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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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1号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村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黄村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黄村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黄村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黄村水库淹没区大坝至李村桥、大坝至李村上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李村桥至严鸟下、李村至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10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严溪村口至刘西堂村口水域、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至方溪村口水域。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废液;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禽畜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严溪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建设单位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确保黄村水库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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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

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路客运、城市公交、中巴、出租车等客运机动车辆的营运秩序,减少违规违章行为,遏制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湘潭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与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办理营运手续,领取正式号牌上好户后(出租车必须在领取的士车牌后)方可上路营运。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辆,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达到报废期限的客运机动车,其所属的客运公司、客运机动车车主必须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到指定的地点销毁车辆。凡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销毁车辆,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到达报废期限的一律不得转挂民牌,其X牌到达使用期限的一律上缴,未达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不得擅自挪用和转借。出租车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参加X牌拍卖。

第三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参加年检和临检,凡检验不合格或达不到继续从事客运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3分。

公路客运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年检),违者由道路运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并将核定载客人数统一印制在驾驶员室车门上,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6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未达到2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凡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0元,记3分。凡车况差、车容不整,公安交通部门有权督促整改。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凡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公路客运车辆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法罚款100—300元;出租车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售票员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量售票,不得指示、强迫驾驶员违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

出租车驾驶员、前排乘客必须扎系安全带。凡不扎系安全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记1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必须严格按各自指定的线路行驶和指定的停靠站点停靠且即停即走,不得侵占其它客运车辆的专用停靠点,不得在站内候客和在非指定站点停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2分。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灯光,违者记2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获准从事城市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驾驶员,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凡1年内被吊扣3次以上(含3次)的或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提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2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一条 客运单位当月违章驾驶员人数达到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的30%,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黄牌警告;1年内累计3次受到黄牌警告或所辖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客运单位,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和单位负责人学习整顿1周,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客运公司负责人、驾驶员应主动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季度1次的免费集中教育学习。对不参加学习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无故不参加学习的,黄牌警告1次;

