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 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重点核查发行人的以下事项,并在推荐函和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一) 在最近三年特别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占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会对红利分配情况的解释。
(二) 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是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 是否有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的计划安排。
(四) 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在所处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表现出较强的成长性,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有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
(五) 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具有较好的预期投资回报。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其变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六) 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近三年运作是否规范,公司章程及其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重大决策是否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发行人管理层最近三年是否稳定。
(七) 发行人是否独立运营。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是否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属于生产经营类企业的,是否具有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
(八) 是否存在发行人资产被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九) 发行人最近一年内是否有重大资产重组、重大增减资本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 发行人近三年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 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被擅自改变用途而未按规定加以纠正的;
(三) 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 公司运作不规范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 成长性差,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及核准程序
第七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发行规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债券利率、转股期、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等事项。
第八条 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九条 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并负责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条 为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认真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承销商还应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进行核查。有关核查的程序和原则应参照股票发行内核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承销商应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核查中的主要问题及其结论。
第十一条 在报送申请文件前,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说明,发行人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简介证券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及内核意见(同时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的核对表),附参与本次发行的项目组成人员及相关经验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律师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除满足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特点,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担保和资信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验证,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对发行人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已纠正;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三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依据前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核准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股票发行核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发行条款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列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款及其依据。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发行人根据其投资计划和财务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按面值发行,每张面值100元,最小交易单位为面值1000元。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三年,最长为五年,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根据发行人具体情况商定。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价格的确定应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并上浮一定幅度。具体上浮幅度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商定。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具体转股期限应由发行人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及公司财务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明确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具体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及其调整,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市场情况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款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计息起始日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应每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偿还未转股债券的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具体付息时间、计息规则等应由发行人约定。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当年的利息、股利以及转股不足1股金额的处理办法由发行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设置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修正条款的,应明确约定实施这些条款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等。上述约定应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得损害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同时调整转股价格,并予以公告。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应事先约定。
