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0:58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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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中国证监会正在组织进行上市公司电子信息采集、分析与披露系统的建设工作。该系统将为上市公司提供电子报送和电子查询双向服务功能。为了便于系统建成后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避免重复劳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开始,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信息的同时,应对各类定期报告的摘要和全文、临时公告信息,以及其他报审材料进行电子方式存档。
2.电子文档的存档格式应以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为准。交易所未作格式规定的,应以两种格式保存:(1)文档正文使用Word、Excel,版本不限;(2)正文制作完成后,另转换成纯文本格式(即存盘时另存为纯文本的保存类型)。对两种格式的文件都必须进行内部存档。

3.应对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名做必要说明,说明中应包括股票代码和信息内容类型(如: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临时报告)等信息。
4.归档电子保存的披露信息应与在指定报刊上披露的信息内容完全保持一致。归档电子保存的报审材料应与有关部门最终审批通过材料一致。
5.上市公司存档的有关电子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搜集整理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地方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咨询电话:
010-66211188转5603,6501,4226
上市公司部:刘连起(转4226)
信息中心:汪洵,周惠东(转6501,5603)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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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处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第五条 开户行应当按本暂行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帐户资金的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六条 开户行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消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款外汇。包括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经营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和对外拥有勘测、设计、咨询、招标权利等业务;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机构和代理广告、专利、商标等非贸易业务的机构;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投保、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外汇;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上述一至四项的外汇,开户行应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上注明的结汇方式,督促开户单位自觉根据其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净收入,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境外外汇债务的外汇款项,开户行可给予办理还本付息外汇帐户;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
第九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时:
一、填写《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二、提交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提交外汇管理局所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出示正本原件;
三、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和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四、预留印鉴;
五、经柜台审核同意单位开户申请后,办理开户手续,为开户单位编制帐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行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开户行戳记。
第十三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我行机构办理开户。需在境内其他地区的我行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应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四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对开户单位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中规定的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等内容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资金收付,开户行不能予以办理;特殊情况,可请开户单位逐笔报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款项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行应严格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外汇款项的收付;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第十七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而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应首先使用外汇帐户的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开户行可以向其售汇并办理支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付汇,应严格控制在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外汇帐户余额不足的,可到当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解决。开户行不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售汇。
第十九条 开户行不能对任何单位售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易货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结售汇业务暂行操作规程》中有关外汇售汇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核,办理付汇。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和购汇支付,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开户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开户行方可为开户单位办理对外支付。

第四章 帐户的关闭和撤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开户行应将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全部办理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保留或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行应告知开户单位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允许转移或汇出。
第二十四条 凡需撤消的外汇帐户,外汇管理局将以《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和开户单位。对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撤消外汇帐户通知书》中的规定的处理办法和规定的限期内妥善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关闭和撤消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的帐号,开户行不得重新编制给其他开户单位。

第五章 帐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开户通知书》或《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必须妥善保管开户单位开户时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审批件;妥善保管开户单位预留的印鉴。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应设制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簿,建立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在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第三十条 开户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附表)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应接受和配合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的开户、收付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表: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数 额 | 用末帐户 | 用 末 余 额 | 居民个人外汇 | |
| | |------------------------------------------------------------------------------------|--------------------|备 注 |
| | | | 非贸 | 外商投资 | 境外借 | 境外借款 | 偿还境 | 偿还境 | 月末帐 | 月末 | |
| 币 种 | 总 数 | 贸易户 | 易户 | 企业户 | 款 户 | 转贷户 | 外款户 | 内款户 | 户总数 | 余额 | |
|----------|------------|----------|--------|------------|----------|------------|----------|----------|----------|--------|----------|
|美 元 | | | | | | | | | | | |
|----------|------------|----------|--------|------------|----------|------------|----------|----------|----------|--------|----------|
|港 币 | | | | |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马 克 | | | | | | | | | | | |
|----------|------------|----------|--------|------------|----------|------------|----------|----------|----------|--------|----------|
|英 镑 | | | | | | | | | | | |
|----------|------------|----------|--------|------------|----------|------------|----------|----------|----------|--------|----------|
|法国法郎 | | | | | | | | | | | |
|----------|------------|----------|--------|------------|----------|------------|----------|----------|----------|--------|----------|
|其他货币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说 明 | 月末余额合计栏中统一折美元后填写。 |
| | 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于每月七日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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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名称: (盖章) 制表人: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9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方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黔府办发[2010]6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方案。