(二)1年内累计黄牌警告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可提请城市客运部门依法取消营运资格;

(三)每次有三分之一以上驾驶员未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和负责人学习3天。

各客运公司每月应定期召开所属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通报当月违章信息、交通事故分析、交通管理动态,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教育等。对1年内不组织3次以上(含3次)学习的公司将予以整改,在相关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完善、落实安全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1年内被整顿3次以上,管理混乱、事故频发的客运单位,按有关程序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序
  在学术界,有两种主流提法:一种说晚清法律改革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一种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后文有述)这两种提法都认为清末修律,拉开了中国法律由传统走向近代的序幕,奠定了中国法律走向近代化的基础。要谈到中国法律近代化问题,清末修律便是重点谈及的内容。而且谈法律近代化,无非是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两点。因此,本文是着重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来论述清末修律的。
  主流过观点以清末修律作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或者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但是,是不是说中国法律现代化或者说晚清法律改革使中国法律近代化就只刚刚在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这一年开始的。显然,并不是这样的。那主流观点错了吗?也不能这样说.结合主流的两种观点,(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近代化与现代化的界定很难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近代化正是向现代化过渡的阶段,也可以算作现代化的初始阶段)。笔者认为,清也是末修律正式使中国法律近代化了,中国法律正式走向现代化的开端。(因为所谓的近代化,现代化肯定是一个过程。用了正式两个字,可能好解释一些)。换句话说,这个所谓的近代化在修律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只不过是修律之后中国法律达到一个质变,而真正的,正式的近代化了。那么这个所谓的近代化是什么时候开始的呢?我认为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是从1840年中西文化大规模接触后开始的。从1840一直到清末修律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始终只是量变,但是没有这个量变,是断然没有清末修律这个质变的。清末修律也只是1840年以来这60余年社会法制观念变革的一个结果。因此,要谈清末修律,那么从鸦片战争到清末修律之前的这段期间的社会思想变革也是不得不谈的。
  一,鸦片战争——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
  更准确来说,中国传统律学向近代法学的转变是从1839开始的。1839年也就是鸦片战争前夕,道光帝任命林则徐为钦差大臣到广东主持查禁鸦片,在与西方国家频繁的交往中,怀有经世匡时抱负的他敏锐的察觉到西夷有“长技”可师,承认西方有许多长处是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的。他虽然不懂外语,却注意“探访夷情”以便“知其虚实”。派人专门收集澳门出版的外国人办的报纸书刊,并把出身低下却懂英文的人招入钦差行辕,进行被当时顽固派认为是大逆不道的翻译工作。林则徐夜夜仔细阅读、研究译文资料,并把译成中文的《澳门月报》编辑为《论中国》、《论茶叶》、《论禁烟》、《论用兵》、《论各国夷情》等5辑。最有价值的工作是他组织翻译了1836年伦敦出版、英国人慕瑞所著的《世界地理大全》,命名为《四洲志》,成为近代中国第一部系统介绍世界自然地理、社会历史状况的译著。法律方面的专门译著《各国律例》是其部分翻译了瑞士滑达尔所著的《国际法》1759年英文版而成。《各国律例》是中国引进国际法的开山著作,更新了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为晚清法制注入了现代化的意识。林则徐还凭借这本《各国律例》和英国人打赢过官司。
  1841年,林则徐被流放途经扬州时,遇到了学识渊博的友人魏源,便把《四洲志》等有关资料交给魏源。魏源随后编出《海国图志》,这是晚晴开明士大夫睁眼看世界在学术上的最卓著的成就。书中概括的“师夷长技以制夷”的著名思想,正是源自林则徐学习西方先进技术以求富强,抵抗西方侵略以求独立的爱国主义主张。《海国图志》开拓了中国人的眼界,为中国人了解西方提供了途径。它开启了近代中国人学习西方,了解西方的风气。
  自此,以吸纳西方学说为主要内容的“新学”逐渐兴起,中国的学术,包括法学研究走进了一个全新时代。
  二,清末法制变革的前夕
  从1840年林则徐组织人力翻译西方论著后至1902年前后,掀起了学习西方,学习日本的思潮。大致可将其可分为两个阶段:以太平天国运动为第一阶段,以洋务运动中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以及维新变法运动为第二阶段。
首先,第一阶段。太平天国定都天京后制定诸如《天朝田亩制度》等法律,将自己的理想付诸实践。这些法律,从土地分配、婚姻嫁娶到犯罪和刑罚、诉讼制度等问题,都一反清朝封建旧法制。更值得一提的是,1860年前后,也就是太平天国后期,对西方法律了解较多的洪仁刊主持朝政后“革固鼎新”,颁布《资政新篇》。里面明确提出,“所谓以法法之者,其事大关世道人心,如纲常伦纪、教养大典,则宜立法以为准焉”。他主张以西方国家为楷模。他认为英国“于今称为最强之邦,由法善也”,俄国学习法国“邦法”于是“大兴政教,百余年来声威日著,今亦为北方冠冕之邦也”,所以,“应时制宜,度势行法,必永远不替也”。(《资政新篇》)
