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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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为深化政府机关用人制度改革,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工作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建立政府雇员制度。为规范政府雇员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雇员是政府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不具有行政职务。
  三、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四、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原则上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政府雇员占用雇用单位行政编制。
  五、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审定。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填写《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审核。高级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或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
  3、人选公示。高级雇员可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4、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其签订《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发给《杭州市政府雇员证书》。
  六、《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八、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每年由市人事局根据上年全市公务员平均工资以及相应的社会工资标准确定。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后,以合同形式确定。
  九、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1个月,由雇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提出雇用意见,报市人事部门审核。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十、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其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政府雇员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十一、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制订。市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注:此表以2003年市级机关公务员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第一档增加1.5倍,之后每档再增加0.5倍。其中:1、2、3档为普通雇员薪酬;4、5、6档为高级雇员薪酬。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4/200584-77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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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中国行政法与新中国同龄。50年代曾产生了一大批行政法。据统计,1949年至1956年,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总数达870件。但1957年以后,这个数字直线下降。1958年为147件,1960年为50件,1966年仅6件。此后的20年间,行政法几乎是空白。

50年代行政法的发展,曾一度引起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当时北京的法律院校曾开设苏维埃行政法课程,一批苏联行政法著作被介绍过来,对中国行政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这一进程至50年代末就中断了。


(一)中国行政法的迅速发展,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契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迫切要求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这构成了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1978年以后,行政立法迅速增加。就内容而言,一方面仍以经济行政法为重点,同时也注意到法制的总体平衡,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府机构、民政、司法、公安、军事、民族、财政、税务、外资、海关、农林、水利、土地、城建、环保、交通、邮政、劳动人事、商标、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统计等领域,都制定了一些法律。另一方面,还将相当的注意力集中于建立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关系到全局的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中,对今后行政法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1957年旧条例规定对治安处罚不得起诉改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治安处罚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是政府内最有权威的机构;治安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所有这些都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立法——行政诉讼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二)从1978年到1989年,与行政法发展相适应,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也逐步发展起来。

1.1983年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的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问世。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该书以总结和概括中国的行政法制实践为基础,同时借鉴各国的有益经验,力图创建中国的行政法学。尽管这部著作存在着某些不足,但它所体现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新建立起来的体系以及其中的某些章节,对其后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开始步入正轨。
与此同时,新的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不断出版,国外著作也陆续得到介绍。

2.在此期间,各高等法律院校纷纷开设行政法课程。1986年行政法研究会在江苏常州市正式成立,从此行政法学者有了自己的学术组织。同年,在已故著名法学家陶希晋的倡导下,组织在京的行政法理论与实际工作者,成立行政立法研究组,专事起草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开创了立法机关组织专家起草法律草案的先河,为行政法学者与实践相结合提供了组织保证。


1989年以后,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而迅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主要表现在:
(一)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和行政处罚法(1997年)相继颁行。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里程碑。

1.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权益在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时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本位”意识增强的必然反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等不同的判决。

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所建立起来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监督的力度。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相应制度,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发展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制度。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限和强制执行的制度,国家赔偿法建立的以违法为赔偿的归责原则、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制度,都是先进的制度。

2.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不仅是建立了一项诉讼制度,更重要的是建立了一项民主制度。行政诉讼法不仅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从监督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正是在行政诉讼制度的推动下,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在这之后,依法行政的要求常见于各种政府文件,并逐步形成共识,此后的行政立法也更加注意贯彻法律优先原则。自90年代中期,“依法行政”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从法律渊源上说,这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合乎逻辑的发展。而依法行政正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3.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要求与之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健全。可以说,1989年以后重要行政立法的研究、起草和制定,都直接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

4.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一项新的民主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诞生,在法学领域,尤其是行政法学领域,引起了巨大震动。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的著作如雨后春笋。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又要求和带动了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扩大和探讨的深入。

中国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主要是直接规范行政机关如何做出处罚行为,即直接规范行政行为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但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范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反映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许多基本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普遍意义。

1.确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任何处罚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第一,行政处罚是直接影响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确立处罚法定原则,就意味着一切影响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处罚法定加上最近通过的刑法规定的“罚刑法定”,说明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民违法才有可能受到处罚,反之,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以法律作为衡量公民是否有“自由”的唯一标准,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原则和标准。第二,处罚法定原则表明了行政职权的特点:职权法定。行政职权只有在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才能为之;法律没有授权就不得为之。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为之。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和标志之一。

2.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予以处罚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只有经过法律授权,其他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能设定,且法律授权多少,才能设定多少。在法律已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以内。这一规定的普遍意义在于,明确了我国依法行政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法律优先原则。一切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各级各类规范都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第二,法律保留原则。设定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设定;其中某些事项,如关于人身权的处罚,其设定权只属法律。其他任何规范都不得设定,法律也不予授权。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法律的相对保留原则,将后者称为法律的绝对保留原则。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3.第一次在法律中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中特别是第一次在中国建立了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裁执分离制度。这些规定的普遍意义在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对公民不利处分的典型程序。因此,它对不利处分以及其他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都有示范和借鉴意义。听证程序的建立,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大突破。虽然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范围有限,但可以断言,听证制度必将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成为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强有力的制度;裁执分离制度的明确规定,将对规范行政行为和反腐倡廉产生深远影响。

从以上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条清晰脉络: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开始,进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使中国逐步走向行政法治。
(二)与行政法的发展同步,行政法的研究也日趋繁荣。

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有关研究行政诉讼的论文、专著、教材迅速增加,行政诉讼法学已形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并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其研究也日益深入。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行以后,有关国家赔偿法的论文、专著迅速增加,国家赔偿法正在形成独立的法学体系。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重要行政法律的颁布实践,大大促进了行政法学的研究。行政法学著作大量出版,尤其是近几年来一批年轻的行政法学者所著行政法学专著不断涌现,显示出行政法学研究正在向纵深发展。行政法学论文已成为法学报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拥有了自己的行政法学专门杂志:《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队伍不断扩大。行政法学研究正呈方兴未艾之势。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