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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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才中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配置与开发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有单位、民营机构和具有开办条件的自然人均可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制度;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提供中介机构章程,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验资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企业的,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许可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 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
(五) 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六) 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者,不允许上网。
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到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补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人才中介机构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由甘肃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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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1991年4月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政府规章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市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彩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
  (一)一般性行政管理或者行政业务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内容尚不成熟,需要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紧密联系本市实际,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坚持稳定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政府规章的相对稳定、普遍适用和便于操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规章的计划、协调、审核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政府规章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处室,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起草政府规章的各项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在进行立法预测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立法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草拟的部门和人员、送审时间和发布机关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出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三章 起草论证





  第九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应由部门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负责,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成立起草小组完成。


  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认真学习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立法调查,进行可行性研究,立足全局草拟文稿。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调整内容涉及若干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文本15天内完成会签或书面反馈意见。也可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送审报告、政府规章文本、立法说明、立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本,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立法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重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突出调整对象,一般应冠以“南京市”字样;
  (二)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
  (三)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及罚则等;
  (四)解释权属、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其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文体结构可根据内容需要,设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做到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概念准确、叙述简明、语言规范。

第四章 审查发布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各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意见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进行协调。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内容成熟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收到市人民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按时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派员参加并陈述部门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策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立法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政府发布。市各新闻单位应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政府令及政府规章文本在《南京政报》和《南京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立法说明、正式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政府规章的废止,由原审批机关明令废止。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其实施细则应与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实施细则应当在政府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需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编纂业务需要的法规性文件汇编,凡对外公开发行的,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措施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



建办质[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生产指示精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协调、有效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城市相关公共安全工作,把这项工作提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切实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联系人,保证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保障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全面负责建设系统的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包括地铁安全、燃气安全、公交客运安全、风景名胜区及公园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包括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市政桥梁质量安全、村镇住房质量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如地震、地质灾害的预防等)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并认真抓好落实。

  三、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以及负责日常工作的安委会办公室,明确安委会和办公室以及相关业务处室的工作职责与分工。

  为便于我部与各省(区、市)的工作联系,希望各省(区、市)建设厅(建委)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组成情况以及职责分工情况按照附件1、2认真填写,并于2005年5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贾抒 顾宇新  电话:010-58933376

  传真:010-58933007

  附件:1、各地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登记表

     2、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职责分工

     3、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分类

     4、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登记表

委员会职务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号码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联系人

建设厅(建委)安委会办公室组成情况登记表

办公室成员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号码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联系人

  附件3:

建设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分类

  (一)工程施工安全

  在房屋建筑(包括农房)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中,因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防护或操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深基础支护、土方开挖边坡失稳,致使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毁坏、倾斜,隧道、桥梁塌陷,道路损坏,管线断裂,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

  (二)工程质量安全

  1、在建或已竣工房屋建筑(包括农房)、市政基础设施、高切坡护坡工程和地下空间工程,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引起建筑物、构筑物坍塌、倾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对周边工程造成严重威胁,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

  2、在房屋建筑使用阶段,由于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建筑的非正常使用,或者对其损坏没有进行必要的修缮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对周边工程造成严重威胁,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内外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破坏主体结构,任意加层、加装设备超过设计荷载,屋面积雪清理不及时,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等原因造成建筑物坍塌、损毁等。

  3、在城市桥梁隧道运行阶段,由于自然力或人为破坏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桥梁隧道损毁、塌陷、坍塌而引起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因撞击、运输车辆有害物质泄漏、爆炸、挖沙取土等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毁、塌陷、坍塌等情况。

  (三)市政公用运营安全

  1、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活动中,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安全、火灾等安全事故。

  2、在燃气的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由于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发生泄漏,引起中毒或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在燃气的开采、生产、加工、处理、输送过程中,由于供气气质指标严重超标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

  3、在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安全、火灾等安全事故。

  4、风景名胜区或城市公园在节假日或举办庆祝活动时,或者在险要游览路口、路段处,由于游客集中造成人员拥挤、踩踏、坠落等原因而引起重大游客伤亡的安全事故。

  5、在城市供、排水系统运行阶段,由各种因素引起的,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包括城市供水系统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水质重大污染或严重不符合《城市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排水设施中沼气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爆炸或大规模扩散等。

  6、城市生活垃圾因沼气引发爆炸、火灾,因暴雨等引起滑坡,或因突发流行、传染病疫情引起大规模污染,造成人员伤亡,导致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安全事故。

  (四)自然灾害

  地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引起房屋建筑和市政桥梁的倒塌、破坏等。

  附件4: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黄卫 副部长

  副主任:王铁宏 总工程师

  成 员:谢家瑾 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

      朱中一 办公厅主任

      赖 明 科学技术司司长

      陈 重 标准定额司司长

      王素卿 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

      徐 波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唐 凯 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东序 城市建设司司长

  办公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办公室联系人:贾抒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防灾与抗震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