  《资政新篇》所提出的理想,虽然因种种原因而未付诸实践,但是,它在19世纪50年代便如此详尽地提出了采用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以治理天国的方案,其识见远胜封建统治者,更难能可贵的是其本身则是对封建法制的否定。在大半个中国否定和取代了封建法制长达十多年,其摧毁旧法制的革命作用实在不能低估。
  同时,清政府掀起了以自强,求富为目标的洋务运动。人们常将19世纪60—90年代的洋务运动与20世纪头十年的变法修律割裂开来,实际上两者是贯通的。洋务派倡导“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大量引进西方科学文化知识,就法学而言,京师同文馆翻译的《万国公法》,《公法便览》,《公法会通》,《公法千长》等。这一阶段主要是介绍西方的“律例”,其译作偏重实用性。这主要与译书的宗旨有关,洋务派始终只强调“西学为用”,在法律方面,是希望从“夷”法中寻找有利于中国的法律条文来达到“制夷”的效果。洋务派虽然注重学习了解西方,但是他们把目标始终放在“中学”上,也就是“中学为体”。没有摆脱“中学”的束缚。
  相比洋务运动和太平天国,戊戌变法的法制观念有了更明显的进步。维新变法前后,大批留学人员,学者,维新派打破了官府的垄断,开始自己大规模翻译西方及日本的论著。其译书的目的不再是对中学的补充,而是想从西学中探索出一条救亡图存的道路。在法学方面,在研究西方法制的同时,更加关注西方“法治”理论更加注重探索西方“律例”的学理。在以康有为,梁启超等为代表的改良派的宣传和努力下,维新变法前后,大量的译书局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大规模地翻译刊行西方和日本资产阶级法律法学著作。例如,《东方交涉公论》、《法学通论》、《国法学、》《佐治刍言》、《美国宪法篡释》等其中后两本成立维新变法和20世纪立宪运动的必备参考书。正如梁启超所言:“译述之业特盛,定期出版之杂志不下数十种,日本每一新书出,译者动数家,新思想这输入,如火如荼矣”。(《饮冰室合集》)
维新变法前后,维新派翻译引进西方注重理论性、系统性与洋务运动中译作偏重实用性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维新派在翻译西方日本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中国封建传统思想的批判。就法学而言,更加关注“法治”理论注重探索西方“律例”的学理的同时对传统法制思想的批判。对传统法制思想的批判与太平天国运动中相比更加理论化、系统化。而且,大破大立也与林则徐所倡的“师夷”“制夷”以及洋务运动中的“西学为体,中学为用”只注重“立新”而忽略“破旧”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一大特点之一,而礼法结合的最高表现是“三纲”的法律化。谭嗣同认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三纲”理论,使得执法者任意出罪入罪,“独夫民贼,固甚乐三纲之名,一切刑律制度皆依此为率,取便己故也”(《谭嗣同全集》)。通过批判“三纲”思想,促进了礼法分野。而清末修律中《大清新刑律》便是礼法分野的产物(张晋藩《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思考》)。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缺陷了系统而深刻的总结。他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之种类不备”、“法律之固定性太过”、“法典之体裁不完善”、“法典之文体不适宜”等。
维新派的理论主张随着“百日维新”的失败而最终未得到付诸实现。但是他们这些关于法学的论述却极大地影响了之后的清末修律。我认为这大致有如下几点:
(一)戊戌变法加速了清廷上层集团的分野,形成了许多法制改革的法理派人物,为清末修律奠定了阶级基础。
(二)维新派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制理论和具体的方案,许多理论直接体现在新律中,部分方案也在清末修律中直接编入新法中。这就为清末修律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三)戊戌变法宣传了新的法学理论,更新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为之后的清末修律奠定了思想基础。
(四)戊戌变法促进清末的法学教育的发展,培养了大批新型的法学人才,为清末法制改革奠定了人才基础。
这也充分说明了中国近代法制变革逻辑上的连续性。
总之,184 0年鸦片战争 ,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 ,中国遇到了数千年来“亘古未有之巨变” ,一些封建士大夫也开始睁眼看世界 ,并开始主张效法西方资产阶级的先进技术 ,然而到了 19世纪80年代 ,一批早期的改良主义者认识到 ,西方国家之所以先进 ,在于其制度的优越 ,从而主张由学习西方器物转变为学习西方制度。期间的太平天国运动也对旧法改造作了一些有益尝试。 随着经济社会思潮的变化,当时中国人的法律观念 也因之而不断发生变化 。这些变化不断这为数十年后的清末修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可见由于法制的变革不是孤立的,是联系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渐进的;是经济社会关系一系列变化所推动的结果。


三,传统法律在西化的过程中迈出现代化的第一步——清末法制改革
正所谓“法行十年、或数十年、百年而必弊,弊而必更求变,天之道也。”(《饮冰室合集》)。到了1902年2月,因应对时势需要清廷最终下诏变法,设修订法律馆,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馆,“就目前新政宜改订者,择要译修。”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 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自此,拉开了晚晴修律的序幕,也走上了中国法律由传统走向近代的路子。
所谓的法律近代化之路是在传统法律变革的基础上,借鉴外来先进的法律资源,实现其与本土法资源的相互融合,逐步本土化。显然,这要求有三点,首先,要移植的要是先进的法律资源;其次,要挖掘保留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最后,要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关系。可以说法律近代化是取决于如何对待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下面尝试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角度来论述法律近代化。