第二十八条 转股价格调整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该类转股申请应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可约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他发行条款。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依法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应采取全额担保;担保方式可采取保证、抵押和质押,其中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应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国证监会对于担保豁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并予以披露。
第五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东大会应决定是否优先向原股东配售;如果优先配售,应明确进行配售的数量和方式以及有关原则。
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应以现金认购。
第三十三条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用代销方式时,超过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一亿元人民币的,发行人应在发行截止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认购金额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购人。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参照股票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佣金、费用及利息的处理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赎回、回售和转股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每年可按约定条件行使一次赎回权。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时,发行人可赎回部分或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但若首次不实施赎回的,当年不应再行使赎回权。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应在赎回条件满足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赎回公告至少三次,赎回公告应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赎回公告发布后,不得撤销赎回决定。赎回期结束,应公告赎回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每年可依照约定的条件行使一次回售权。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时,持有人可回售部分或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首次不实施回售的,当年不应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连续发布回售公告至少三次,回售公告应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行使回售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应在回售公告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发行人应在回售申报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回售期结束,应公告回售的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按约定的条件在规定的转股期内随时转股,并于转股完成后的次日成为发行人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配股和增发新股时有关股本的确定办法,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及时披露任何对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任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应承诺保证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应承诺在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公告前保守秘密,不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谋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包括发行前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公告、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第四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 定期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内容:
(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 最大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 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 发行人的负债情况及资信变化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临时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发行人应予以公告:
(一) 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的;
(三) 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本息的;
(四) 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第五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持有人的名称、住所;
(二) 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数量;
