,建立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效益的经常性反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类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或签定的合同、协议组织验收,作出验收综合评价。对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新的投资。项目验收后,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强农惠农资金管理与分配挂钩的办法。对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好的单位和部门,给予资金、项目、增加投资规模等奖励;对于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差,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单位和部门,除按规定处理外,视情况终止对项目的支持,收回或抵减资金。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检查监督制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采取自查、抽查、重点检查等多种检查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强农惠农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专设的监督机构、各级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各项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强农惠农项目检查和资金审计中,发现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和其他违规支出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同时如实将处理情况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决算与档案

第三十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必须按时、准确、完整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支出决算。
第三十一条 工程类项目完工后,强农惠农资金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工程决算;形成的资产要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

第三十二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单位和同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强农惠农资金项目档案,并逐步形成项目档案库,为分析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效果,规范强农惠农资金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对某一具体强农惠农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