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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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颁布日期:1996.04.12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6年4月12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发布)
一 总 则
1.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水利基础产业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
的建立,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作用,进一步保障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结合水利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要求,有水利特色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和个人帐
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模式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3.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水利企业生产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互济与自我保障
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依法管理;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的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离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财政部核
定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总额的3%缴纳。.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
的统计项目。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并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
(3)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目前暂按水利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下同)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出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
缴费工资基数。
2.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二年提高一个
百分点。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3.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差额缴拨的办法。部对直属单位每季结算
一次,各主管单位对所属单位按月结算。
4.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列入计征
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左右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左右(目前比例)划
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
基金记帐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
水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系统内部调动工作,不变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
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他们在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
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5.职工跨系统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
,不能移作它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
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按照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
定的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
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
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部分养
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职工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
平所需基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
,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
取养老金。
2.为确保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
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与个人缴
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
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3.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
并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4.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
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
,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
优惠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
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
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中止养老保险关系。
6.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养老金调整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若
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仍按老办法计发。
7.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一月一日,按照
水利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
体调整比例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报人事劳
动教育司批准后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工资负
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8.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
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
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
息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2.单位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及时上缴。无故拖欠不缴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3.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确保结余基
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按国家政策努力做好保值、增值工作。其运营所得收益全部
并入基金。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
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5.各级劳动、财务部门要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同级
监察和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对其监察与审计。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
度。各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
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期支付给职工。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按部有关规定执
行。
七、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2.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和财务司履行水利行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
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
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工作。
4.各流域机构及丹江口等枢纽局,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建
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列入本单位编制,其他单位可不设专门机构,由人劳部
门负责管理。管理费按照财政部核准提取。
5.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建立个人帐户,逐步实
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机构要切实为离退休人
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
八、附 则
1.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
本规定执行。
2.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依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文号:[劳动部劳部发[1996]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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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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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印发《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推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和广大群众开展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技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下简称科研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研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情报、科技管理、科技经济决策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以下简称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推广成果。
  科研成果和推广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取得的优秀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第四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政府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00元,二等级1000元,三等奖500元。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以以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中提取3%(计入成本),农业项目可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条 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六条 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省级新产品项目,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2年增值税。
  第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事迹由完成单位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奖励等级的评定
  科研成果依照推广其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绍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本系统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查和上报申请工作。
  第十条 评奖程序
  1、申报奖励的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科委,在绍兴的各部属、省属单位由市级各代管部门转报市科委。
  2、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县(市、区)科委或市级主管(代管)部门初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后上报。
  3、成立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有关实施、协调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4、申报奖励的项目,在评审及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予以公布,对有异议者,在异议未排除前不参加评审。
  5、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授奖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一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1、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至70%,要保证奖给在项目完成中对关键科学技术总是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门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2、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奖励比例与上款相同。
  3、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于个人。
  4、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战线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封锁技术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执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停止执行。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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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31525735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