第二条 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二)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标准。根据年初市政府与各级各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满分为100分,每项扣分最高以该项分值为限,责任书中未涉及的考核内容按满分计算。考核分为:对县、区(市)政府考核(总分100分)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总分100分)。

一、对县、区(市)政府考核主要内容

(一)控制考核指标(30分)

1.全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在全市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内。(10分)

2.全年各项相对指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20分)

(1)煤矿(含有证、基建、技改和无证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2)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3)工矿商贸10万从业人员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4)亿元GDP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5)10万人口火灾死亡率在控制考核指标内。(4分)

(二)监督管理工作指标(50分)

1.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和全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4分)

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缺1次扣1分;会议记录中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点、难点问题记录及解决办法的扣1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推动“两个主体责任”落实。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干部业绩考核评价体系。(4分)

未建立责任制、未明确责任、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逐级签订率不到100%不得分;未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年初政府工作意见、纳入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不得分。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控制指标考核体系,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层层分解到各级各部门,严格考核奖惩。(2分)

未建立控制考核体系的不得分,未认真进行考核奖惩的不得分。

4.全年安全生产大检查不少于4次,检查要有方案、有机构、有记录、有总结,对检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要复查验收,确保整改治理到位。(4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1项不得分;未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未及时进行复查不得分;隐患未整改扣0.5分/个。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教行动”和“法制机制体制建设、保障能力建设、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等重点工作。(18分)

(1)深入开展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为重点的执法行动。(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扣1分/起;每季度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

(2)深入开展以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治理行动,认真抓好以煤矿、道路交通、金属与非金属矿、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消防、防雷为重点的专项整治。(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每季度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

(3)深入开展以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为重点的宣教行动,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等活动;抓好各级、各类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试点建设1个安全发展示范乡镇和2个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落实10家安全诚信企业建设任务。(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记录、总结缺1项扣1分;未按要求参加安全宣传有关活动扣0.5分/次;未督促企业认真开展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不得分;安全发展示范乡镇、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安全诚信企业建设任务不落实的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

(4)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法制机制体制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各项方针、政策;理顺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落实基层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含驻矿安全员),保障经费,强化基层基础工作。(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未按《遵义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责任制度》规定进行督查检查的,缺1次扣1分;乡镇未建立安监机构、未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无驻矿安全员、无经费预算的不得分;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5分。

(5)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监管支撑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经费纳入预算,并确保与同级财政同步增长;督促企业承担起安全投入的主体责任,依法提足并规范使用好维简费、安措费等专项资金;全面落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制度,风险抵押金缴纳率100%,鼓励高危行业参加商业保险。(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无预算不得分,资金不落实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未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率未达100%的不得分(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5分。

(6)全面推进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强化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大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指导服务水平。(3分)

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未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的不得分;未参加全市组织的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的,每缺1个乡镇扣1分;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1.5分。

6.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转变安全监管工作方式对全省合法煤矿实施挂牌监管的指导意见》(黔安监煤矿〔2010〕89号)、《遵义市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信息台帐等,将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视为生产安全事故同处罚、同处理,确保隐患排除。(3分)

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帐、煤矿未挂牌监管各扣1分;未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单位挂牌扣0.5分/个;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缺1次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2分/次;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安委会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扣1分/个(以安监部门提供的文件资料为依据)。

7.继续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加快重大危险源预警监测系统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台帐,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分)

未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管理信息台帐各扣1分;未按要求对危险源进行申报、登记的不得分,未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不得分。

8.在县、区(市)安全监管局设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股(科),深入开展职业危害项目的登记、普查,深入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确保取得实效。(3分)

县、区(市)安监局未设立职业卫生监管股(科)、未按要求对职业危害项目进行申报、登记的不得分;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安排、组织机构、记录、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

9.认真执行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根据约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后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把安全生产着力点放在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上。(2分)

未建立警示谈话制度、未按要求参加约谈会不得分;未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扣1分;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扣1分。

10.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救援队伍,整合应急救援资源,配备有关救援设备、器材,开展应急预案评审、修订和备案,并组织演练。(2分)

未开展应急预案评审、修订、备案和未积极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救援设备并组织演练的不得分。

11.严肃查处事故,确保事故按期结案率100%。建立事故信息台帐,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落实到位,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反馈。(4分)

未按时结案扣1分/起;事故结案率低于95%不得分;未建立事故信息台帐扣0.5分;事故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扣2分/起;未按要求每季度反馈事故查处情况扣1分/起,未按时报送扣0.5分/起。

12.及时、准确上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6月25日和12月25日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规定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2分)