作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起点,清末法制改革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推动法律进步,政治家们更希望通过法律改革,废除领事裁判权,缓和国内阶级矛盾和国际压力,是为了维护清王朝的封建统治。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扭曲了中国近代法律改革应该遵循的内在规律。这种“扭曲”和“违背”的主要表现就是没有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法律资原的度以及二者的关系。
首先,看看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或内容或形式或理论)吸收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 ,并予以贯彻实行的活动. 它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甚至更久。近代的日本便是法律移植成功的典范。面对着法律近代化的现实政治的需要,从清末修律中的移植外来法看,很少是从中国社会本身的某种现实需要出发,有选择,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法律的引进都是“整体搬迁”,这就会产生许多问题,势必就影响到了移植法律的效果。下面就来分析下清末修律中的法律移植。
1,一般而言,关于法律移植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立法移植 ,二是司法移植。前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引进的外国法为本国法律;后者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直接援引外国的法理,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形成对特定具体问题的判例。从移植西方法律的方式来看,清末法律移植主要采取的是立法移植。与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直接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引进的外国法为本国法律的立法移植相比,清末在法理移植和司法移植方面相对不足。庞德有言“每个法,事实上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各种律令、技术。和理想。”张德美在《从清末修律看法律移植》一文中对此有过详述,“在移植外来法过程中仅仅以立法的形式攫取外来法的条文,而忽视外来法的运作及法理的探讨,则未免南橘北枳之嫌”。
因此,结果可想而知,由于外来法律、法理输入中国程度有限,加之缺乏对外来法深层的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中的消化吸收,导致了立法在某些方面脱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使得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只能“振动一时之人心 ,而卒归于消沉歇绝”。
2,其次,清末修律中“折中各国大同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移植西方法律的指导原则。这就有一个问题,胡适在《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一文中说过“凡“主义”都是应时势而起的。某种社会到了某种时代,受了某种的影响,呈现某种不满意的现状。于是有一些有心人观察这种现象,想出某种救济的法子。这是“主义”去源起”。“主义”是这样,法律肯定也是这样。“大凡一种法律制度于一个社会中生成,或一个社会接受一套固有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与这种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文化基础”。任何一个国家移植外国法律强调法律先进性的同时,更要注重法律的适用性。比如《大清民律草案》已在对德、日、瑞士民法典兼收并蓄的基础上,跨越了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台阶 ,吸收了私法社会化的成果,可见其超前性。在引进外国法律时,一味的注重法律先进性,,必然会使引进的先进的法律与本国现实经济社会状况相脱节。引进先进的外来法,难免会使本国的立法出现超前情况,法律不能超越现实,因而,这些先进的外来法就会使法制出现停滞,甚至倒退。没有适应的超前性,法律移植甚至会失去其意义。
3,法律移植的来源问题。借鉴与吸收外来法资源的过程中,其不合理的、落后的因素亦随之而入。众所周知,晚晴修律的法律移植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西方国家,一是日本。如1905年清廷派五大臣出洋,考察归来属意德国,日本的君主立宪政治。留学生中赴日本最多,但是在20世纪20年代之前,日本也尚处在移植外国法的时期,其近代法体系并未完整的建立起来。在这个阶段里,日本也只是机械的照搬德国的法解释理论。日本对西方法理论的移植尚且如此,中国对日本法律的移植必大打折扣。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也有个问题,20世纪上半期,西方资本主义国 家依然处于由封建性法律制度向近代法律制度转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包容了部分封建性的,尚存有许多缺陷。因此,这一时期,中国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不可避免地也将其缺陷输入进看来。清末修律只是对外国法律的照搬,而且它自身难以对西方日本法律之弊端免疫。因此在移植西方法律过程中,无法克服其影响,从而减缓了法律近代化的进程。
4,清末修律的指导原则还有一点是“而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这主要是害怕损害既得利益,破坏统治秩序,以维护清政府的长治久安。以日本为例,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为日本法律移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其原因是日本通过明治维新确定了宪政体制。宪政体制是法律近代化的一部分,当然也是法律一直的一部分,因此宪政体制也要随着其它部门法移植过来,这是确保法律移植成功的重要因素。入日本最先颁布的是《明治宪法》。虽然清政府也进行了立宪活动,却只基于形式主义,结果可想而知。关于近代中国和日本法律移植的结果相差这么大的原因,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移植宪政体制是法律移植的一部分。其移植是否成功直接影响其他部门法的移植成效,也直接影响着法律移植的效果。宪政体制没有提前移植过来,没有颁性宪法,又何谈法律移植的成功呢?民主政体尚未完全建立,旧的专制主义仍然残存,故此仍然滞缓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
