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如何折算清偿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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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如何折算清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如何折算清偿的批复

195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1953年5月26日华法字第120号请示收悉。
(一)关于解放前城市债务偿还问题,法院判决时,对关于伪币或银元债务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可参照政务院公布的“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办法”附表甲(附表乙不能援用),将各年伪币折合人民币(银元按当时人民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至偿还债务应否打折扣的问题,则主要应斟酌双方当时经济情况决定。如债务人经济情况很好,可不打折扣;如债务人经济情况不好,可打一适当的折扣;如债务人经济情况很坏,则可打一很大的折扣,甚至还可酌予免除偿还。总之要斟酌双方具体情况来决定。处理这种纠纷,并应争取以调解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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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证 据 材 料 的 证 明 能 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证据材料 证明 证明能力

一 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和预审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七)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八)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查工作,检查督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
(二)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做好告诉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和缓刑人员的考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督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
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纠纷。
第二十七条 国土、农业、林业、水电、化工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 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片区、文明乡村等共建活动,倡导见义勇为和移风易俗,努力提高城乡人民的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应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因公牺牲的抚恤办法对其家属给予补助;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
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份,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
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