每月报送至少1期反映工作开展情况信息,缺1次扣0.1分;缺半年、全年工作总结各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每月第1天上报上月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缺1次扣0.5分,未按时上报扣0.2分/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发生瞒报、谎报、迟报的不得分。以上资料及报送时间以市安委办的记录为准。

(三)重点工作指标(20分)

1.完成国家、省、市根据当年(或某一阶段)实际情况部署开展的安全标准化建设等专项重点工作,具体考核办法根据该项工作要求制订。(15分)

2.完成上级和市安委办交办、督办工作。(5分)

未完成交办、督办工作扣1分/件。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主要内容(100分)

(一)控制考核指标(25分)。

全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较大以上事故在控制考核指标内(未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零指标控制)。

(二)监督管理工作指标(50分)。

1.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和全市有关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按照责任书规定按时组织本系统和主管行业部门召开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或参与全市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4分)

未召开或参与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缺1次扣1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按照责任书规定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层层分解到主管的行业部门和有关单位,推动“两个主体责任”落实。(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工作总体安排、纳入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与所主管的行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逐级签订率不到100%的均不得分。

3.积极组织或参与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工作,按照责任书规定对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的检查要有工作方案、有组织机构、有工作记录、有工作总结,对检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要复查验收,确保整改治理到位。(4分)

未组织或参与全年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缺1次扣2分;对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的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机构、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1项不得分;未按照责任书规定上报大检查开展情况,缺1次扣1分;未进行复查不得分;隐患未整改扣0.5分/个。

4.按照《遵义市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和责任书要求,抓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教行动”和“法制机制体制建设、保障能力建设、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等重点工作。(10分)

相关工作方案、工作记录、工作总结任缺一项不得分,每半年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缺1次扣2分。

5.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遵义市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信息台帐等,确保隐患排除。(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建立完善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帐扣2分;未按要求对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企业)实施挂牌督办扣1分/个;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缺1次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次;未按时完成省、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扣1分/个。

6.按照《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所主管行业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主管行业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定期对所主管行业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扣1分/次。

7.认真执行《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制度》,根据约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后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把安全生产着力点放在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上。(4分)

未按要求参加约谈会不得分;未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扣1分;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扣2分。

8.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和相关制度,整合应急救援资源,配备有关应急救援设备、器材,修订和完善本行业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4分)

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制订预案、积极组织、支持、配合应急救援专(兼)职队伍建设、配备救援设备和演练的不得分。

9.认真参与、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确保事故按期结案率100%。对本部门、本系统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落实到位,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反馈。(4分)

事故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扣2分/起;未按要求反馈事故查处情况扣2分/起,未按时报送扣1分/起。

10.及时、准确上报本系统和所主管行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8分)

每季度至少报送1期反映工作开展情况信息,缺1次扣1分;缺半年、全年工作总结各扣4分,未按时上报扣1分;每月第1天上报上月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缺1次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次。以上资料及报送时间以市安委办的记录为准。

(三)重点工作指标(25分)

1.完成国家、省、市根据当年(或某一阶段)实际情况部署开展的安全标准化建设等专项重点工作,具体考核办法根据该项工作要求制定。(15分)

2.完成上级和市安委办交办和督办工作。(10分)。

未完成交办督办工作每件扣2分。

第五条 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对被考核单位按考核的主要内容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情况报市安委会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给予考核加减分或一票否决。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加分:

1.全年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加1分。

2.全年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伤残人数、较大事故起数“四下降”加2分。

3.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总额比上一年度增加10%以上加2分。

4.成功开展事故救援抢险,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获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5.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党报党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主流媒体上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市级主流媒体发表的加0.1分/1篇,省级主流媒体发表的加0.5分/篇,国家级主流媒体发表的加1分/篇,同一篇按最高分只计入1次(以各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为依据;发表的文章不含简讯;满分3分)。

6.创新安全管理思路、方法、体制和机制,取得较好效果。被市级肯定和推广1项加1分,被省级肯定和推广1项加3分,被国家级肯定和推广1项加5分,同一项按最高分只计入1次,(以各单位提供的推广文件、表彰文件、会议资料为依据)。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扣分:

1.本辖区、本行业内每发生1起较大事故扣0.5分,超过控制指标的每起扣1分。

2.被上级通报批评的扣2分/次。

3.年终考核未提供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的扣3分。

有下列情形的实行一票否决:

1.本辖区、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

2.本辖区、本行业发生重大以上事故。

3.年终目标考核不达标即考核未达80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90-94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九条 对县、区(市)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在年度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向各级各部门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考核奖惩。

(一)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由市安委会对其予以通报批评,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安委会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本方案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方案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