5,对移植外来法律的认识不够。对西方法文化的认识程度亦不够。许多人对西方法律的认识是表层、不全面的,缺乏对西方法理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真正理解,甚至认为西方的某些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所有,以西律比附中律,阻碍了他们对外来法律的进一步认识。如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各国法律之精意,固不能出中律之范围”正由于其 自身的这种局限性,使得晚清修律忽略与遗漏了西方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这就必然徘徊在封建法律与外来法律之间,导致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曲折性与艰难性。
再来看看本土资源。
中国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苏力老先生曾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到,“寻找本土资源,一方面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而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的各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中去寻找”。而清末修律中对法律本土资源的把握不能说是成功的。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立法技术欠缺,技术不熟练,致使无法对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二是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法律习惯十分宏大、繁杂、不成系统,若将其近代化,必须做大量的工作,非短时间能够完成。不成功的表现是清末修律中对传统法习惯法律资源精华的摒弃以及对有些落后反动的传统没有触动。
1,立法过程中,对传统法律资源精华的摒弃,使法律近代化呈西方化。在清末修律的进程中,沈家本等虽然都对外来法律的中国化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基本制定了参照外国法律,修订本国法律的原则,但在立法实践中,表现出了对传统法资源精华的摒弃与对外来法律的大量移植。导致许多传统法精华排除在新律之外。而传统的法律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土壤,其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完全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指导、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成为人们的价值规则。而这些传统的法律习惯在清末法制变革所修订的新律取得它所应有的地位。这种对传统法律资源精华种摒弃与西方化最终使得法律移植丧失基础,只能实现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而未能实现真正的近代化。
2,法律与道德问题。中国古代十分重视以道德来调控社会,道德成为人们的最高准则、规范、指导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并维持着邻里间的和睦相处与社会的安宁与秩序,其对社会的稳定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在清末修律在借鉴外来法律改进中国旧律时,道德的调控作用被法律的调控功能所代替。法律调控是一种权威性、强制性的力量,担其可操作性有限的缺陷等因素,使其难以有效地实施,甚至成为一纸空文,而道德则不一样,道德有利人与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能够化为人人可以遵守的原则,具有协调的积极的作用。但道德的作用亦不是万能的,因此在社会中,需要与法律同时并举、相辅相成。我国现在所提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观点也是基于此。但是清末修律仅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巨大作用,而忽略了中国传统社会长久以来所重视的道德的调节作用。显然,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割裂了。
3,对传统法里面的糟粕即传统落后观念保留过多。从其法治与礼治思想的辩论中,亦可反映出其思想未能彻底摆脱传统法律思想的束缚。清末法制变革是一场自存自救的运动,是基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而不得不宣布“变法”,因此“破旧”是很不彻底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关涉礼教”的《亲属》、《继承》两编又充满了封建的色彩,带有封建法的烙印。而且对这部法律中仅占不足10%的有关民事的内容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这也是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一个传统。这些都被新律所继承过来。虽然部分旧法律传统发生了不彻底的改变,而部分则根深蒂固,这就致使外来法律难融其中。
再者,没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从而导致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割裂。
在立法过程中,要引进外来先进法律,首先就是要对传统法律习惯法律资源进行研究,对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与我国传统法律习惯相契合的就引进,相违背的就要坚决放弃。但是清末修律中,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法律习惯十分宏大、繁杂、不成系统,若将其近代化,必须做大量的工作,非短时间能够完成。没有对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比较,作一番取舍。这就势必导致外来法律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割裂。外来法律若要实现本土化,则必须与中国传统的优秀的法律习惯相融合 ,这样才可能推动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不难看出,清末法制改革的法律近代化之路并没有走好。对如何引进处理外来法律以如何对待法律本土资源的问题没有处理恰到好处,更没有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作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起点,清末法制改革是步履维艰,历经坎坷。里面有许多经验教训对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是有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化转型》——张晋藩
《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思考》——张晋藩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
《近代西方法学的输入与维新派的法理论体系》——马小红