(三) 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增减变化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若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为股本与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的合计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与全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本的合计数达5%以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1%,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该投资者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将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该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其发布澄清公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发行人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如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发行后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凡不属于发行人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发行人董事长、发行聘请的注册会计师、主承销商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给予公开批评;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托管、付息、转换股份等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道口信号维修技术细则
铁道部
道口信号维修技术细则
铁道部
细则
第一节 信号及报警设备
一、道口信号机
1、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闪光设备故障)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过;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车辆、行人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2、红灯直线显示距离不小于100米,白灯显示距离不小于50米,灯光显示偏散角不小于40°。受地形地物限制时,应能连续显示。
3、信号机部件按规定尺寸组成,安装在5.5米机柱上,机柱埋深1200毫米,红灯中心距离地面高度3120±100毫米。
4、信号机梯子与信号机柱中心应一致;固定梯子安装牢固,无弯曲;活动梯子升降灵活,锁销作用良好。
5、信号机构安装方正牢固,背板、遮檐不活动;透镜组完好严密,无影响显示的斑痕,偏光玻璃安装方向正确(箭头向下、向右)。
6、交叉板“小心火车”及告知板“红灯停车、灭灯停用”,安装牢固,字迹清晰、醒目,容易辨认。
二、闪光器
12-15 12-25
1、输出负载为TX-----或TX-----两种型
12-15 12-25
号的信号灯泡,输出功率为100W。
2、闪光频率为50~70次/分,亮灭比为1∶1。
3、测试项目与方法
(1)从闪光器测试插孔测量直流电压应不大于14伏。闪光频率用秒表计量。
(2)使用中的闪光器,在交流电源220伏时,以满足灯泡端电压的使用要求为准调整变压器的输出压。
三、音响器
1、技术标准如下表1:
室外音响器负载为4Ω,室内音响器负载为8Ω。
表1
--------------------------------------
| | | | |调制频 | 输出 |输出交流|
| |电源电压 | 工作电流 | 音频频率 |率(次 | 功率 | 电压 |
| |(V) | | (HZ) |/分) |(W) | (V)|
|-|-----|------|------|----|----|----|
|室| | |750±80| | |10W时|
|外|直流24 |≤1.5A |对称衰 |90~ |3~10|有效值 |
|音| | |耗波形 |120 |可调 |为6.3|
|响| | | | | | |
|-|-----|------|------|----|----|----|
|室| | | | | | |
|内|直流24 |≤100mA|550 |连续90|≥30 |≥0.5|
|音|故障7.5|≤30mA |~850 |~120|mW | |
|响| | | | | | |
--------------------------------------
2、测试项目与方法
(1)用直流电压表和频率计从音响器测试插孔测试电源电压和音频频率;用低频示波器从测试插孔测试室外音响器的输出电压;用真空管毫伏表从测试插孔测试室内音响器输出电压;用直流电流表测试工作电流;调制频率用秒表计量。
(2)室外音响器输出功率在音量电位器调制最大时,用低频示波器测量输出电压幅度有效值为6.3—7伏,调整音量电位器时,输出功率应在3~10W范围内可调。
3、道口信号采用交流电铃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铃各部螺栓无松动,各部机件无破损或裂纹;
(2)当环境温度为20±5℃,电铃连续鸣响40分钟,线圈无烧损;
(3)电铃应为交流直击式,其音响应晴晰,并成对运用;
(4)当电流电压变化±15%时,电铃音响频率及声强应无过大变化。
第二节 轨道电路
一、无绝缘轨道电路
1、控制器应动作可靠,其作用距离应不小于20米。
2、在电源电压直流24伏—20%时,轨道继电器
+1
电压应不低于20伏;其工作频率为本机中心频率-2
KHZ。
3、用短路线控制器反馈输出、输入端子短路,使继电器吸起,用室外测试仪测试控制器的负载特性,在电源电压直流24伏,当指示旋钮进入“合格”区(95°)时,继电器电压应不低于20伏。
4、测试方法:用“DK、YW1型”道口控制器室外测试仪,从道口控制器测试孔对电源电压,继电器电压,工作频率进行测试。当闭路式轨道电路被标准分路线分路,开路式轨道电路空闲,继电器落下时,继电器电压应不大于3伏。
5、轨道电路引接线和作用距离范围内的轨端接续线应保持良好的导电性能,作用距离范围内的轨距保持杆应绝缘良好。
6、闭路式轨道电路连向控制器的各段连接线应确保反馈相位正确。
二、控制器
1、技术标准如下表(表略)
使用范围:适用于电气化和非电气化区段;可以迭加在其它轨道电路上工作,控制器安装位置距被迭加轨道电路发送、接收点应不小于50米。
2、测试项目与方法
(1)用直流电压表和频率计从控制器测试插孔测量电压和工作频率;用直流电流表和0.1级精度的电阻箱测试工作电流和工作灵敏度;用道口控制器室内测试仪测试作用距离。
(2)将闭路式控制器的反馈线分别短路后,再跨接电阻箱,测试工作灵敏度。调工作灵敏度电阻为6Ω时,分别测试频率和继电器电压。
(3)将开路式控制器的反馈线分别接入电阻箱测试工作灵敏度。调工作灵敏度电阻为0Ω时,分别测试频率和继电器电压。
(4)作用距离用DK.YN1型道口控制器室内测
L1+L2
试仪测试,其作用距离为-----
2
L1为继电器吸起时的作用距离。
L2为继电器落下时的作用距离。
(5)负载压降用DK.YW1型道口控制器室外测试仪测试,负载压降为V—V1。
V为继电器电压。
V1为指示旋钮进入“合格”区时的继电器电压。
3、控制器箱
(1)箱体安装端正、牢固,外壳无锈蚀,油漆无脱落。
(2)基础无影响强度的破裂现象,周边排水良好。控制器箱上平面高于钢轨面200~250毫米,箱背外侧距线路中心一般为1500毫米左右。开路控制器箱距同侧道口路面边缘距离为30~35米。
(3)控制器、继电器、整流器安装平稳,继电器防震良好。
(4)零层端子紧固,配线整齐,线条无伤痕,螺母、垫圈齐全。继电器插座板簧片焊接良好,焊头无腐蚀,无氧化。
(5)熔断器安装牢固,其容量应符合设计图规定。
三、阀式轨道电路
1、阀式轨道电路适用于非电化区段和非自动闭塞区段。
2、电源变压器输入电压允许在220V±20%范围内变化。轨道电路调整状态,电源变压器输入电压最低时,轨道继电器直流端电压应大于0.4伏(电流在170毫安以上);电源变压器输入电压最高时,输出电压不得大于15伏。
3、阀端分路灵敏度最低,用0.06欧姆标准分路线在该端分路时,轨道继电器端电压应小于0.12伏(即电流应小于56毫安,2.3欧姆继电器释放值为94毫安,根据工程技术规范要求轨道电路分路状态时,轨道继电器电流(压)应为释放值的60%,轨道继电器可靠落下
。
4、相邻阀式轨道电路(或与工频交流轨道电路、直流轨道电路相邻)应有交流相位交叉、直流极性交叉,确保钢轨绝缘双破损的检查。
5、铝电解电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容器组成按每臂应不少于2个,以无极性电容为宜;
采用有极性电容时,必须负极对接,对接后容量为3000微法±20%;
(2)电容器耐压应不低于50伏;
(3)在环境温度为20±5℃时,最高温升不超过40℃;
当环境温度低于5℃时,应采取加热措施;
(4)电容器应直立设置,外观良好,无漏液,无腐蚀现象。
6、单向导电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元件安装于HZO型电缆盒内,距邻边钢轨不小于0.8米;
(2)元件的通流容量不小于5安,采用硒片时耐压不低于30伏;采用硅二极管时耐压不低于600伏;
(3)为了避免硅二极管管芯脱落,应设有良好防震装置。
7、电源端引接线(包括继电器箱至电缆盒的电缆)电阻应小于0.2欧姆,当轨道电路长度不足1000米时,该电阻可适当放宽要求至0.5欧姆;阀端引接线电阻应小于0.2欧姆。
第三节 控制部件及其他
一、道口控制盘
1、盘面表示灯显示准确,清晰易辨。
2、按钮接头的接、断与按钮的按下、拉出和定位各种位置关系正确。
3、自复式按钮当按下后,应能自动复位,非自复式按钮当按下或拉出后应能停留在要求的位置上。
4、控制盘的安放应端正、平稳、易操作;部件完整防尘良好。
5、计数器动作灵活,准确,安装牢固。
二、其他
1、各种设备中的电子元器件,应根据环境温度的变化,例如在低寒地区,要适时接通电热设施。
2、电缆、电缆台、轨道电路送受电端连接线和设备雷电防护的维修技术标准,分别按信号设备维修技术规则有关章节执行。
(附表、图略)
198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