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9‰;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7‰;2011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6‰;2012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三)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在当期零售点总量已控制在规划范围之内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500 平方米以上,其它区域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烟草、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三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规定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规定或执法活动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包括中、省直驻营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执法的,应当在执法活动3日前,将《请求协助执法函》提交协助执法机关。协助执法机关自收到《请求协助执法函》之日起1至3日内,要做出是否协助执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机关。
如遇紧急情况,经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即可实行,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要求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执法机关不予协助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不予协助执法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需要联合行政执法时,由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分别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在处理决定上加盖非常设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执法机关对应协助的执法事项不予协助,故意刁难的;
(二)协助执法机关及人员向请求协助执法机关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或报酬的;
(三)协助执法人员泄漏协助执法内容,影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协助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代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助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