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4:20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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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的条件的需要,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有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财政、税务、土地、工商、物价等)应当按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市房地产交易厅实行“一站式”现场办公。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居民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权证书的已购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面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有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到长治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的三十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代缴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有偿出让(即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 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他人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五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 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 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矛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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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试行)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申请材料”字样;
2、发行人名称;
材料侧面须标注公司名称,正本需注明。
(三)份数
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会”)审核之前,补报九份材料。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发行人。
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公募增发的申请
1-1 发行人公募增发的申请
1-2 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公募增发的推荐意见

第二章 有关本次发行的授权文件
2-1 董事会决议公告及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公告复印件)
2-2 股东大会决议
2-3 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告复印件)
2-4 发行人最近一次股份变动公告(公告复印件)
2-5 发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招股文件
3-1 招股意向书
3-2 发行公告
3-3 发行方案

第四章 有关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4-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投资立项(包括固定资产、技改项目等)的批准文件
4-3 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
注:4-2为参考文件

第五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5-1 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下半年申报发行申请材料的,应附上经审计的当年中期财务报告)
5-2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5-3 法律意见书
5-4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5-5 全体董事签字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5-6 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报告
5-7 承销协议
5-8 发行人承诺函
5-9 主承销商承诺函
5-10 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的管理建议书
5-11 一年来信息披露情况简介
5-12 近一年股价走势
5-13 验证笔录
5-14 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发布)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90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48号),全国沿海及主要水系干线的原海监、港务(航)监督机构已更名为海事局(处)。为进一步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港监机构”的管理和处罚职责。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的下一级机构和地(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职责;地(市)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由交通部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